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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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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壳岩石和流体中能被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干热岩型等类型。

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温度在25℃以上的地下或溢出地表的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优化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结合城乡规划、产业规划布局编制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勘查。
  第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开采单位或个人取得采矿权后,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污水处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等。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入缴国库。

第十条 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水的温度(t)和实际开采量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25℃≤t<4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

40℃≤t<55℃,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3.00元/立方米计征;

55℃≤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4.00元/立方米计征;

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5.00元/立方米计征。

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是指分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热田区域,其他区域为允许开采区。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地热井的位置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井位(开采范围)、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开采地热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计量仪表,建立开采利用原始台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的维护管理工作。

地热资源开采计量仪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井,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进行封堵。废井封堵后需重新打井的,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现场核实确认井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地热资源实行严格保护,在地热田周边禁止建设有可能污染地热资源的项目,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水体回灌地热田。

地热资源开采企业应对废弃地热水进行处理,并达到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开采设备、封闭井口;造成地热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钻探地热井及进行其他与地热资源开采有关的施工活动的,按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
(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
(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七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
(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
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10的13次方贝可(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
(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
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
第十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
(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准;
(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
第十四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核材料及其有关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准确划定密级,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
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物,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二)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或核工业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需经核工业部同意。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服从核材料管制、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盗窃、抢劫、破坏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浓缩锂”--指锂-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天然锂的;
(二)“铀的有效公斤”--指铀(包括加浓铀、天然铀、贫化铀)按如下方法计算的有效公斤:
1、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1%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量乘以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
2、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1%,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1。
3、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05。
4、对于铀-233,其有效公斤计算方法与铀-235相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工业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出租汽车企业单位:
为适应我市出租汽车企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出租汽车企业的实际情况,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出租汽车企业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修改。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