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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6:3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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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8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东府〔2010〕39号),促进专利技术运用与产业化,实现专利权的市场价值,推动我市专利权质押融资工作开展,加速市场前景好的专利项目实施转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产评估与交易资助资金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用于推动我市专利资产评估与交易业务的开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产特指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以及其他许可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产评估是指我市单位因下述情形而委托评估机构对专利资产进行的评估: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

(二)引进优秀专利资产;

(三)重大科技项目立项;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估机构是指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承担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业务的评估机构需取得放贷金融机构认可。

评估机构收费应符合《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的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批准设立或认定并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在东莞从事专利资产交易的常设机构。



第二章 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是专利资产的合法拥有人;

(三)专利资产评估以前应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同意。

通过许可或转让而实施的专利资产,应由受许可单位或受让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资助申请。

个人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公司,由公司发起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公司提出评估资助申请。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以下条件对拟进行评估的专利资产进行审核:

(一)专利技术要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有后续的创新潜力和发展空间,对提高相关产品的附加值及市场竞争力有突出的作用;

(二)专利资产所属的技术领域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我市相关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有带动作用;

(三)专利评估申请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以及没有被启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市知识产权局对单位专利资产质押贷款前的评估审核除应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按照《东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知识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需委托该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需办理完毕专利资产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交易的专利资产项目实施地应在东莞。



第三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十条 专利资产评估资助采取总额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对单位专利资产评估实行按评估费一定比例资助;对专利资产交易实行按交易额一定比例资助。

第十一条 资助额度:

(一)对专利资产评估的资助

单位利用专利资产质押贷款,通过转让、实施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成功引进优秀专利资产在东莞实施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等而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时,市财政按其实际发生评估费用50%的上限给予资助,且同一笔专利资产评估最高资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专利资产交易的资助

按交易额1%的额度进行资助,同一交易机构每年最高资助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产质押贷款评估资助的单位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质押贷款评估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资产评估对象(单项专利资产或专利资产组合)的法律状态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还需要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

(四)评估机构资质证明;

(五)专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评估费用发生额证明;

(七)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及质押贷款合同、金融机构放款给单位的进账凭证证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其他情形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的单位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资产评估对象(单项专利资产或专利资产组合)的法律状态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还需要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转让或许可实施合同(实施许可的,还应提供国家知识产局出具的合同备案证明);

(四)评估机构资质证明;

(五)专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评估费用发生额证明;

(六)专利项目在东莞实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专利资产出资所成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受让方的营业执照以及专利资产项目实施方案等);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对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的交易机构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转让合同、转让登记证明;

(四)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五)专利资产交易方案;

(六)交易发生额证明;

(七)专利项目在东莞实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专利资产出资所成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受让方的营业执照以及专利资产项目实施方案等);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报材料,由其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六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评审和考察后,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通知,并由市财政局拨付资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资助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助经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暂定施行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二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二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二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一千七百万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七二年/甲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一九七二年/乙表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七二年/甲表和一九七二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白  相  国      穆罕默德·阿卜杜勒·马扎班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已经互换批准书,并于1988年2月8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请按法(办)发〔1988〕3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五条 实 施
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送达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寻找地址
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九条 送达回证
一、送达回证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等,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
二、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也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不能送达的,应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条 费用的免除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送达。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费 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代为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上述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
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它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须提出的文件
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
(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或者被请求一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
第二十三条 程 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效 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关于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况,并可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证明法律的方式
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它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二十九条 困难的解决
因适用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 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四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代表受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雷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