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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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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宿 迁 市 实 施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机构、人员、经费,协调社会各方面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各级计生委(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县(区)人民政府与所辖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各村(居)或社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在任期内实行定期述职、年度考核,离任时实行离任审核。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投入水平。财政、审计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财政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与户籍人口同服务、同管理,并纳入乡镇、社区统计考核评估。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法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研究和编制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规划;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培训、管理和服务;指导、检查、考核、评估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组织、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广电部门应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典型,及时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办好计划生育专题栏目。

公安部门应定期向当地计生部门提供人口变化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查处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司法部门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宣传纳入依法治市和普法规划,加强组织指导与监督;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夫妇提供法律援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招工录用备案或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件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用工单位将流动就业人员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和换发证照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监管。

卫生部门应加强孕妇孕产期保健服务和管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医疗保健机构在接收孕产妇分娩后,应查询其婚育情况,应做好出生婴儿登记,并在一个月内向孕妇所在县(区)或乡(镇)、街道计生部门通报情况;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肃查处非法接生、非法取环、做假手术等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应把好婚姻和收养登记关,每季度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婚姻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查验收养人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婚育情况证明。

建设部门应督促建设和施工方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非法怀孕或生育时,应及时向当地计生部门通报并协助落实措施;指导和督促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当地计生部门和所在社区共同做好居住小区内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与检查,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但不得收取保证金。对本市外出务工的育龄妇女,凡按时寄回由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孕环情证明的,不再要求其定期回户籍地参加孕环情检查服务。

第九条 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民主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村民代表议事或村民评议制度,与遵守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相结合,引导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依法规范生育、节育行为。

第十条 城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区、街道统一管理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常(暂)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除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外,应接受所在街道或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支持、协助并参与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内退、停薪留职、长期病假、放长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辞职、辞退(解聘)、下岗职工、买断工龄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原单位应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将其婚育情况通报给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县(区)计生部门,由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负责管理;城镇拆迁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拆迁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共同负责。对临时租住的,以拆迁地为主,现住地协助管理。对有固定住所的,以现居住地为主,拆迁地做好交接和监督。

成建制居住小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社区管理、物业协助、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物业部门应及时提供居住户育龄妇女基本情况,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向已婚育龄夫妻出租或借住房屋的房主,发现租住人非法怀孕或违法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流动人口(18至49周岁)外出前应凭身份证和村(居)的婚育、节育情况证明,到乡(镇)、街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人口应在15天内主动到当地流动人口办公室或乡(镇)、街道计生办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后加盖查验专用章。未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限期补办。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登记、证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网络。市、县(区)计生委(局)应配备1名医学专业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乡(镇)、街道计生服务站站长及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乡(镇)、街道保留计划生育办公室,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助理兼主任。村(居委会)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完成计划生育工作各项指标的,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同等报酬。

市、县(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可自主安排生育时间生育一个孩子。

初次生育或符合条件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由所在乡(镇)、街道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并享受优生优育指导和避孕节育免费服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一孩的,三年内不得安排生育;系照顾再生一孩的,由县(区)级以上计生部门注销其照顾生育证,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对符合《省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并提供夫妻身份证、结婚证以及与其申请理由有关的证明材料。

夫妻中男方为本地居民,女方系外地居民,常住本地的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拟批准的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以村(居)为单位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因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县(区)计生局审核后报市计生委审批。市计生委每半年审批一次。

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内常住户以及双沟集团、洋河集团、苏玻集团和市直机关职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单位审核,报市计生委审批。

(五)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计生委组织实施,每半年鉴定一次,鉴定后符合照顾生育条件的,由县(区)计生局发给生育证;不符合的由县(区)计生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区)计生局审批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情况,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四章 优生和避孕节育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孩子的夫妻应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对不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实施合同给予违约处理。期外无措施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手术费用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书。

对中期以上终止妊娠实行定点服务。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施术人员对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育龄妇女,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审验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或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证明。

实施终止妊娠的单位每季度将终止妊娠手术情况向当地县区计生局和卫生局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服务费用。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所需费用,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计生药具部门应公开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的领取方式,畅通免费供应渠道,保证育龄夫妇避孕节育需要和身体健康。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对晚婚晚育实行奖励。晚婚晚育夫妻除按《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延长婚产假期外,由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期内落实避孕节育手术的公民,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定点服务机构)证明,享受规定的假期,不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期外落实措施者,只享受假期及基本工资,不享受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四)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者;

(五)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

(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办理程序为:由符合领证条件的夫妻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并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第二十二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当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一次性领取10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的月工资增发5%退休金。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职工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夫妻,年满60周岁后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优先照顾。

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其入托、入园、上学的学杂费、书本费、药费等费用,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可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报销50%(择校费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社会救助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将农村和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特困家庭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并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对其予以扶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保障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工资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一)乡(镇、场)、街道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

1. 计划生育率低于责任目标的;

2. 发生党员或副村级(含)以上干部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

3. 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到位或截留挪用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抚养费的;

4. 发生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恶性案件的。

被“一票否决”的乡(镇、场)、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分别由上一级政府分管领导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连续三年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因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而发生干部职工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不得被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其相关责任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三)公民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干部职工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二孩(总孩次为二孩)及以上者,10年内不得入党、晋级、晋职、评优、转(聘)干,不予报考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及其滞纳金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

对1985年9月5日至1990年12月31日计划外生育的已实施征收行为的,不予再征;1991年1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违规生育的,按原《省条例》规定标准征收,其中1998年6月30日以前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征收清单的,不予再征。2002年12月1日以后违规生育的,按《省条例》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服务,对弄虚作假、瞒报、漏报计划生育情况和违纪违规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据了解,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在计算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时口径不一。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正确执行减免税政策,现对新办企业
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问题,明确如下:
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
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1996年1月1日前所办符合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执行期限的,可继续执行。



1996年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



第 181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 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 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配置。尚未规定配置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在年初部门预算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追加预算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以及使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其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用以更新或者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在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以及从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规定限额以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

估:

  (一)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 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但前款第(一)项规定除外。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产权登记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 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 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 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的。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