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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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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经济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引导全市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促进经济金融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黄冈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冈市分行。
  第三条 本考核办法所指的贷款包括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有关数据以中国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统计的数据为准。各被考核单位应如实上报各类考核数据,保证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如发现上报的考核数据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考核奖励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条 考核计奖方式
  奖励采取“总额控制,百分考核,按分奖励”的模式。根据可用财力确定奖励总额,依据项目权重分值对纳入考核对象的金融机构打分,按总分值对奖励总额进行分解,再计算各金融机构所得奖励〔金融机构所得奖励=(奖励总额/金融机构评分总值)×该金融机构评分分值〕。
  (一)贷款增量(权重55分)。
  1、增幅考核(权重40分)。纳入考核对象的金融机构在考核年度内贷款(不含市域外的企事业单位贷款,含当年核呆、剥离的不良贷款)总额增幅达到10%,得25分;总额增幅在10%—15%之间,得30分;总额增幅在15%—20%之间,得35分;总额增幅达到20%以上,得40分。
  2、存贷比考核(权重15分)。在考核年度内新增贷款达到新增存款50%以上的金融机构,得10分;每低于一个百分点扣0.5分,直到10分扣完为止。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0.5分,直至15分得满为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本项考核取其他金融机构的平均分值。
  (二)信用企业培植(权重10分)。在考核年度内增加40户A级信用企业的得满分,增加20—40户(不含40户)之间的得8分,增加20户以内的得5分,户数比上年减少的不得分。
  (三)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助学贷款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权重10分)。
  在考核年度内发放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助学贷款,每净增100万元得1分,10分为满分。
  在考核年度内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每净增1亿元得1.5分,10分为满分。此项仅考核黄冈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在考核年度内发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每净增1亿元得1分,10分为满分。此项仅考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
  (四)中小企业贷款业务(权重25分)。
  在考核年度内发放中小企业贷款比上年每净增1亿元得3.5分,25分为满分。
  以上四项之和为该金融机构年度评分分值。
  第五条 全市年度贷款总额增幅、存贷比超过全省平均水平时,对中国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黄冈监管分局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
  第七条 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黄冈监管分局成立考评专班。市政府金融办公室承担考核评比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总额控制在市人大批准的预算范围内。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黄冈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绩效考核奖励办法》(黄政办发〔2006〕141号)同时废止。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作,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的整体合力,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体系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依法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执法协调协作体系。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定期报告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及时请示、报告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强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协调和协作机制,切实形成监管合力
(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按照法定职责参与协调工作。
(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属于农业、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移交相关部门。
(六)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诉、举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对移交的相关材料要复制存档备查。
(七)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他监管部门通报或移交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查处或处置。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机构分工协作和协调机制,切实提高食品市场监管能力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明确职能分工,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建立协作和协调机制。
(十)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流通环节食品监管综合协调,承担辖区食品流通许可和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工作。
(十一)内外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机构负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管机构负责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按照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十三)市场监管机构负责集贸市场、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工商机关的相关职责。
(十四)广告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食品广告的监管,依法严厉查处违法食品广告。
(十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受理和依法分流、处理消费者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六)竞争执法、直销监管、商标管理等机构分别负责查处食品市场不正当竞争、传销、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十七)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机构要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协作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
四、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区域横向协作和通报制度,切实加强依法跟踪监管工作
(十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属于本区域管辖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十九)在查办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案件中,需要跨管辖区域协作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及时通报,由具有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
(二十)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加强信息通报,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发挥系统整体功能,强化依法跟踪监管工作。
五、加强社会监督,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
(二十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畅通投诉渠道,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
(二十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通过新闻媒体依法公开有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情况,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二十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强化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制以及属地监管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岗位和执法人员。
(二十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5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现将《北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北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区《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流动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县(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以及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
第三条: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区)计生部门要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明确职责、任务、落实报酬。
第四条: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暂(寄)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流动人口流出的乡(镇)村(居)委会、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做好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的生育情况审核以及计划生育合同签订工作。负责审核发放《婚育证明》的计划生育部门,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对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实行凭《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以下简称《计生合同》)并建立计划生育信息通报管理制度。
凡流入我市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暂(寄)住3个月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居住地15天内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查验手续,并签订计生合同。
各级计生部门对签有《计生合同》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要及时督促并限期返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的,由其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工作;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教育和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掌握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节育、生育情况,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检查、组织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公安、工商、交通、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或验审)外来流动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营运证照、就业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核查《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暂不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生部门。
(三)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各类人员人事关系、劳动社会保障关系和档案托管手续时,要查验《婚育证明》,并核实其档案中计划生育状况,如档案中记录不清的应补齐材料,才予办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成建制施工队伍和工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经理、法人代表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管理的计划生育管理措施。没有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不得聘(雇)用。
(五)教育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入学(入托、入园)需凭其父母的《婚育证明》办理手续,并依法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六)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和技术服务;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时,要查验并登记其《婚育证明》,对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节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七)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转让、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租赁手续时,要凭《婚育证明》和暂住证方予办理。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及时终止其租赁合同,并通报辖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八)民政部门在办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村(居)委会建设等项工作中,要严格把好计划生育政策关。
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辖区谁清理”的管理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机关、团体及驻市部队、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不准聘用、雇用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从事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或其他服务性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及租用个人房屋的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租用单位铺面、住房的流动人口,由出租单位负责。
(六)物业管理区中的流动人口,由各物业管理部门或居住小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人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与本级有关职能部门及辖区内各单位法人代表签订责任状,建立严格的奖罚制度。年终由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考核评估,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市直单位和驻市单位。
第十三条:本《规定》与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北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1日北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