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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701至800条)

时间:2024-07-09 15: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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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701至8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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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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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一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按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第七百零二条
(保密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七百零三条
(被特许经营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按第六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许经营人得反对被特许经营人作出导致被特许经营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转让企业,特许经营人或特许经营人指定之第三人有优先权。
三、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之享益权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七百零四条
(合同之终止)
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商业特许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七百零五条
(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一、特许经营合同不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而失效,如特许经营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何情况下,特许经营人得规定受让人须在为录取新被特许经营人所必需之培训计划中成绩及格,方得移转。
第七百零六条
(专有技术及识别标志之终止使用)
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提供使用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百零七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之合同终止)
一、如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a)依合同之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经营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经营人买受之产品除外;
b)容许被特许经营人继续使用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直至上款所指存货售罄为止。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在获悉上款a项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特许经营人亦有义务补偿其所作之开支。
第九编
居间合同
第七百零八条
(居间人)
居间人系指充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之媒介以订立法律行为,但与彼等无任何合作、从属或代理之法律关系之人。
第七百零九条
(佣金)
一、如法律行为因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居间人有权向订立合同人收取佣金。
二、佣金金额及各当事人应承担之比例,如无约定、行业价目表或习惯可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确定。
第七百一十条
(开支之偿还)
一、居间人有权请求偿还所作之开支,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法律行为最终并未订立,当事人亦有义务偿还居间人为其作出之开支。
第七百一十一条
(附条件或非有效之合同之佣金)
一、如合同附有停止条件,于该条件成就时取得佣金权。
二、如合同附有解除条件,佣金权不受该条件之成就影响。
三、如居间人不知悉合同非有效之原因,则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合同可撤销之情况。
第七百一十二条
(多名居间人)
如法律行为系由一名以上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则各居间人有权取得一定份额之佣金。
第七百一十三条
(就法律行为情况作出通知之义务)
对于与法律行为之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之订立之情况,居间人有义务就其所知通知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四条
(职业居间人义务)
在与货物或证券有关之法律行为中,职业居间人应:
a)在对货物之质量可能有争议之时期内,保存按样本买卖之货物之样本;
b)在专用簿册内记录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之主要数据,并将有其签名之一切记录之副本交予各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五条
(居间人之代理权)
居间人得接受当事人一方之委托,代理与履行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有关之行为。
第七百一十六条
(隐名订立合同人)
一、居间人如不将一方订立合同人之名称告知他方,则须对合同之履行承担责任;如经已履行合同,则代位取得隐名订立合同人因合同而生之权利。
二、订立合同后,如隐名订立合同人向他方当事人表明身分或由居间人指明其名称,任一订立合同人均得直接向对方行使权利,但居间人仍须承担其责任。
第七百一十七条
(居间人之担保)
居间人得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七百一十八条
(时效)
居间人请求佣金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自订立合同日起算。
第七百一十九条
(特别法律)
本编之规定适用于所有居间合同,但不影响特别法律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编
广告合同
第一章
广告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条
(概念)
一、广告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设计、制作及发布他方之广告,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二、如订立广告合同时要求广告创作,则亦适用关于广告创作合同之规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免除或限制当事人因广告而可能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七百二十二条
(收益保证条款)
广告企业主直接或间接保证广告带来经济收益或商业成果之条款,或规定广告企业主对该保证承担责任之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七百二十三条
(不作其它用途之义务)
任一订立合同人均不得将他方所提供之任何广告构想、讯息及材料用于非约定用途。
第二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四条
(列举)
广告企业主尤其有义务:
a)作出为筹备及发布广告所必需之行为;
b)依从广告主就筹备及发布广告所作之指示;
c)在作出a项所指行为前,取得广告主之许可;
d)监察广告媒介上之广告发布;
e)对于与广告主所订立之广告合同之产品或服务直接竞争之产品或服务不作广告;
f)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帐目。
第七百二十五条
(对广告主利益之保障)
广告企业主于履行合同时,有义务尽可能保障广告主之利益。
第七百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企业主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于经营业务时获托付或知悉之他方之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为广告主策划之广告。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回报)
如双方无约定,广告企业主之回报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
第七百二十八条
(获回报之权利)
广告企业主制作之广告如客观上符合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指示,则有权获得回报,不论广告主是否同意该广告。
第二分节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九条
(广告主之义务)
广告主尤其有义务:
a)支付约定之回报;
b)向广告企业主提供根据具体情况为筹划或发布广告所需之资料;
c)对广告企业主有正当理由认为不可缺少且已支付之开支,应连同法定利息予以偿还。
第七百三十条
(广告之监察)
一、广告主有权监察其产品及服务之广告之筹划及发布,尤其包括下列者:
a)构成广告之讯息之表达方式;
b)为发布广告选择广告媒介;
c)广告发布时间之安排。
二、广告主亦有权查核发布广告之结果,尤其有权获得:
a)广告发布之次数或相当于次数之数目及发布证明;
b)关于广告所遍及之大众之数目及种类之信息,以及取得此等数据之方法。
第三分节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七百三十一条
(回报之减少或广告之重作)
如广告之任一主要因素与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明示指示不符,广告主有权请求相应减少回报或依约定重作全部或部分广告,且不影响在此等情况下之损害赔偿权。
第七百三十二条
(解除)
如上款所指缺陷使广告不适用于原定目的,或广告企业主无合理理由而不作出约定给付,或在约定之期限外作出给付,广告主得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已支付之费用及赔偿所受之损害。
第七百三十三条
(广告主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发布广告,广告主亦得随时舍弃广告,但须对他方之开支、工作、从合同中所能取得之收益及可能因该舍弃而须对第三人承担之责任作出赔偿。
第七百三十四条
(合同消灭之效果)
不论合同消灭之原因为何,广告企业主因已完成之广告工作而生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第二章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概念)
广告传播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容许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间或时间作广告用途,及作出为实现广告目的所需之技术活动,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广告之传播)
广告媒介之权利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他方之广告有效向受众传播。
第七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之义务)
他方有义务在已编排之传播前之适当期间内向广告媒介之权利人交付构成广告之数据,以便复制该广告。
第七百三十八条
(有瑕疵之履行)
一、广告媒介权利人于履行广告指令时,如因可归责于己之原因而改变、忽略或不符合指令之任一主要因素,则必须按合同之规定重新传播广告。
二、如无法重新传播广告,他方有权请求降低价金及损害赔偿。
第七百三十九条
(广告传播之义务之不履行)
一、除不可抗力之情况外,如广告媒介权利人不作广告传播,他方得请求按约定条件另作广告传播,或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未传播之广告之已付款项;但不影响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二、如未作广告传播可归责于他方,广告媒介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收取全部价金,但合同约定之空间或时间全部或部分用于其它广告者除外。
第七百四十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及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广告创作合同
第七百四十一条
(概念)
广告创作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为他方构思及制定广告活动之全部或部分计划,或其它广告材料,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二条
(广告创作之设计)
广告创作者应按约定设计广告作品,该作品不得有使广告不能实现合同所定目的之瑕疵。
第七百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创作者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为实现广告创作而获他方托付之资料,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已为他方设计或设计中之广告创作。
第七百四十四条
(合同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设计广告,他方亦得随时舍弃广告创作,但须对广告创作者之开支、工作及从广告创作中所能取得之收益作出赔偿。
第七百四十五条
(广告创作之保护)
一、广告创作如符合有关著作权之法律规定所要求之要件,则享有著作权所赋予之权利。
二、虽有上款之规定,如另无规定,则推定基于广告创作合同及为合同所规定之目的,广告创作之财产权已让与合同之他方专用。
第七百四十六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七条及第七百二十八条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赞助合同
第七百四十七条
(概念)
广告赞助合同系指被赞助人有义务在广告上与赞助人合作,作为对其进行之体育、慈善、文化、科学或其它活动之资助之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准用)
广告传播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运送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四十九条
(概念)
运送合同系指一方有义务将旅客或物品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五十条
(制度)
运送合同受运送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直接适用之法律规则及本编中与该等规则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七百五十一条
(免费运送)
如属免费运送旅客或物品之情况,则不受本编之规定规范,但因经营运送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运送义务)
向公众提供服务之运送人,不得拒绝运送旅客或物品之请求,但有重大理由拒绝者除外;运送人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则旅客、托运人及受货人必须依从。
第七百五十三条
(责任之排除及限制)
运送人仅得按法律规定之条款及条件排除或限制其责任。
第七百五十四条
(迟延之责任)
运送人须对履行运送时因迟延而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但运送之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五条
(可履行运送之人)
一、运送可直接由运送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
二、如属上款之后者,则对第三人而言,运送人为托运人。
第七百五十六条
(运送及承揽运送之时效)
一、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
二、如运送之出发地或目的地位于亚洲以外,则时效期间十八个月完成。
三、时效期间自旅客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或在发生意外时,自发生意外之日起算,又或自物品在目的地实际交付日或应当交付日起算。
第二章
旅客运送
第七百五十七条
(运送期间)
一、运送期间包括旅客在交通工具上逗留之期间及交通工具在出发地、目的地及停靠处之进、出操作时间。
二、旅客行李之运送期间,系指将行李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五十八条
(运送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须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二、运送人须对引致旅客身体受伤之意外及旅客所托付之行李之灭失或毁损负责,但其原因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三、运送人对金钱、有价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它贵重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经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四、运送人对旅客自行保管之手提行李或其它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其原因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九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相继运送之情况,各运送人仅在其本身之行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整段行程之责任由其中一名运送人承担者除外。
二、因行程迟延或中断而造成之损害,须按整段行程确定。
第三章
物品运送
第七百六十条
(运送期间)
物品运送期间,系指将物品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六十一条
(说明及文件之交付)
一、托运人应向运送人准确说明受货人之名称、目的地、物品之种类、倘有之危险性、质量及数量,以及提供为有效履行运送合同所必需之其它数据。
二、托运人应将确保物品顺利运送之物品清单及其它文件,尤其办理税捐、海关、卫生或治安手续所必需之文件,交予运送人。
三、对于所提供之说明之遗漏或不正确,又或文件之欠交、不足或不符合规定而造成之损害,托运人须对运送人承担责任。
第七百六十二条
(托运单)
一、如运送人提出请求,托运人应向其交付由托运人签名之托运单,其内应载明上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及其它约定之条件。
二、如托运人提出请求,运送人应向其交付由运送人签名之托运单之复本;如托运人不向运送人交付托运单,运送人应交付载有上指事宜之提单。
三、托运单复本及提单得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三条
(对物品之处分权)
一、托运人对物品有处分权,尤其在请求运送人中止运送时,有权将原定之物品交付地改变,并将物品交付予非托运单上所载之受货人。
二、托运人如拟行使上款所指权利,须向运送人出示托运单复本或运送人向其交付之提单,以便彼等在该等单据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三、托运人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时,托运人之处分权即终止。
四、如托运单复本或提单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则持单人有权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但须向运送人出示该等单据以便彼等在其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六十四条
(运送不能或运送迟延)
一、如运送不能或运送明显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采取保管物品之措施。
二、如无法获得托运人之指示,或其指示不可行,运送人得将物品作司法提存;如属可变质之物品,得作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四、运送人有权请求偿还所支付之一切开支。
五、如运送已开始,运送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已完成之行程之运费,但行程之中断系由运送物全部灭失而引致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物品之交付)
一、运送人须按合同指定之地点、期限及其它条件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如合同无指定,按习惯为之。
二、如无须在受货人之住所交付,运送人须于运送物到达时立即通知受货人。
三、如托运人已签发托运单,运送人应向受货人出示托运单。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受货人之权利)
一、自物品到达约定地点时起,或物品应到达之期限届满而受货人请求交付时起,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归受货人所有。
二、受货人须偿还运送人之运送费用,以及支付托运人在托运单上载明委托运送人代收之债款,方得行使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
三、如运送人与受货人就应付金额有争执,受货人有义务将争执之差额提存于信用机构。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之障碍)
一、如受货人不在托运单上所载之住所、拒绝接收物品或迟延请求交付物品,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适用第七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二、如在目的地请求交付物品者多于一人,且均具有足够凭证,或受货人迟延接收物品,运送人得将物品提存,如属易变质之物品,得为物品之所有人请求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第七百六十八条
(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或提单)
一、如运送人向托运人交付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则因运送而生之权利于凭单背书或交付时移转。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运送人无须作出物品到达之通知,但托运单复本或提单上载明物品须在目的地之第三人之住所交付者除外。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运送人在取回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前,得拒绝交付物品。
第七百六十九条
(运送人对托运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如将运送物交付予受货人而未请求其偿还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所指开支及债款,或未请求将该条第三款所指款项提存,须向托运人支付托运人委托代收之债款,且不得请求托运人偿还运送费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对受货人之权利。
第七百七十条
(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
一、如物品于运送人接收至在约定地点交付之期间灭失或毁损,运送人须承担责任,但证明灭失或毁损系由下列事项引致者除外:
a)可归责于托运人或受货人之事实;
b)物品或其包装之性质或瑕疵;
c)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二、如运送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则推定物品并无明显瑕疵。
第七百七十一条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推定)
得订立条款,将根据使用之运送工具或运送条件通常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之情况,推定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第七百七十二条
(自然损耗)
一、物品于运送期间在重量或体积上有自然损耗者,运送人得将其责任限制于运送物之某一百分比或某一份额。
二、如托运人或受货人证明损耗并非由于物品之自然性质所导致,或证明在运送之具体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自然损耗,则责任之限制无效。
第七百七十三条
(毁损及赔偿之计算方法)
一、物品交付予运送人后发生之毁损,须按约定之方式核实及估价,如无约定或约定不完全,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为之;有关价格以交付时目的地之市价为准。
二、在对物品之毁损进行调查及估价期间,该物品得透过法院裁判以具担保或不具担保方式交予物品所有人。
三、第一款所定准则亦适用于计算物品灭失时之损害赔偿。
四、托运人不得证明在其列出之物品中有其它更贵重之物品,但已向运送人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四条
(受货人之检查权)
一、受货人有权自费检查运送物之状况,即使物品外表并无毁损迹象亦然。
二、如对物品状况有争议,则将之作司法提存,当事人为使其权利获得承认,须各自运用其法律手段。
第七百七十五条
(索偿权之丧失)
一、如受货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且支付应付予运送人之款项,则丧失对运送人之索偿权;但运送人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之情况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物品部分灭失或物品交付时无明显或易察觉之毁损之情况,在此等情况下,受货人得自物品交付时起十五日内索偿。
第七百七十六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单一合同之相继运送之情况,对于自接收物品至在约定地点将之交付之期间所发生之物品灭失或毁损,各运送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在各运送人之间,赔偿义务按各运送人之行程比例分担;如能确定毁损发生于某一运送人之行程中,则由其独自负责赔偿。
三、如运送人证明毁损并非发生于其行程中,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四、如运送人中有人破产,其所承担之责任由其它运送人根据各自之行程按比例分担。
第七百七十七条
(后续之运送人)
后续之运送人有权在托运单或单独之文件上声明在其接收时运送物之状况;如无声明,则推定其所接收之物品状况良好且与托运单上之记载一致。
第七百七十八条
(代收债款)
一、最后之运送人代表先前之运送人向受货人收取由运送合同所生之债款。
二、如最后之运送人不代收,须对其他运送人偿还受货人应付之款项。
第十二编
一般仓储寄托
第七百七十九条
(概念)
一般仓储寄托系指对货物作出保管及保存,而有关货物系用作担保可依法背书转让之证券。
第七百八十条
(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之责任)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对寄托物之保管及保存,与行纪人负相同之责任。
二、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于寄托物发生可导致贬值之变化时,须立即通知寄托人,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七百八十一条
(将寄托物混放之权利)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不得将可替代之寄托物与种类及质量相同之其它可替代之寄托物混放,但寄托人明示容许者除外。
二、对于按上款之条件混放之物,寄托人得请求取得属其所有之部分。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向寄托人交付寄托物中属其所有之部分,无需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第七百八十二条
(寄托人之权利)
寄托人有权检查寄托物及依商业习惯抽取样本。
第七百八十三条
(寄托物之出售)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得于预先通知寄托人后,将寄托物出售:
a)寄托合同终止而未将寄托物取回或未将合同续期;
b)如属无期限之寄托,寄托日起一年后;
c)寄托物即将变质。
二、出售须由法院指定之人为之。
三、将出售所得扣除一般仓储开支及应付款项后,余额须交予证明对该寄托物有请求权者。
第七百八十四条
(一般仓储寄托之仓单之记载事项)
一、如寄托人提出请求,一般仓储企业主应就寄托物签发仓单。
二、仓单须有编号,并应从有编号及存根之仓单簿册取下,且单上应载明下列事项:
a)寄托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以及住所;
b)寄托场所;
c)寄托物之性质及数量,以及其它用以认别寄托物及估价之必需数据;
d)载明是否已为寄托物支付应缴税款或投保。
第七百八十五条
(设质单)
一、仓单应附有设质单,设质单内载明上条第二款所指事项。
二、上款所指设质单应从在一般仓储场所存盘之具有存根之簿册中取下。
第七百八十六条
(仓单及设质单之签发对象)
仓单及设质单得签发予寄托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得签发予持有人。
第七百八十七条
(仓单及设质单之流通)
仓单及设质单得透过附日期之背书一并或分开移转。
第七百八十八条
(持有人之权利)
一、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获交付寄托物。
二、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请求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以及取得与各部分相应之凭证,以代替被撤销之单一总凭证,有关费用由持有人负责。
三、未附有仓单之设质单之持有人对寄托物享有质权。
四、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如履行第七百九十条之规定,仅有权获得交付寄托物,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得行使第七百八十二条所赋予之权利。
第七百八十九条
(设质单之第一背书之记载事项)
一、设质单之第一背书应载明所担保之债权金额、利率及到期日。
二、背书内容应转录于仓单,并由被背书人签名。
第七百九十条
(仓单持有人之权利)
一、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持有人,即使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债权到期前,亦得提取寄托物,但须在该一般仓储场所存放债权金额及计算至到期日之利息。
二、如属可替代物,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亦得提取部分寄托物,但须存放相当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全部债权或拟提取之货物之款项;货物存放之一般仓储场所须对此承担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
(寄托物之查封及假扣押)
一、一般仓储寄托物不得查封、假扣押、出质或以任何形式设定债务,但在仓单及设质单灭失、继承权有争议及破产之情况下除外。
二、设质单持有人之债权人得将该证券查封、假扣押或以其它方式设定负担。
第七百九十二条
(作出拒绝证书及出售之权利)
一、于到期日未获清偿之设质单持有人,得按处理汇票之规定,对该单作出拒绝证书,并于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二、背书人如自愿向设质单持有人清偿债款,则代位取得持有人之权利,并得在到期日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第七百九十三条
(在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下继续出售)
因未获清偿而将货物出售,并不因货物属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而中止,但在作出终局裁判前须将出售所得款项寄存。
第七百九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人之权利)
发生保险事故时,设质单持有人有权以保险金额受偿。
第七百九十五条
(优先于质权债权之权利及开支)
海关税费、税项及任何营业税,以及寄托、救助、保存、保险及保管等费用,优先于质权债权。
第七百九十六条
(持有人对剩余物之权利)
偿付上条所指开支及质权债权后,剩余物交由仓单持有人处分。
第七百九十七条
(对背书人之诉讼)
一、设质单持有人于出售质权物前,不得执行债务人或背书人之财产。
二、向背书人求偿之诉,按向汇票背书人求偿之诉之规定为之,并自质权物出售日开始计算期间。
三、设质单持有人如不作出拒绝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将质权物出售,则丧失其对除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以外之其它背书人提起诉讼之权利。
四、设质单持有人对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自设质单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第十三编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概念)
旅舍住宿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提供连膳食或不连膳食、相当方便舒适之住宿及其它固有服务,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
(订立合同之义务)
一、经营旅舍者于任何人向其提出之住宿要约,如当时能予以提供,即有义务提供,但有合理理由拒绝者除外;旅舍主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住客即有义务遵守。
二、下列者视为拒绝住宿之合理理由:
a)住客或其伴侣之任何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足以干扰其它住客之安宁或旅舍之正常运作;
b)住客无法支付住宿费用;
c)住客携带动物、枪械、有毒物品、爆炸品、不卫生或异味之物品。
第八百条
(旅舍住宿合同之成立)
一、旅舍住宿合同于住客提出之住宿要约获旅舍主接纳时成立。
二、为上款之效力,将住客、其伴侣及行李从抵达地点运送到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之行为,视为接受住宿要约。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研究

(作者:杜向前 赵丽君)

中国古代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时(公元前21世纪)开始,至清末改制前(公元1840年)结束的中国奴隶制类型法制和封建制类型法制。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在中国古代很早就有法律制度,古代的各朝各代在建立之初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定和颁布自己的法律和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作为国家治理和维护统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中国古代法制从总体上说呈现出“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演进规律。司法机构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司法机构设置之递演嬗变具有同质继承关系,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某一具体机构职能亦存在诸多差别。

一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概述
奴隶制社会时期(公元前21世纪至公元前476年)夏、商、西周和春秋时代,奴隶制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从司法机构设置来看,夏商时期没有形成和设置专门的司法机构。夏王和商王拥有国家最高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国王的裁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西周时期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开始设有专职的司法官员。中央为司寇,地方有乡士、遂士、县士等专职司法官员,但周王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主要特点就是司法权高度集中。未设置有专门司法机构。但出现了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
封建制社会时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从秦代开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基层的完整的司法机构的设置逐渐建立并不断丰富完善。
从中央司法机构纵向沿革演进来看,秦汉最高司法机关是廷尉;汉代尚书开始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构名称出现变化,北齐时正式设置大理寺,司法机关称秋官大司寇或大理寺或廷尉,监察机构御史台的监督职能得到加强;隋唐演变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宋朝在唐三司的基础上增加了审刑院;元朝设大宗正府;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明代出现“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代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地方司法机构司法与行政不分,汉至唐大体上分为三级审理,宋至清未大体上为四级审理。其中,秦汉地方司法机构为郡、县两级。郡守县令监理司法,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三国两晋南北朝为州、郡、县三级;隋为州、县二级;唐沿袭隋,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同时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为知州、通判。宋在太宗时起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元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明为省、府(州)、县三级。明朝在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清为省、道、府、县四级。
通过以上对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类型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考察分析,可知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中央专设司法机构,并保持三大司法机构格局。地方则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


二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研究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包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内,总体而言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具体到司法机构其递演嬗变,存在诸多类似之处。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司法机构设置又有着与一定时代具体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基本特征的差异。
一、秦朝初步确立皇权控制下的统一集权司法机关体系
秦朝建立以后,通过统一法度等措施,确立了一套统一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中央司法机构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秦朝沿袭战国以来确立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实行行政机关与司法职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实行郡、县两级制,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司法。另外,在郡、县下还有更低一级的行政级别,如乡、亭和里。秦朝皇帝通过直接直接行使司法审判权或指派他人代行司法权,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皇帝拥有最高裁决权和最终决定权。秦朝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出现了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司法职能机构。中央一级司法机构设置了“廷尉”和“御史大夫”专职司法机关。地方则形成了郡、县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体制。
二、两汉时期逐渐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较完备的司法机构
汉朝以秦朝法律制度作为基础和参照。两汉时期的法律制度朝着更加成熟的方向发展。汉朝法制的发展也体现在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司法机构。在中央司法机构中,有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三个机构组成。地方司法机构类同于秦朝时期,设郡、县两级,司法与行政不分。汉武帝时期设立了旨在限制日益膨胀的相权的“尚书”这一司法机构,使司法审判大权转由尚书和廷尉共同行使。这种由其它机关参与司法活动的机构设置模式是君主专制制度下的产物。皇帝为防止司法机关职权过重,便给予某些机关以一定的司法权,起到分散司法权的作用,从而便于皇帝控制。此外,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由皇帝独揽。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可见,汉朝时期,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司法机构都比较完备。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这一时间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汉制,又有所发展。中央司法机构主要有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中央司法机构日趋扩大。其中廷尉在北周时曾改为“大司寇”,北齐时曾改为“大理寺”,但不管称谓如何,其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变。但是尚书的机构在这一时期逐渐加强,而相对廷尉的权利有所缩小,部分司法权转给了尚书。东汉后三省制渐成,使尚书台脱离少府成为中央最高行政机构。这一重大变革给司法机构发展以深刻影响。此时虽尚未设立刑部,但尚书台之下均设置有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这种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反映了传统司法机构的完善和强化的趋势。这一变化为隋唐司法机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四、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分工合作监督制约司法机构设置体系趋于完备
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唐代司法机构上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三权分立式的司法机关设置体系。刑部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御史台掌管监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这种既有分工,朋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五、宋代司法机关不断扩大,职权分散,增设审刑院以加强对中央司法机构控制
宋朝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唐朝时期的制度,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但也有一些不同之处。其变动主要是刑部的职权扩大,尤其是复核职能增强。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审判复核机关,同时也拥有的审判权和复核权,审刑院是皇权加强的产物。刑部和大理寺的权利由此有所削弱。另外宋朝还设立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专门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诉的案件,以及上诉的冤案。宋代京畿地区设开封府,州县之上设立中央派驻各路的提点刑狱司,旨在强化皇帝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权。
六、元代蒙古贵族垄断司法体系,司法机关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代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较混乱。元朝中央司法机构设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删减。元朝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地方行政机构,兼领司法职能。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
七、明清两代中央司法机构设置发生较大变化,司法权更趋集中完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中央司法机构设置至明清时期发生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职掌的变化和名称的改异。明清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体现职权分离和相互牵制的特点。同时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构统称“三法司”,指刑部、大理寺与都察院。明朝将元朝废除的大理寺重新设置起来,但是其职责改为法律复核机关。刑部作为中央审判机关。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须由大理寺复核,可见刑部与大理寺的职能,正好与唐宋时期的相反。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其职责不变,仍是监察百官,参与审理大案,平反冤案。有明一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突出特点是出现了“法外”特务司法机构。主要是“厂”、“卫”司法,内廷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外廷的锦衣卫。厂卫制司法机机构成为加强皇权专制和实行高压政治的工具。其主要特点是法外用刑,三法司无权干涉,不受普通司法机构和法律约束,拥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力,非法逮捕不受限制。主要处理政治案件,是政治斗争的工具。特务政治加剧了明代社会矛盾,削弱了司法机构的权威。
封建时代清王朝中央司法机构维持明朝的三法司制度设置,但刑部审判权力更大,在三大司法机关中,以刑部为首,刑部不受大理寺和都察院的制约。封建时代清王朝在司法机构设置方面新设专门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此外,为维护旗人利益,特设理事厅、理事通判、理事同知等特殊司法机构。京城步兵统领衙门也是京师地区满族司法机构。皇族内部的案件由宗人府和内务府中的慎刑司处理。

三  对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的评析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出现及设置变迁呈现出从无到有,从由最高王权单一执掌到各专门机构分工制约等逐渐丰富完善的特点。中国古代夏商两朝奴隶制社会时期,虽然已经建立了法律,例如夏朝的《禹刑》和商朝的《汤刑》,但在司法机构方面却未成立专门的司法机构。从中国古代西周时期起则开始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当时代的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都设有专职的司法机构。中国古代司法机构历经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及南北朝隋唐至宋、元、明、清一代变迁发展形成了独具中国古代特色较为齐备的设置。随着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的不断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职能及设置也体现了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这一特征。
一、中国古代社会,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是与当时代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相适应的。司法机构设置及职能逐渐丰富完备。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同时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基于维护封建皇权统治,通过更进进一步完备的司法系统来加强对司法控制,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的需求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从中央司法机构看,先秦时期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设置。司法权高度集中。但同时设立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先秦时期的司法官吏称为“士”或“司寇”;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置较为完备。中央司法机构形成由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及制约的设置格局。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隋唐时期由刑部执掌司法事务,大理寺管理囚禁,御史台掌握纠察诉讼事务中央司法机构格局设置更为完善规范;宋代中央审判机关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除刑部,大理寺外,又曾设审刑院以加强封建皇权对司法事务的管控;元代撤销大理寺将其职权并入刑部,同时把管理贵族事务的宗正府当作重要的审判机构。此外还出现了宗教的于世俗的审判机构并存的现象;明代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号称“三法司”,其中刑部主管审判,大理寺成为复核机构,刑部的组织机构也相应扩大,明代宦官参与政事和司法,东厂,西长和锦衣卫等特务机构的设立表明朝封建中央集权专制统治制度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强化;清代司法机构设置和明代相似,但刑部权力扩大,在京刑狱由刑部审理,外省刑狱也归刑部复核;为保障满清贵族的法律地位,三法司外又设宗人府,与刑部会审满清贵族犯罪的案件;中央还设有理藩院负责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的审判。秦朝以后随着中央集权制度逐步确立,封建皇权统治阶层通过日趋完善的司法机构的设置,最终掌控国家司法大权,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和维护皇权统治。

二、中国古代社会,中央司法机构分立,地方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固然有其弊端,但在当时代的法律背景下,还是有其客观现实意义的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及司法机构设置模式固然有其行政干涉司法、一任专断等弊端。但从司法方面而言,中国历朝君主始终拥有最高司法大权。其有任命最高司法官之权,有裁决疑难案件、重要案件和死刑案件之权,有变通旧制、法外用刑之权,亦有据情议罪、宽赦罪犯之权。中国古代皇权统治者通过司法机构的精心构建和司法权力的有效分配行使以及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可分割又相对独立机构设置来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统治和皇权维护。司法机构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封建皇帝“慎刑”、“恤刑”思想的体现。对此,我们应予以客观评价。    
三、中国古代社会,从严格意义上讲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此外,针对贵族特权阶层而特设的司法机构及“法外”特务司法机构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职能和权责的不统一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和滥权专制性,是君主集权极端膨胀的体现。
从严格意义上讲,近代之前的中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从总体上可以说是司法与行政不分。在中央,西周以前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主理司法事务的在西周为司寇。秦汉以后产生了独立的机构,如秦汉魏晋的廷尉府、御史大夫、隋唐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大夫,明清时期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但它们并不独立于行政机构,主理司法事务官员也非专职司法官。但即使是在中央专门设立了专职的司法机构,同样也是从属于行政,专职的司法机构不可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因为司法官员的任免都由皇上决定,而皇上是一个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为一身的独特的个体,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是不可能独立的,同样司法权的行使也是不可能独立的。
中国古代宋、元、明、清以来的司法机构设置呈现出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另设特殊司法机构或者设立负责特殊事务的司法机构以加强对封建中央集权统治的维护。如宋代设立了审刑院及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元代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等。这些反映出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职能和权责的不统一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明代出现了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朝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四、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有其复杂的社会时代背景因素及历史渊源。但归根到底,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是与当时代的法律制度发展相适应的。在当今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同样面临着司法机构改革等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制度问题。中国古代法制对于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同样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我国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代社会条件和法制背景下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下,司法监督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因其特殊职能和其相对独立的体系结构,这种监督又具有特殊的监督范围和特殊的制裁方式。隋唐中央司法机构体制已趋完备。中央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机关共享司法权。大理寺是专门的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其审理结果需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需奏明皇帝。刑部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案件等。御史台主掌监察,同时又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正是由于这种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及交互配置及相互制约,在司法程序上保证了当时代大案疑案审理过程及结果的慎重和准确,并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有效管控,以维护和巩固皇权统治。中国古代法制及法律制度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及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的同时,又依各不同时代不同法律制度而又有增益的特点,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同样具有积极的借鉴意议。建设现代法制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吸取有益法律文化为现代法制建设服务。同时,在我国法制建设与国际社会接轨过程中,在引进吸收移植外国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同样要与我国当代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及国情相适应,以更好符合和反映我国法制建设现状和要求。


主要参考资料: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香港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第71章)
 目 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及适用范围
  “合理标准”的验证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各类免责条款
  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部 管制免责条款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疏忽的法律责任
  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消费货品的“保证”
  .卖方的法律责任
  .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仲裁协议
  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国际供应合约
  .选择法律条文
  .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适用范围
  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已略去)
  1.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2.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3.(已略去)
  本条例对于可以藉着合约条款或其他方法而逃避民事法律责任(指因
违约、疏忽
  他不履行责任的作为所引致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程度,加以限制;并
对仲裁协议
  执行范围,加以局限。
  〔1990年12月1日〕199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2.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例中——
  “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包括疾病及任何肉
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告示”(notice)包括以书面或并非以书面发出的公告,亦包
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称为通知者;
  “货品”(goods)的意思,与《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所
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指不履行——
  (a)合约上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所引致的法律义务,即在履行该合
约时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法律义务;
  (b)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普通法责任(并
不包括更为严格的责任);
  (c)《占用人责任条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谨慎责任;
  “业务”(business)包括专业,亦包括公共机构、公共主管
当局、由总督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
  (2)无论在合约法或侵权法方面,第7至12条(除已另作说明的
第11(4)条外)只适用于业务性法律责任,即——
  (a)因一个人在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业务)所做
的事或没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
任;或
  (b)因占用人占用作业务用途的房产所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
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凡提述法律责任,须作如是解释;但房产占
用人如对一名获准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而进入房产的人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
或责任,(即进入的人因该房产不安全而遭受损失或损害,)除非准许该人
为上述目的而进入房产是属于该房产占用人的业务范畴,否则因此引致的
占用人法律责任不属于业务性法律责任。
  (3)在不履行责任或法律义务方面来说,不论无意或有意,亦不论
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为而引致的,并无分别。
  〔比照1977 c.50ss.1及14U.K.〕
  3.“合理标准”的验证
  (1)在合约条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虑及立约各方在立
约时所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情况后,断定加入该条款是
公平合理的,则就本条例及《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第4条来说,
该合约条款才符合合理标准。
  (2)为执行第11或12条而断定一项合约条款是否符合合理标准
时,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附表2所列事项;但本款并不阻止法庭或仲
裁人按照法律规则,判定一项看来是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实际并非合约条款。
  (3)在告示方面(指没有合约效力的告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
考虑及法律责任产生时或可能产生时(只因有该告示才没有产生)各方面
的情况后,断定准予以该告示作为依据是属公平合理的做法,则就本条例
来说,该告示才符合合理标准。
  (4)在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断定一项合约
条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法庭或
仲裁人须特别考虑:试图以该条款或告示作为依据者的对方,是否明白该
条款或告示所采用的语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
  (5)凡任何人试图藉合约条款或告示,将其法律责任局限于指明的
款额内,而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需要断定该条
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或(4)款的情况下,
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以下事项——
  (a)该人可预计能动用的资源,以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及
  (b)在保险方面该人能够受保的程度。
  (6)任何人如声称合约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须负责证明如是。
  〔比照1977 c.50s.11U.K.〕
  4.“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1)在符合以下情况下,立约的一方与立约的另一方交易时,即属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a)他并非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亦没有令人以为他在业务过
程中立约的表现;
  (b)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如合约受售卖货品的法律或第12条管限,根据该合约或依据
该合约移转的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
  (2)虽然第(1)款另有规定,但在拍卖或竞争性投标买卖中的买
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算作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3)任何人如声称立约的一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须负责证明
如是。
  〔比照1977 c.50s.12U.K.〕
  5.各类免责条款
  (1)本条例防止将法律责任卸除或局限,而在这范围内,本条例亦
防止——
  (a)法律责任本身或在执行法律责任方面受到有局限性或繁苛的条
件所限;
  (b)免除或局限一个人与法律责任有关的权利或补救机会,或该人
在争取该权利或补救机会时蒙受不利;
  (c)免除或局限证据规则或程序规则的运用,另(在上述范围内)
第7、10、11及12条亦防止任何人藉着一些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
义务或责任的条款或告示,而得以卸除或局限其法律责任。
  (2)凡同意将目前或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法处理的书面协议,不得
根据本条例当作是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协议。
  〔比照1977c.50s.13U.K.〕
  6.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及附表2。
 第Ⅱ部 管制免责条款
  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7.疏忽的法律责任
  (1)任何人不得藉合约条款、一般告示或特别向某些人发出的告示,
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2)至于其他损失或损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项而卸除或
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但在该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的范
围内,则不在此限。
  (3)如合约条款或告示看来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
责任,则虽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该条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单凭这点认为
该人表示自愿承担任何风险。
  
  〔比照1977 c.50s.2U.K.〕
  8.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1)如立约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书面标准业务条
款交易,则本条适用于处理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2)对上述的立约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约条款而——
  (a)在自己违反合约时,卸除或局限与违约有关的法律责任;或
  (b)声称有权——
  (i)在履行合约时,所履行的与理当期望他会履行的有颇大的分别;

  (ii)完全不履行其依约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法律义务,但在该合
约条款(于本款上述的任何情况下)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77 c.50s.3U.K.〕
  9.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
  (1)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不须因合约条款而就别人(无论是否
立约一方)因疏忽或违约所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对该人作出弥偿,令他
不受损失;但在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2)无论有关的法律责任是——
  (a)可获弥偿者直接引致的,或因别人作为引致而亦须由他承担的;
  (b)须向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负的,或须向其他人负的,本条均
适用。
  〔比照1977 c.50s.4U.K.〕
  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10.消费货品的“保证”
  (1)如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而有关的
损失或损害是——
  (a)由消费者使用时证实欠妥的货品所引致的;及
  (b)因制造或分发货品的有关人士疏忽引致的,则有关该项损失或
损害的法律责任,不能藉合约条款、货品保证内所载的告示或藉提及货品
保证而起作用的告示,予以卸除或局限。
  (2)为上述目的——
  (a)货品被人使用时,或被人管有以供使用时,即算作“由消费者
使用”,但单纯作业务用途的则不在此列;及
  (b)任何文字,只要载有或看来载有某种承诺或担保(不论如何措
辞或表达),说明会采用全部或部分换件方式,或以修理、金钱赔偿或其他
方式,解决货品欠妥的问题,均属一项保证。
  (3)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是根据或依据合约而移转的,则本条
不适用于处理该合约的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比照1977 c.50s.5U.K.〕
  11.卖方的法律责任
  (1)如法律责任是因不履行《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第14条
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对其拥有权的隐含保证等)而产生的,则不能藉
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法律责任如因不履行《售卖货品
条例》(第26章)第15、16或17条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保证货
品与其说明或样本相符、保证其品质或适合作某种用途等的隐含保证)而
产生,不能藉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第(2)款所指明的法律责
任可以藉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
围为限。
  (4)本条所指的法律责任除包括第2(2)条界定的业务性法律责
任外,还包括因任何售卖货品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比照1977 c.50s.6U.K.〕
  12.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
  (1)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根据或依据合约移转,而该合约不受
售卖货品的法律管限,则第(2)至(4)款适用于法庭或仲裁人须给予
该等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合约条款的效力方面(如有效的话),上述法律
责任指因不履行该合约本质在法律上所隐含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
任。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货品是否与说明或样本相符、是
否适合作某种用途或货品的品质方面的法律责任,均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
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该法律责任可以藉上述合约
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为限。
  (4)如法律责任是关于——
  (a)移转货品所有权或给予货品管有权的权利;或
  (b)向依据合约取得货品的人给予担保使能管有货品而不受干扰,
则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在该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
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77 c.50s.7U.K.〕
  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13.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1)如合约条款须符合合理标准才可作为依据,则纵使有关合约已
经因违约而终止,或已由决定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予以终止,该合
约条款仍可断定为符合合理标准,并因此具有效力。
  (2)遇有违约事件时,如有权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仍肯定承
认合约存在,则单凭这点并不使合约内任何条款无须符合合理标准。
  〔比照1977 c.50s.9U.K.〕
  14.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任何人根据合约或与履行合约有关而享有权利,只要该等权利与执行
他人的法律责任有关,而根据本条例,该法律责任不得藉该合约卸除或局
限,则无须受另一合约内损及或剥夺该等权利的条款缚束。
  〔比照1977 c.50s.10U.K.〕
  15.仲裁协议
  (1)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任何同意将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
法处理的协议,一概不得执行,除非有以下情形,则属例外——
  (a)在所要处理的分歧出现后获得他的书面同意;或
  (b)他本人曾依据协议采用仲裁方法处理任何分歧。
  (2)第(1)款不影响——
  (a)《仲裁条例》(第3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国际仲裁协
议的执行;(由1990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b)任何合约所产生的分歧的解决方法,只要该合约是凭藉附表1
而无须受第7、8、9或12条所规限的。
 第Ⅲ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16.国际供应合约
  (1)本条例所订明一个人可藉合约条款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限度,
并不适用于因国际供应合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国际供应合约的条款,无须受第8或9条的符合合理标准条文
规限。
  (3)就本条来说,国际供应合约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属于售卖货品的,或属于货品管有权或所有权移转时所根据或
依据的;
  (b)由业务地址(如无业务地址,则指其惯常住址)位于不同国家
领域或位于香港和外地的立约人所订立;及
  (c)(i)合约订立时,有关货品正在或将由一个国家的领域运载到
另一个国家的领域,或由外地运入香港或由香港运往外地;或
  (ii)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已分别在不同国家的领域进行,或
分别在香港和外地进行;或
  (iii)合约订明货品须送至某一国家的领域,而构成要约及承约
的作为,是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或
  (iv)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香港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
品须送往外地;或
  (v)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外地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品
须送至香港。
  〔比照1977 c.50s.26U.K.〕
  17.选择法律条文
  (1)如合约只是因立约各方的选择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
选择便受其他国家的法律管限),第7至12条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
分。
  (2)纵有任何合约条款订明其他国家的法律适用,或看来是这样订
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种或两种情况,本条例仍然有效——
  (a)法庭或仲裁人认为该条款是完全或主要为了使订明条款的一方
可逃避本条例的管制而订明的;或
  (b)立约时其中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他当时惯常在香港居住,
而且立约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进行。
  〔比照1977 c.50s.27U.K.〕
  18.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1)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不得取消或局限以下合约条文的效力,或
令其不能作为依据——
  (a)由成文法则的明订条款,或因成文法则的必然含义准许或需要
所引致的合约条文;或
  (b)为要符合一份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性协议而订明的合约条文,而
该合约条文运用起来,并不比该协议原意范围更为局限。
  (2)合约条款如果是由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权
或职能时所订明或批准的,或是依据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
裁判权或职能时所作出的决定或判决而订明的,而该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
当局并非有关合约的立约一方,则就本条例来说,该合约条款是符合合理
标准的。
  (3)在本条中——
  “成文法则”(enactment)指任何条例或任何凭藉条例而有
效的法律文件;
  “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
ity)指任何法庭、仲裁人或公共机构;及
  “法定”(statutory)指由成文法则所授予的。
  〔比照1977 c.50s.29U.K.〕
  19.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对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合约,概不适
用,但在符合这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于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所遭受的
损失或损害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比照1977 c.50s.31(2)U.K.〕
 第Ⅳ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20.(已失时效而略去第6、7、8、9、12及15条)
 附表1
  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1.第7、8、9条并不适用于——
  (a)任何保险合约(包括缴付人寿年金的合约);
  (b)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土地权益、移转土地权益、或终止该等权
益(无论以消除、合并、放弃、没收或其他方式而终止)的部分;
  (c)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在专利、商标、版权、注册式样设
计、技术或商业情报或其他知识产权上的权利或权益的部分,或关于终止
上述权利或权益的部分;
  (d)任何合约中关于以下事宜的部分——
  (i)公司(即任何法团或非法团组织,亦包括合伙经营)的成立或
解散;或
  (ii)公司的组成,或其法团成员或组织成员的权利或法律义务;
  (e)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证券、证券权利或证券权益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f)任何合约中关于它所指明的人(该人须是《证券(结算所)条
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参与者)的部分,包括——
  (i)上述合约所规定由该人订立的任何其他合约;及
  (ii)关于该人作为参与者所作的业务的部分。(由1992年第6
8号第20条增补)
  2.第7(1)条适用于——
  (a)任何海滩救助合约或拖船合约;
  (b)任何船舶或气垫航行器的租约;及
  (c)任何订明以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货品的合约,但第7(2)
及(3)8、9及12条并不适用于上述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于以消费
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3.凡货品依据合约由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而该合约——
  (a)指明在部分路程采用该种运载工具;或
  (b)没有订明运载工具,亦无说明不得采用该种运载工具,则第7
(2)、8及9条并不适用于合约中关于采用该种运载工具而运载货品的部
分,除非该等条文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4.第7(1)及(2)条并不适用于雇佣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雇
员有利,则属例外。
  〔比照1977 c.50Sch.1U.K.〕
  〔第3(2)及6条〕
 附表2
  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法庭或仲裁人为执行第11(3)、12(3)及(4)条而须特别考
虑的,是以下任何一项看来有关的事宜——
  (a)立约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考虑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满足顾客
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b)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有关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有机
会与他人订立同类合约而无须接受同类条款;
  (c)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考虑的
因素中,包括有关行业的惯例,以及立约各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d)在该条款说明如不符合某项条件,有关法律责任可予卸除或局
限的情况下,立约时是否理当估计到符合该项条件是实际可行的;
  (e)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的。
  〔比照1977 c.50Sch.2U.K.〕
  〔第20条〕
 附表3 (已失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