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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

时间:2024-07-12 13:4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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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

国发〔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培训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职业培训体系初步建立,政策措施逐步完善,培训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得到不断提高,对促进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职业培训工作仍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者素质提高的需要,职业培训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工作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针对性和有效性需要进一步增强。为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全面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现就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职业培训是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职业培训是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的主要途径。大力加强职业培训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是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解决就业总量矛盾和结构性矛盾,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根本措施;是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重要任务;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有效手段。
  (二)明确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就业和经济发展为宗旨,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导向、技能为本、终身培训的原则,建立覆盖对象广泛、培训形式多样、管理运作规范、保障措施健全的职业培训工作新机制,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加快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技能劳动者。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职业培训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适应扩大就业规模、提高就业质量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需要,完善制度、创新机制、加大投入,大规模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切实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实现“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和“就业一人、培训一人”的目标,为促进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技能人才支持。“十二五”期间,力争使新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劳动者都有机会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使企业技能岗位的职工得到至少一次技能提升培训,使每个有培训愿望的创业者都参加一次创业培训,使高技能人才培训满足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企业发展需求。
  二、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三)健全职业培训制度。适应城乡全体劳动者就业需要和职业生涯发展要求,健全职业培训制度。要统筹利用各类职业培训资源,建立以职业院校、企业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载体的职业培训体系,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贯通技能劳动者从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到技师、高级技师的成长通道。
  (四)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要面向城乡各类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开展多种形式就业技能培训。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使他们达到上岗要求或掌握初级以上职业技能,着力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对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要重点开展初级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就业的一技之长;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新成长劳动力,鼓励其参加1-2个学期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提升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对企业新录用的人员,要结合就业岗位的实际要求,通过师傅带徒弟、集中培训等形式开展岗前培训;对退役士兵要积极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对职业院校学生要强化职业技能和从业素质培养,使他们掌握中级以上职业技能。鼓励高等院校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培训,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就业指导服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五)切实加强岗位技能提升培训。适应企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要求,进一步健全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充分发挥企业在职业培训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在岗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要结合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对职工技能水平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加快提升企业在岗职工的技能水平。鼓励企业通过建立技能大师工作室和技师研修制度、自办培训机构或与职业院校联合办学等方式,结合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技术项目引进,大力培养高技能人才。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承担社会培训任务,为参加职业培训人员提供实训实习条件。
  (六)积极推进创业培训。依托有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要扩大创业培训范围,鼓励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要通过规范培训标准、提高师资水平、完善培训模式,不断提高创业培训质量;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根据不同培训对象特点,重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等方式,提高受培训者的创业能力。要强化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及创业咨询、创业孵化等服务手段的衔接,健全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体系,提高创业成功率。
  三、切实提高职业培训质量
  (七)大力推行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根据就业需要和职业技能标准要求,深化职业培训模式改革,大力推行与就业紧密联系的培训模式,增强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强化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要加强职业道德、法律意识等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劳动者的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全面实行校企合作,改革培训课程,创新培训方法,引导职业院校、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大力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面向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城乡劳动者的初级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应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企业岗位实际要求,开展订单式培训或定岗培训;面向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新成长劳动力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应结合产业发展对后备技能人才需求,开展定向培训。
  (八)加强职业技能考核评价和竞赛选拔。各地要切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统一要求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培养评价标准,充分发挥职业技能鉴定在职业培训中的引导作用。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劳动者提供及时、方便、快捷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完善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制度,指导企业结合国家职业标准和企业岗位要求,开展企业内职业技能评价工作。在职业院校中积极推行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充分发挥技能竞赛在技能人才培养中的积极作用,选择技术含量高、通用性广、从业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的职业广泛开展多层次的职业技能竞赛,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
  (九)强化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依托现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及培训设施,加大职业培训资源整合力度,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在产业集中度高的区域性中心城市,提升改造一批以高级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在地级城市,提升改造一批以中、高级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在经济较发达的县市,提升改造一批以初、中级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和鉴定服务。完善职业分类制度,加快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题库的开发与更新,为职业培训和鉴定提供技术支持。加强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依托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职业院校,开展师资培训,加快培养既能讲授专业知识又能传授操作技能的教师队伍。实行专兼职教师制度,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教师在职培训和到企业实践制度。根据职业培训规律和特点,加强职业培训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训的课程体系、培训计划大纲以及培训教材的开发。
  (十)切实加强就业服务工作。加强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为各类劳动者提供完善的职业培训政策信息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定期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引导各类劳动者根据市场需求,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职业培训。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要了解、掌握培训需求,收集、发布培训信息,积极动员组织辖区内各类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及时提供就业信息和就业指导,协助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实现就业。
  (十一)鼓励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设备、场地等基本条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在师资培养、技能鉴定、就业信息服务、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等方面与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同等对待。同时,要依法加强对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收费、培训等环节的指导与监管,进一步提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推动民办职业培训健康发展。
  (十二)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各地要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认定程序和管理办法,组织专家进行严格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要严格执行开班申请、过程检查、结业审核三项制度。鼓励地方探索第三方监督机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四、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支持力度
  (十三)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城乡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根据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就业情况,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企业新录用的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劳动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企业一定的培训费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的同时,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员给予一定生活费补贴。
  (十四)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各级政府对用于职业培训的各项补贴资金要加大整合力度,具备条件的地区,统一纳入就业专项资金,统筹使用,提高效益。各级财政要加大投入,调整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结构,逐步提高职业培训支出比重。有条件的地区要安排经费,对职业培训教材开发、师资培训、职业技能竞赛、评选表彰等基础工作给予支持。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培训补贴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五)落实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企业职工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列支。企业应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十六)加强职业培训资金监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管理,明确资金用途、申领拨付程序和监管措施。2012年底前,各省(区、市)地级以上城市要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职业培训信息管理平台,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对参训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不断提高地区之间信息共享程度。要根据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就业状况以及企业用人需要,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政府补贴培训的职业(工种),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要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工种补贴标准统一的原则,根据难易程度、时间长短和培训成本,以职业资格培训期限为基础,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补贴标准。根据培训对象特点和培训组织形式,在现有补贴培训机构方式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直补个人、直补企业等职业培训补贴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发放培训券(卡)的方式。要采取切实措施,对补贴对象审核、资金拨付等重点环节实行公开透明的办法,定期向全社会公开资金使用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审计,防止骗取、挪用、以权谋私等问题的发生,确保资金安全,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监察部门对重大违纪违规问题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完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职业培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加强职业培训工作。要把职业培训工作作为促进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建立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协调,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职业培训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十八)科学制定培训规划。各地要根据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要求,在综合考虑当地劳动者职业培训实际需求、社会培训资源和能力的基础上,制定中长期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和人才发展总体规划。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状况、企业用工情况,对劳动力资源供求和培训需求信息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职业培训工作中的作用,做好本行业技能人才需求预测,指导本行业企业完善职工培训制度,落实职业培训政策措施。
  (十九)加大宣传表彰力度。进一步完善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并对在职业培训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广泛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技能成才和成功创业的典型事迹,宣传优秀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方面的特色做法和显著成效,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技[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鼓励科技创新、在关键领域和若干科技发展前沿掌握核心技术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的要求,加快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贯彻落实《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1999年教育部3号令),全面提高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能力,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国家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战略高度认识和开展知识产权工作

  1.保护知识产权是尊重知识和尊重人才的重要体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最根本的是要依靠科技,依靠人才,鼓励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拥有和保护知识产权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目标和保证,也是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重要体现。

  2.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高等学校的一个重要发展战略。高等学校是产生和传播知识的重要场所,是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的重要主体。高等学校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其重要的无形资产,是高等学校及其科研人员创新能力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高等学校应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学校发展的重要战略,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高等学校管理,特别是科研管理的全过程,提高知识产权工作地位。 高等学校要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推动专利、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申请、保护和实施。

  3.知识产权工作是高等学校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部将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政策引导,支持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重视对知识产权工作的评价与考核及相关数据资料的统计。把知识产权工作,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数量、质量和实施情况,作为评价高等学校科技工作的重要指标,纳入高等学校的评价、考核体系。在教育部各类研究计划或科研基地建设项目评审和验收中,项目单位、课题负责人及课题组的相关知识产权将作为重要参考指标。

  4.学习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提高师生的知识产权意识。高等学校应根据实际,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活动,为广大师生员工开设多种形式的讲座与培训。通过宣传与学习,培养和提高广大师生,包括科技人员、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的知识产权意识。

  二、加强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全面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

  5.健全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高等学校要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形成人员、场所、经费三落实和管理人员专业化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组织机构、技术秘密审查、专利申请及保护、产权归属、档案管理、人员流动、奖励、人员培训等。

  6.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促进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申请与保护。高等学校每年要拿出一定数额的补助经费,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作为专利等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的费用,特别是应用于鼓励一些重要发明成果在境外申请专利,以及对境外重要专利的保护。

  7.加强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注重专利文献的利用。高等学校要把知识产权工作贯彻在科技项目管理的全过程,要将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作为项目的重要验收指标。重大科技项目要设立知识产权联络员,使其从立项开始就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高等学校要建立专利数据库,加强专利文献的收集、检索和利用。要重视在立项申请阶段和研发过程中的专利查新,优先支持能够形成产生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避免重复投入。

  8.推进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的审查保护工作。高等学校应依法加强科技人员学术交流活动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学术交流活动中涉及国家或本校知识产权内容的保密审查。规范论文发表前的保密性和专利性审查制度,避免发表论文导致泄密或使相应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科技人员在岗位变动和各种形式的国内外交流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注意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激发和保护高校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9.强化知识产权的导向作用。高等学校在制定教师、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奖励和职务聘任等业绩标准时,要把专利工作放在与承担项目、发表论文和申报科技奖励等同等重要的位置。鼓励科技人员从事专利技术的开发工作,推动专利技术的转让和产业化。

  10.加大对发明人的奖励,保护发明人的权益。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奖励。对在专利自己实施,以及专利许可、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专利技术的折价入股中做出贡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给予奖励。

  四、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

  11.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高广大师生的知识产权素养。高等学校要在《法律基础》等相关课程中增加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并积极创造条件为本科生和研究生单独开设知识产权课程。

  12.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专业人才培训,为国家提供急需的涉外知识产权人才。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开展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专业人才的培训,积极为企业和中介机构培养一大批基层知识产权专业工作者。通过多渠道,多途径,包括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努力建设一支精通国内外知识产权规则的高级专业人才队伍,将知识产权作为优先考虑的公派留学专业领域,尽快为国家输送一批涉外知识产权人才。

  13.增设知识产权专业研究生学位授予点。鼓励有相应条件的高等学校整合教学资源,设立知识产权法学或知识产权管理学相关硕士点、博士点,提升知识产权的学科地位。加强知识产权师资和科研人才的培养。

  14.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与创新意识。高等学校应鼓励、支持学生,特别是研究生积极从事创新、发明活动并申请专利。在校学生获得发明专利者,学校可给予相应的奖励,或作为奖学金评定的指标,并在毕业或学位成绩中得到体现。

  五、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促进专利技术的保护和实施

  15.加强专利的信息交流,保护专利技术。支持高等学校充分利用各方面的力量,建立知识产权维权监督网络和专利信息交流网络体系,维护知识产权公平交易和实现产业化的信用环境。

  16.加强高等学校技术服务机构建设,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强化专利管理与技术转移、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结合,积极推进各种形式的专利实施。鼓励在部分大学设立专利技术评估、集成、孵化机构,促进专利实施,以实施促保护。

  六、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意见》,分别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联合对有关工作进行评估检查。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3月1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内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阿尺目刮、神川热巴、瓦器器、阿勒、大词戏等传统歌舞和戏曲;

(二)傈僳族音节文字等民族传统语言文字及其文献,各类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等作品;

(三)腊裱刺绣、热巴鼓等民间手工艺品的传统制作技艺;

(四)民族传统习俗、节庆。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研究、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

(三)培养、资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和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建设;

(五)表彰、奖励在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五)指导、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和市场经营;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自治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一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保护、研究资助或者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珍贵资料、实物;

(二)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一)民族风情或者地方特色鲜明;

(二)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特点突出,保护较好;

(二)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

(三)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十五条在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符合州、省和国家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艺品、文化展演、影视创作、民族风情旅游等文化产业。

工商、文化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兴办和经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

(二)向国家或者研究机构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三)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传承人资格;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