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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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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经2002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的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具有公益性质并为公众提供文化服务或者供公众进行文化活动的非营利场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9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资入。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益性文化设施或者营利性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在保证文化活动正常开展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开办适合本设施特点的有偿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经营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主场地不得租作他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将闲置的附属场地出租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商业、生产加工、仓储、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供公众使用时,可以适当收取门票或者服务费;门票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文化设施的门票,应当对现役军人、末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优惠。
  第十五条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不得低于原面积、原标准;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应当在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掷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经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J3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主场地的;
  (二)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6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擅自将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作为资本投资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的综合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认证书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认证书。现有的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有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就下列各项依法实施检查监督。
(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回
(三)周份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对单位和公民检举、揭发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条 全省统计调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地区)、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想动人民政府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不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管理,严禁滥发报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的制发程序: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重大项目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发。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统计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由负责调查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调查资料,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确需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和统计资料的义务,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住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行业性质变化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州、市(地区)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前款所列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撤销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统计登记表,中止统计关系。
统计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印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开工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写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表,建立投资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
提供报送统计资料,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领导人签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一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提供或者公布,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制度。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 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统计人员,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和基础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作用,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并收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统计检查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统计科学研究工作中有所创新的;
(六)在改进统计教育或者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统计保密工作成绩突出的。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在不突破编制和机构总数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任命,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四,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检查应当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卢克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不得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任何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以及检举、揭发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六)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o中重后果的;
(七)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八)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抗拒检查的;
(十)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满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虚报报报、他觉篡改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及非法所得的,取消荣誉称号,追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动力伞运动的管理,促进动力伞运动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力伞是指滑翔伞与一台小型动力推进器相组合,构成的超轻型软结构飞行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受国家体委委托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管理全国的动力伞运动。其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和航空体育运动法规,制定开展动力伞运动的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应规定;

  (二)制定动力伞运动的教学训练大纲和训练、竞赛规则,组织国内的集训和全国性的动力伞比赛;

  (三)制定动力伞运动的发展规划,增进国际交往,选拨优秀运动员,参加和承办国际及世界性的动力伞比赛;

  (四)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航空运动协会的业务指导,审批有关开展动力伞运动的申请和报告,组织动力伞飞行实施技术的年检,负责《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动力伞教练员证书》和技术检查员的审批。

  (五)实施并监督检查开展动力伞运动的飞行安全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省级航协)在当地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管理本地区的动力伞运动,其职责是:

  (一)在中国航协的指导管理下积极推动动力伞运动在本地区的开展。

  (二)积极组织本地区动力伞运动的训练和竞赛,为国家培养优秀动力伞飞行运动员。

  (三)积极开展有偿飞行活动,为动力伞运动的发展,积累资金。

  (四)办理本地区动力伞俱乐部的登记,承办动力伞飞行的技术检查,协助中国航协搞好动力伞飞行技术的年检。

  (五)负责本地区空中飞行管制工作的业务联系,承办动力伞飞行计划的申请与报批。

  (六)监督检查动力伞运动的飞行安全。



  第三章 动力伞运动俱乐部

  第五条 动力伞运动俱乐部是组织开展动力伞运动的单位,开办动力伞运动俱乐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航空运动协会章程的规定。

  (二)有符合本办法适航条件规定的动力伞。

  (三)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动力伞飞行教练。

  (四)有开展动力伞飞行训练的场地和保障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开办俱乐部时应向当地航协申请,尚未成立航协或无力审核该项运动的地区可直接向中国航协申请,获准后,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报批。并根据各自业务性质到当地民政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申请开办俱本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接受申请的航协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开办申请;

  (二)俱乐部章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俱乐部的名称及所在地址;

  (四)场地使用许可证;

  (五)指挥员、教员的简历及证明资料;中国航协颁发的证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航空运动协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三十天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九条 已经开办的俱乐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申请、审批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俱乐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飞行的法规,积极开展动力伞活动;

  (二)组织俱乐部成员努力学习飞行理论知识,认真进行飞行训练,不断提高俱乐部的组织工作能力和飞行人员的飞行技术水平;

  (三)积极参加上级协会组织的集训和竞赛,争创优异成绩。积极开展有偿飞行活动,促进俱乐部的发展;

  (四)搞好动力伞的维护、保养和保管工作,做好飞行记录,使动力伞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五)认真执行飞行计划申请报批制度,加强请示报告,严格遵守飞行条件的规定,确保动力伞的飞行安全。



  第四章 飞行人员



  第十一条 动力伞飞行人员包括:飞行学员、飞行员、飞行教员和飞行技术检查员。动力伞飞行人员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严谨求实、雷励风行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航空法规和飞行纪律,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第十二条 动力伞飞行学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持有县级以上医院当年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必须是取得B级以上技术标准的滑翔伞运动员或二级以上技术标准的飞机跳伞运动员;

  (四)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记录本》。

  第十三条 动力伞飞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章第十二条申所列条件;

  (二)完成了动力伞教学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内容和时间,经理论考试和飞行考试合格;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飞行员参加飞行训练和比赛,特别是执行其它任务飞行时,必须携带此证书。

  第十四条 动力伞飞行教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章第十三条中所列条件;

  (二)经过动力伞理论教学,飞行技术教学和教学法的考核合格;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教员证书》。组织实施动力伞教学时,必须携带此证书。没有取得此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动力伞的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章第十四条中所列条件;

  (二)通过了悬挂滑翔委员会技术检查员资格审查;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员聘书》。实施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时,必须携带此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和《动力伞飞行教员证书》办法:

  (一)完成了动力伞训练大纲规定内容和时间的动力伞飞行员,通过所在俱乐部向主管航协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动力伞运动证书申请报名表》

  (三)由中国航协聘任的技术检查员进行考核,并在申请报名表上填写考核意见,上报主管省级航协。

  (四)省级航协签署意见后,上报中国航协批准。暂无地方协会的,可由俱乐部直接上报中国航协批准。

  第十七条 申办证书的动力伞飞行人员,需按规定交纳考核、办证费用。



  第五章 飞行条件



  第十八条 起飞场地条件:

  (一)场地平坦、开阔、无紊乱气流,面积通常不小于15O米×lO0米;

  (二)不影响起伞和助跑;

  (三)净空条件良好,起飞延长线上无影响起飞的障碍物;

  (四)有起飞不顺利时保证安全着陆的备份距离;

  第十九条 着陆场地条件:

  (一)场地平坦,无紊乱气流及影响着陆的障碍物;

  (二)不影响伞具的收装;

  (三)降落五边航线及廷长线上净空条件良好,有能够保证复飞的备份距离;

  第二十条 气象条件:

  (一)飞行区域内无降水;

  (二)飞行高度以下无云雾,水平能见度不小于1公里;

  (三)地面风速不大于5米/秒,空申风速不大于7米/秒。

  第二十一条 严禁动力伞飞入空中禁区,禁止动力伞夜间飞行,无水上飞行设备的动力伞,禁止在广阔水域上空飞行,无论在任何地形上空飞行时,飞行高度必须高于障碍物60米以上。



  第六章 装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力伞的研制、生产与销售,必须持有中国航协和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联合审查签发的适航证明,产品检测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维护手册。

  第二十三条 进口动力伞,必须持有国际权威机构出具的适航证明和检测证明,并经中国航协型号认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力伞的国内代理商,必须到中国航协注册,方可办理经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俱乐部的动力伞,应报省级航协登记注册,并报中国航协备案,暂无地方航协地区的俱乐部,可直接报中国航协登记注册。未登记注册的动力伞,不得投入飞行。

  第二十六条 使用动力伞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应在登记注册时向主管航协声明,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



  第七章 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动力伞飞行时,飞行员应使用与自己体重相匹配的动力伞伞衣,配备无线电双向能动通讯器材。

  第二十八条 动力伞飞行时,飞行员必须戴头盔,穿坚固轻便的飞行鞋,配带计时表和高度表。必要时还应穿戴防护和救生装备。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禁止动力伞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和宽阔水域上空飞行。

  第三十条  动力伞飞行员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动力伞飞行员每年由中国航协进行一次年检,审核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水平,并颁发新的证书。未经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飞行员不得进行除训练飞行以外的任何飞行,待补检合格后,再颁发证书。参加年检的飞行员,应按规定交纳年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动力伞飞行发生事故,按一等:人员死亡;二等:人员重伤,动力伞报废;三等:人员骨折,动力伞严重损坏的等级标准,分别在12小时,24小时,72小时的时限里,由所在俱乐部经上级地方航空运动协会上报中国航协。各地方协会,应对二等以上事故进行事故调查。调查报告报中国航协和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动力伞运动做出贡献的俱乐部和个人,审批成立俱乐部的航空运动协会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审批成立俱乐部的航空运动协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收缴证书的处罚,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未经申请登记,擅自成立俱乐部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事故的;

  (三)无证飞行的;

  (四)不接受安全监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体委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