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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3: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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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产交易秩序,保护房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交易及其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构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条 房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五条 房产交易人应当如实申报交易价格,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 发布房产广告,应当遵守房产广告发布的相关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七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所在县(市)、区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及各县(市)、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县(市)、区房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产管理机构)。
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国有资产、金融、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转让、交换
第八条 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房产管理机构审核后,对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受让人《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的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转让、交换: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房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产时,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产时,以房产权利人所占份额为限;共同共有的房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人为全体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让,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预购人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产交换,应当签订《房产交换合同》并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进行房产交换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房产交换登记手续,应当出具《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身份证件,还应区分下列情形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产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当事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三)共有房产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房产租赁
第十五条 房产所有权人做为出租人,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入股、合作、承包等方式,提供房产或者其附属设施,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视为房产租赁。
第十六条 房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经房地产管理机构核准后5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依法公证);
(四)共有房产租赁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经房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产。转租房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依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产租赁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产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房产租赁合同变更,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 房产抵押、典当
第二十一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抵押登记并发给当事人《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有房产抵押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借款合同》;
(五)《房产抵押合同》;
(六)可证明房产价格的资料;
(七)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的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八)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以按份额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为法人等组织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领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变使用用途、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损害抵押权的处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产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机构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房产典当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有房产典当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地产典当合同》;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在合理期限内或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回赎,视为绝卖。承典人可以持原典当合同或生效的司法文书到房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抵押或典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的;
(二)房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已销售的商品房;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抵押在先,其后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担保,也可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原抵押合同。
第五章 商品房预(销)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销)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新建商品房的预(销)售一律实行合同网上备案,并由房产管理机构核发《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凡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销售人不得拒绝。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系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信息及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销售人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发送房地产管理机构备案并进行房产登记申请。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购买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房产管理机构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未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购买人。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购买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
(二)《黑龙江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须加入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三十九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参照当地市场流通指导价格进行评估。房产交易的市场流通指导价格、房地产重置价格,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应当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产抵押时,抵押房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格。
房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等。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拆迁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评估价格鉴定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测绘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测绘单位应对其测绘成果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产;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产;
(三)房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产。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测绘,由房产管理机构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四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审核。未经过年度审核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佣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介服务人员个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产市场信息广告,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机构进行审查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
(二)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三)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五)弄虚做假,损害当事人权益;
(六)索要、收取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销售单位处以违法销售额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建议有关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因房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据合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涉外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产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3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围绕“创生态名城、建赣西强市”的目标,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征用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家工程项目和城市建设用地依法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应当做好征地的宣传、动员思想工作,及时提供被征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供地的原则,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用地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与被用地单位和个人洽谈征地条件、签订征地协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用地者应当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县(市)人民政府用地申请书和下列文件资料:
1、项目可行性报告及批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设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红线图;
3、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
4、建设用地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
5、建设资金证明或计划部门的批复;
6、外资投资者的法人证书,经营章程和批准合同;
7、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接受用地申请材料后,根据政府年度建设计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进行用地预审,经过预审同意用地的,应当与用地者洽谈、签订征地包干协议。征用土地的各项经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包干,包干费包括各种土地补偿费和征地工作经费,由用地者支付,土地补偿费按规定标准计算,征地工作经费在征地包干总费中提取2%。用地者预付包干费的80%以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开始实施征地工作。
第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征地:
1、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项批复和城市规划选址意见,进行土地勘测定界。
2、进行征用土地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被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块的权属、面积、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等基本情况。
3、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4、填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编制征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5、根据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分批次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6、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居委会发布征地公告。
7、根据供地方案,用地者交清征地包干经费、报批规费和有关税费后,出让或划拨土地,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应按宜春市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征用土地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公益福利事业用地、中小学教学用地、政府兴办的福利性医疗卫生用地按规定标准的60%计算;经营性商业用地按规定标准上浮20%计算;一般工业项目和招商引资工业项目按规定标准的80%计算。重大工业项目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按规定标准的60%计算。
第十一条 国家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工程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市政府确定的公园、城市道路和其它公共用地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审查认定后,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将征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公路、铁路、机场、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征用的土地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1、需要拆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征地建设的,按照国家、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2、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性菜地、水田、旱地等土地上套栽的树木不给补偿费,已成果园的按果园标准给予补偿。
3、树木补偿,仅限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按其株数、大小、结果情况进行补偿,其标准为:
柑桔、橙、柚、金桔、梨、桃、李、板栗和其它果树每株补偿标准为:成林结果树每株50—80元;成林未结果树每株30—50元;种植二年以下的幼龄树每株10—20元;
杉、樟、柏、油桐、棕树等树木,按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的地径为标准,分别按地径计算。11—50厘米,每株补偿20元;51—80厘米,每株补偿15元;81—100厘米,每株补偿10元;101厘米以上,每株补偿5元;其它树木,每株补偿5—10元。其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所有。
4、粪坑补偿:“三合一”混凝土砌筑的粪坑,每平方米面积补偿30元;一般粪坑,每平方米补偿20元。
5、迁移坟墓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予以迁移。其补偿标准为:新坟(五年以内,含五年)每穴200元;老坟(含火葬坟和五年以上)每穴160元;无主坟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6、被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构筑物,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搬迁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按照第九条标准给予宅基地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属个人的补偿给个人,属集体的补偿给集体。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兴办乡、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劳动力人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或者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人员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在村组兴办的企业就业的,安置补助费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使用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落实和被征地单位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和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村组,土地全部征用后,被征地村、组可以按人平30平方米以内的标准,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劳力安置用地,用于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劳力安置用地不得非法转让。私自转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无偿收回劳力安置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减农业税和其它税费,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权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征用土地的管理,切实加强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管理,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黑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行政辖区(农垦、森工除外)的森林、草原、湿地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管理,包括林木、林地及地上植被保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草原管理,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林业施业区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保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湿地管理,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的保护管理,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保护管理。
  第三条 黑河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四条 全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加强森林、林木、林地保护,严厉打击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当地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五条 全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林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对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八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幼林地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草原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对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三)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四)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五)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
  (三)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其机械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对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恢复植被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其费用的,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滥用职权,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草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质量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3元至5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5元至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