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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0:1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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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1988年7月4日,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对《条例》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
一、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二款规定,是指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中,遇有《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所遵循时,其通行必须以保证交通安全为原则,如果由于违反这一原则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追究违反人的责任。但《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引用本条。
三、第十条第(四)项中的“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灯信号。一般安装在交通繁忙、需要引导交通流的交叉路口,与红灯、黄灯配合使用。
第(五)项中的“黄灯闪烁”信号,设在有危险的路口或路段,以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四、第十一条中的“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要单独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起指挥作用,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定信号通行。
五、第十五条中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指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中规定的标志、标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增加的标志、标线。
六、第十八条中的“必须申领移动证”,是指未领取牌证的车辆或办理复驶的车辆,需要从住地到车辆管理机关进行检验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移动证,方准上路行驶。
七、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是指车辆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的规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指当牵引车停车时,被牵引的车辆制动停车后不会与牵引车相撞所需要的最小距离。牵引车辆时,应根据行驶速度、道路状况和天气情况决定牵引装置的长度。在限速每小时二十公里的情况下,一般柏油路、水泥路、碎石路上,软连接牵引装置应为五至七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一至四米。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九、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中的“饮酒后”,是指驾驶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凡发现驾驶员有酒精反应的,均可按酒后开车予以处罚。
第(九)项中的“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例如:脑血管、心血管疾病,癫痫,眩晕,发烧,严重的耳疾、眼疾,肢体严重伤残等。“过度疲劳”,是指驾驶员每天驾车超过八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
十、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流量大的道路”,由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交通情况自行确定,并需明文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时,其装载的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均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跨县(市)运输的,由始发地的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载运车辆、物品、捆扎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审批,并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运输过程中需要经过的地区,须由当地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在城市中跨区运输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指定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运输特大物品
时,承运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有关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路或市政管理部门,对行驶路线进行实地勘查,确认可以通过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是指货运机动车在运输货物时(大型货运汽车在长途运输时),不准车厢内又载货(少量小件物品除外)又载人。“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是指为押运或装卸人员预设的乘坐位置,必须保证行车中不致因制动、转向、颠簸等情况,使货物发生移动造成乘车人滑落、被挤压等危险。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是指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或隔离设施算起,轻便摩托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二米。

第(二)项中的“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是指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宽度:自行车不能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能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能超过二点六米。
第(三)项关于小型机动车道与大型机动车道的划分,如果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车道划分从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起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为低速机动车道,供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使用。各种机动车在上述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各行其道,但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他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
十四、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的“小型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中的“急弯路”,“陡坡”,是指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规定,应当设有急弯路标志或陡坡标志的路段。“窄路”、窄桥”,是指路面、桥面宽度在三点五米以下的路段。
十六、第四十二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也适用于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
十七、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是指同为机动车(公共汽车、电车除外)、同为非机动车或同为公共汽车、电车相遇时,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十八、第五十四条中的“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是指非机动车因本车道被机动车临时占用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相邻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距机动车十米内驶入相邻的机动车道,但须紧靠右侧通行,绕过机动车必须迅速驶回本车道。因道路损坏或施工需要占用非机动车道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划出供非机动车行驶的临时车道、没有划临时车道的,非机动车可按上述原则行驶。
十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是指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行人“靠路边行走”;是指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一般不能超过一米。
二十一、第六十四条中的“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是指成年人列队通行道路时,在人行道较窄或者行人较多、行进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走车行道,但须靠右行进,从车行道边缘算起,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一点五米。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列队行走的人员不得走机动车道。
二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种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原则,也适用于本条例中规定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处罚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二十三、第九十三条规定“一九五五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未提到的一九六0年公布的《公路交通规则》,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七年三月明令废止(见国发1987〔2〕号文件)。一九七二年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在本条例施行后,即自行失效。
二十四、本解释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

财政部 建设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
财政部 建设银行


委托代理协议书

委托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为了做好国家财政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部分财政业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代理业务事项
1.项目开户行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配置情况,及时办理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2.负责审查工程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3.对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对建设项目“拨改贷”本息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审查意见。
5.对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竣工结余等应缴财政的资金,要督促及时上缴财政。
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甲方将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存入在乙方设立的帐户。
2.对乙方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按规定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人员负责办理好各项代理业务。
2.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及时办理资金的支付业务。严格监督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项目收入的上缴。
3.对委托代理业务,要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按时编报委托业务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4.按规定向甲方收取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四、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1.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以当年委托办理中央部门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与经营性基金拨款支出额和上缴财政的收入额(指上缴回收的拨改贷、特种拨改贷、部门基金贷款的本息和基本建设收入)为基数,按一定费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当年委托办理中央部门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与经营性基金拨款支出额+当年上缴财政收入额)×费率。
2.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率为3‰。
3.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采取在上半年支付一次、年终清算的方式支付。
五、本协议自1994年9月1日起生效。终止协议,由甲乙双方商定。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签字: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签字:
1995年3月30日于北京



19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