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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5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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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广东省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当地政府指导价范围制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成本变化、合同期限、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重新约定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并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经业主大会同意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行;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场地路灯、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电梯、增压水泵、中央空调等业主共同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定期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

业主如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公共水电费纳入物业服务收费统一收取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承建单位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以上(含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3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小于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2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

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装修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按不超过20元/证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收取不超过5元/证的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每户不少于3张小区出入证(含IC卡),机动车按一停车位一证的方式免费配置车辆出入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合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江门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门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价〔2004〕41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 号


  《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7日





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标体系。
  本指标体系共设8项一级指标,40项二级指标,108项三级指标;8项一级指标的总分值为100分;各项二级指标、三级指标的具体分值,由考评主体按照政府与部门分开、区分部门类别的原则,结合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部署,在制订考评方案时予以明确。
  一、制度建设(占总分值的15%)
  基本要求: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民主性明显增强,质量明显提高;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制定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机制健全,制度执行力得到有效保障。
  (一)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1.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工作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条文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2.推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机制,加强立法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和成本效益分析,立法内容明确具体,制度安排科学合理,制度执行措施有力,程序性和可操作性强。
  3.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依法咨询专家学者的意见;邀请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的,专家意见在送审材料中独立说明。
  4.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政府规章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普遍发行的报刊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实施日期与公布日期的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30日。
  5.依法开展规章备案、评估和清理工作。
  (二)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
  6.规范性文件规定事项符合制定机关职权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7.制定规范性文件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8.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9.规范性文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并按规定上报备案;上一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年度或者季度通报,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0.推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按期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未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每两年开展1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三)量化指标。
  11.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率和报备及时率、规范率均达100%,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审核率、统一发布率均达100%.。

  12.社会公众对政府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13本级政府或者部门没有发生因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
  二、行政决策(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行政决策规则明确、程序完备,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基本形成;民意调查、听取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成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行政决策后评估、跟踪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一)健全行政决策制度。
  14.完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明确行政决策的范围和权限,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
  (二)推行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听取意见、专家论证制度。
  15.重大行政决策事先向社会公布,开展民意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途径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16.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社会风险及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三)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风险评估制度。
  17.制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并按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产生方式和名单向社会公开;听证程序规范合法;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向社会公布。
  18.建立健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科学评估决策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处置预案,未经评估或者评估不通过的,不予决策。
  (四)坚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19.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由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作出决策。
  20.重大行政决策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五)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制度。
  21.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通过跟踪调查、抽样检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决策实施情况并反馈决策机关研究。
  22.适时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并广泛收集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根据评估结果,决定相关决策是否需要作出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六)落实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23.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行政决策监督制度,明确监督主体、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
  24.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量化指标。
  25.涉及民生重大决策的听证率、民调率均达100%;没有发生因违法决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集体上访事件的情形。
  26.没有发生因违法或者不当决策被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没有发生因依据违法决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形。
  27.社会公众对行政决策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三、行政执法(占总分值的20%)
  基本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有效推行,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
  28.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合理界定行政执法权限,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关系。
  29.依法下放行政管理职权,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基层行政执法能力得到提高。
  30.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及时解决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31.建立健全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反应快速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落实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二)依法确定行政执法资格。
  32.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界定并向社会公告。
  33.遵循行政执法委托规则,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办理行政执法委托事项。
  34.落实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性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杜绝合同工、临时工等无执法资格人员上岗执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
  35.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6.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本单位行政执法裁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四)行政执法程序正当。
  37.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时,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8.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39.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自行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回避。行政执法主体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40.依法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存档。
  41.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并将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42.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职权核准公告、行政执法岗位责任、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配套制度。
  (五)规范罚没管理。
  43.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和罚没物品依法处理制度,杜绝执法经费及执法人员福利待遇与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费指标等现象。
  44.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
  (六)量化指标。
  45.没有发生因违法执法或者执法不当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情形。
  46.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四、政府信息公开(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健全,配套制度完善;坚持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度;社会公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限内得到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
  47.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政府信息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明确权责关系。
  48.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建立并落实行政机关公示公告、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4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50.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按规定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51.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依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2.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3.严格执行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规定,不违规收取费用,不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四)量化指标。
  54.对社会公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率和答复及时率均达100%.。

  55.没有发生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情况。
  56.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五、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有效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基本形成;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得到有效履行;行政应诉规则完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建议得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处理,社会和谐稳定得到有效保障。
  (一)健全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机制。
  57.建立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机制。
  58.建立重大群体性、突发性社会事件的预警应急机制。
  59.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
  60.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机制。
  61.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
  (二)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62.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按时办结。
  63.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6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按时答复并积极配合案件审查,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依法严格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65.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依法配备行政复议办案力量,统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推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
  66.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阳光复议”工程,提高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管理监控水平。
  67.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依法落实行政复议工作经费。
  68.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及时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三)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补偿制度。
  69.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70.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符合补偿条件的,按规定予以补偿。
  (四)依法受理、办结信访事项。
  71.行政机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形式反映信访诉求提供便利条件,不拦截正常上访群众,依法保障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
  72.行政机关建立信访工作制度,明确信访的受理范围、处理程序、法律责任;有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信访事项。
  73.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依法受理,及时妥善处理,不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量化指标。
  74.没有发生因违法处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集体上访事件或者重大异常信访事件等情形。
  75.社会公众对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六、行政监督(占总分值的15%)
  基本要求:行政监督制约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健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依法保障;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得到加强,监督效能明显提高。
  (一)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
  76.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积极配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询问、质询和执法检查。
  77.认真办理并按时办结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
  78.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
  79.畅通民主监督渠道,自觉接受政协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
  80.认真办理并按时办结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监督。
  81.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落实相关司法建议。
  82.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按规定出庭应诉、答辩;自觉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83.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84.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五)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85.完善行政执法督察机制,依法查处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86.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健全,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87.支持并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违法违纪行为得到及时查处。
  88.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行政首长问责制。
  (六)量化指标。
  89.没有发生在行政诉讼中“不应诉、不答辩、不缴纳诉讼费”的情形。
  90.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机关接受监督工作的总体评价为基本满意以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接受监督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七、依法行政能力建设(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健全、制度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明显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一)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91.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制订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学法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92.每年组织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参加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专题学法、法律业务集中培训、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专题法制讲座等学法活动不少于两次。
  (二)推行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制度。
  93.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任期内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制度,测试和考查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任职考核、职务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加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制培训和考核。
  94.建立公务员录用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将法律知识作为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并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95.定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
  (四)量化指标。
  96.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依法行政知识测试,领导班子成员及单位平均分均达到合格以上。
  97.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98.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率不超过25%。

  99.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八、依法行政保障(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健全,规划部署到位;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得力,督促检查到位;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机构健全,责任分工到位;依法行政工作经费落实,财政保障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相关保障。
  100.建立健全由行政首长直接挂帅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101.法制机构健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名。
  102.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将依法行政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规划部署依法行政工作。
  103.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订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部署的配套措施,做到依法行政工作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确保各项任务落实。
  104.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明晰依法行政工作分工,把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分解到相关部门以及具体岗位,明确牵头、配合部门和具体机构,确保责任落实。
  (三)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10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地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度、主要成效、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评机制。
  106.按要求定期组织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工作。
  (五)量化指标。
  107.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每年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不少于1次。
  108.社会公众对本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关于建立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示范点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建立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示范点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和公平交易执法年活动,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水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建立20个精神文明建设示范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目标
牢记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实际行动体现和落实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结合“做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讲求职业道德,规范行政行为,树立文明管理风尚,促进监督管理职能到位,用自身实际行动做
精神文明建设的表率。
二、建设标准与要求
(一)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讲政治,加强理论修养,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忠于职守,勤奋敬业,自觉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二)工商所必须环境整洁、标志醒目,设有导向标志和办事指南,方便群众办事;建立意见箱、举报箱,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三)工商所必须公开办事制度,做到职责范围公开;办(验)证照的条件、程序、期限公开;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依据、标准公开;工作人员的纪律、守则公开。
(四)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着装上岗,风纪严整,举止端庄,待人礼貌。在工作中使用文明语言,热情接待前来咨询、办事的群众,耐心解答问题,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
(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提高工作效能。受理工商业户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审查手续时,凡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在法定时限内一次办理完毕;手续不全的,一次讲清需补办的事项;不能办理的,耐心、准确地解释清楚。
(六)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或办案时,须出示有关证件,并抓紧时间工作,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八)认真受理经营者、消费者投诉,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凡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得推托,必须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告之处理结果;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要讲清原因,指明投诉方向。
(九)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建立罚没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制度。对罚没财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为政清廉,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在企业兼职或以其他形式参与经营活动,收取佣金;不得借工作或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各种方式收受管理对象的财物。
三、文明管理示范单位
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厂桥工商所
上海市黄浦区工商局南京东路工商所
天津市河北区工商局天津站工商所
重庆市工商局渝中分局上清寺工商所
辽宁省沈阳市工商局和平分局南湖工商所
吉林省长春市工商局光复路工商所
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四方分局宣化路工商所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商局花桥工商所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局福田分局白沙岭工商所
陕西省西安市工商局新城分局炭市街工商所
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局郊区分局留营工商所
江西省南昌市工商局青云谱分局洪都工商所
江苏省镇江市工商局京口分局象山工商所
福建省泉州市工商局鲤城分局中区工商所
安徽省淮北市工商局相南分局相南工商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工商局一分局体南工商所
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市区分局旌湖工商所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工商局青云工商所
浙江省奉化市工商局溪口工商所
山西省高平市工商局城镇工商所
四、工作措施
为保证上述要求首先在示范所得到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一是对20个示范所实行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领导和示范所所长负责制,如发生严重问题,一经查实,将追究领导责任,并取消示范所资格及有关荣誉称号。二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
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加强对本地区示范所的监督管理,有组织有重点地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指导,及时处理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三是欢迎广大群众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示范所要面向社会设立和公布群众举报监督电话,并可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纠风办
举报,举报电话:010-68522710或010-68522771(夜间)。
随着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逐步扩大示范点的范围和数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把此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强与各地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关的联系,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窗口部门建设,文明管理、文明执法,切实改变
工作作风,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良好形象。



199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