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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3: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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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府发〔2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包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公共安全事故隐患两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公共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公共聚集场所和社会公用设施等存在的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遵循企业主体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部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责任主体,对本区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监管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立本级政府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基础台帐,对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区域所管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建立本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隐患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监管部门,有权监督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眉山市境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常态化管理,按照“每月一排查、每月一治理、每月一督查、每月一通报”方式组织实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眉山市境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工作应当制度化,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劳动纪律、现场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处以及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等方面进行排查治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每季度召开例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认定及上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发现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建立隐患管理台账,并于次月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安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统计分析报表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确需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并进行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相关部门应立即专题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初步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进一步的评价、认定。相关部门作出认定结果后,3日内向隐患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通知书,并负责监督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完成治理。



第四章 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二条 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要落实治理责任、治理资金、治理目标、治理时限和治理监控措施,确保治理完成前的安全。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机构,按照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治理方案,立即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单位应及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负责协调治理事宜。

第十五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隐患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订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在公告、通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治理责任单位应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由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筹集。公共安全隐患治理资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公共隐患治理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第十八条 重大隐患治理结束后,治理单位应向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提交验收申请。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验收。

第十九条 因客观因素造成重大事故隐患不能按期治理完成的,应在治理期限到达30天前向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延期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由发出隐患整改指令的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治理后仍不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社会公用设施,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或继续治理,直至符合相关标准为止。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每月常态化管理报表报送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销号。



第五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经查证属实,按《眉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零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l0631-2004)》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章 零售单位基本条件



第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布设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各区、县本着安全、便民、总量控制的总体要求,科学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布设方案须按《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眉山中心城区若需调整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零售单位须有固定的、不小于1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零售单位之间的距离须大于50米;

(三)零售单位与一、二类保护物的距离须大于50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距离须大于150米;

(四)以下场所严禁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单位:

1.纯住宅楼、写字楼(包括底层和地下室),超市、商场、农贸市场内;

2.重点企业、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周围100米范围内;

3.学校、幼儿园、体育馆(场)、医院、博物馆、影剧院、机关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消防重点场所周围100米范围内;

4.变压器及供电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5.城市中心城区一环(围城)路以内或重点街道。

(五)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零售单位还应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岗位责任制:

(一)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零售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购销管理制度;

(二)存放管理制度;

(三)消防器材管理制度;

(四)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制度;

(五)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六)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七)搬运操作规程。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警示内容包括:

(一)严禁烟火;

(二)禁止吸烟;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机动车辆装卸时必须熄火。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常对零售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经营场所和烟花爆竹制品存放点内不得设置人员住宿,不得设置明火设施,电力线路应PVC穿管或敷设,电器具应为防爆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配备2个以上5公斤重的

干粉灭火器或其它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须进行经常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各单位应按区县安监局规定足额存储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零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24学时安全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安全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从业人员必须穿戴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防静电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烟花爆竹制品的供应、摆放及存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采购本辖区内有资质的批发单位配送的烟花爆竹制品,严禁私自或通过非法渠道进购烟花爆竹制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按照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销售烟花爆竹制品,严禁超范围销售或销售非法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制品供应应由本辖区内有资质的批发单位实行配送,零售单位不得自行运载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八条 城市郊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原则上实行专店销售,专店须安装玻璃门和玻璃柜。烟花爆竹样品须装入玻璃柜,严禁占用街道、路面摆放烟花爆竹制品。

场镇上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实行专店或玻璃专柜销售。专店销售时,参照城区专店执行;玻璃专柜销售时,专柜要相对独立,要满足安全和使用要求,与其他柜台须有明显的隔离措施,并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与火柴、打火机、烟、酒、灭害灵等易燃易爆物品混合销售。

第十九条 专店销售烟花爆竹制品的零售单位,其经营场所内摆放的样品和临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总量不得超过10箱;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经营场所内摆放的样品和临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总量不得超过5箱。

专店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存放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30箱,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存放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20箱。其中,每箱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

烟花爆竹制品的存放点临近经营场所时,存放点须设置耐火实体墙与经营场所进行有效隔离;存放点位于其他位置时,应实行专门房间(屋)储存,并须经区县安监部门实地审核同意。

烟花爆竹制品必须堆垛码放,堆垛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0.7米,堆垛距内墙距离应不小于0.1米,成箱成品堆垛高度应不

超过2.5米,主要通道宽度应不小于1.2米。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事故报告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全面负责,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同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将发生的安全事故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是指依法在本市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的从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在重大节假日布设烟花爆竹临时零售单位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十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者追回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当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企业或者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75%为计发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计发基数。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职工在生产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治疗期间死亡、旧伤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其职工工伤待遇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将前款规定的企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工伤保险费率表



行业         费率(%)  行业              费率(%)一类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1保险业        0.5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餐饮业        0.5    橡胶制品业           1房地产代理与经纪业  0.5    食品加工业           1房地产管理业     0.5    水利管理业           1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0.5    塑料制品业           1公共设施服务业    0.5    铁路运输业           1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0.5    烟草加工业           1金融业        0.5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1零售业        0.5    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旅馆业        0.5    三类能源材料和机械电子设 0.5    地质勘查业           1.5 备批发业     食品饮料烟草和家庭用 0.5    电力蒸气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5 品批发业 其他批发业      0.5    化学纤维制造业         1.5社会服务业      0.5    医药制造业           1.5农林牧渔业      0.5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1.5信息资源服务业    0.5    金属制品业           1.5邮电通信业      0.5    造纸及纸制品业         1.5娱乐服务业      0.5    装修装饰业           1.5二类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1.5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      四类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 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2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 1      公路运输业           2  造业家具制造业      1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 普通机械制造业    1      武器弹药制造业         2 食品制造业      1      石油天然气开采业        2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2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机 1      土木工程建筑业         2  械制造业       饮料制造业      1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 专用设备制造业    1      五类其他制造业      1      非金属矿采选业         2.5仓储业        1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2.5纺织业        1      煤炭采选业           2.5管道运输业      1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2.5交通运输辅助业    1


国家税务局关于改变铁路国际货运凭证印花税缴纳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改变铁路国际货运凭证印花税缴纳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401号

1991-10-30国家税务总局

  据各地及有关部门反映,国税发[1990]17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在执行中,对铁路国际货运结算凭证付款方的印花税,实行由铁路部门代扣汇总缴纳,确有不便。经研究决定,对铁路国际货运凭证付款方应缴纳的印花税,不再实行代扣汇总缴纳的办法,由付款方自行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