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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度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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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度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2011年度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1〕121号)以及2011年3月国家局与省(区、市)局签署的《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2011年度主要工作任务责任书》中已明确要求,2012年2月底前,所有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必须赋码,所有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必须通过电子监管网实现数据上传,不能开展基本药物品种核注核销的企业不得承担基本药物配送工作。为认真贯彻上述文件要求,切实做好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周密安排
  各省(区、市)局要高度重视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凡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含未中标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基本药物配送企业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实施电子监管的,一律不得承担基本药物生产与配送工作。各省(区、市)局要切实强调组织领导,制订详细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于2011年7月29日前上报国家局信息办。

  二、加强增补基本药物的药品电子监管
  为保证药品电子监管政策的统一与协调,各省(区、市)增补的基本药物品种,如果某企业该品种在一个省份中标并实施电子监管,不管其在其他省份中标与否,该企业向其他省份供应的该品种也一律进行赋码,药品经营批发企业均应对该产品进行核注核销,以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完整、可靠。

  三、进一步加大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力度
  各省(区、市)局要进一步做好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以及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药品电子监管培训工作,协调并做好所在地的电子监管技术服务工作。
请各省(区、市)局尽快将上述要求通知本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工作中如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联 系 人:胡 漾、王嘉君
  联系电话:010—88331614、88330830
  传  真:010—88331624
  电子邮箱:xinxiban@sda.gov.cn,xiaojy@s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商、质监、规划建设、交通、综合执法、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市、县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市场监管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第五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确保安全、总量控制、严格准入、区域专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合理布设,具体布设规划以及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的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六条禁止在市区或县城镇内设立存有实物的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禁止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居民楼、车站等人员聚集区以及城市主要路段设立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第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下同)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第八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材料:(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并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材料:(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的,应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间距不得少于25米,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三)经营门市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临时销售网点摊位长不得超过6米、宽不得超过3米。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影剧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储存设施以及重要军事区域和文物保护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0米。(四)零售和储存场所必须配备2只以上灭火器,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单独封闭设置,无火源、电源、热源,与周围建筑物或设施间隔5米以上并保留消防通道。(五)依法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六)法律、法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下同),在市区和县城镇允许设立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每年10月,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综合执法和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全市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规划许可数量和安全经营条件划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场地位置,经公示后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经营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应到城市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第十一条烟花爆竹实行专营。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第十二条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粘贴专营防伪标志后,负责向专营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保证市场供应,销售许可期满后,及时回收、免费保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第十三条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标准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A级烟花爆竹,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配送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销售烟花爆竹。禁止从事二级批发经营、变更经营场所、异地设点销售或流动销售。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采购和销售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一)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二)含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等硬质物品的制品。(三)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四)手持闪光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大药量制品。第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库房储存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限制存放量;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剩余的烟花爆竹必须自行销毁或者交由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保管。第十六条由公路运入本市的烟花爆竹,承运人必须持有本市或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遵守烟花爆竹运输管理规定,悬挂安全警示标志,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八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第十九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所辖的桥头镇、北台街道办事处、卧龙街道办事处、牛心台街道办事处、高台子镇、火连寨镇、歪头山镇、东风街道办事处、张其寨乡为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区域。第二十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一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行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燃放后必须当即清扫燃放场地的遗留物。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二)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三)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边100米内区域。(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以及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六)城市公共绿地、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七)党政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八)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九)市、县(区)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地点。第二十三条春节期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商业等部门共同组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协调机构,统一负责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细化标准执行;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康复、保健及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的传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实现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的原则,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参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有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者发掘、整理、研究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中医药人员长期在乡(镇)卫生院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捐款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的;
(七)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市场对中医药的医疗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
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社区卫生服务等任务。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诊疗科目等,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撤销、拍卖、合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委托评审组织对中医医疗机构进行等级评审,使其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指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学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要求。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生产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西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国家规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参加考试和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三章 人才培养与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人员在职培训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级实施。
第十八条 尊重、保护名中医药专家,继承、发扬其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支持获得国家、省名中医称号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名中医可以以本人姓名命名诊所,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西医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学及相关的科学技术。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成人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对在乡(镇)卫生院工作满8年的中医药人员,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和预防医学研究。
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和中药剂型改革等开展研究工作,开发和推广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和整理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中医药人员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作为资本入股,参与开发,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未经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资助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国外和境外开办中医药技术合作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扶持中医事业,把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幅度不得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药事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药事业。
鼓励运用金融、信贷等手段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列入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与西医医疗机构共同享受和利用社会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 公立中医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单位,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收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鼓励研究、创制中医药新产品,发展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经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
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具备高新技术的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公立中医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公立中医机构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医疗卫生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四)负责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职业教育、成人非学历教育、师承教育,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认定和职称推荐的有关工作;
(七)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负责组织中医及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科研课题的招标、申报、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
(九)依法查处违反中医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医医疗机构评审组织,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审。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办学、办科研机构资格评估认可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项目进行评审或者鉴定时,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的推荐;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综合评审。
对中医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中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中医事业费和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四十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复审,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主必须持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中医医疗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健康,不得利用中医医疗广告进行迷信、反科学的宣传。
对中医医疗广告的初审、复审期限为10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和有效期限,并按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和发布。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和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拍卖或者合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使用假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假药正品价格5倍以下罚款;使用劣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劣药正品价格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费或者专项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与审查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或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三)出具虚假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行贿、徇私舞弊的。
中医药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