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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3:1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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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伤残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413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和《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和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五)、(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因战致残:

(一)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见义勇为致残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因公致残:

(一)在工作岗位上遭到非本人责任事故、暴力或者不可抗拒的外力致残的;

(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其他因公致残的。

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医疗终结3年内提出申请。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原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其本人负伤的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所作出的书面记载。

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由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正式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六条 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由3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2名,还可以聘请与残情相关的医疗专家。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连同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填写《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签发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到州(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检查,并由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检查结果进行鉴定。县级民政部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州(市)民政部门审核。

经审查或者鉴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鉴定结论(复印件)和申请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

(四)州(市)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报省民政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鉴定结论(复印件)和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五)省民政部门收到有效材料后,由省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公示,并于收到公示结果后5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复核结论和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

(四)县级以上人事编制部门出具的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因公负伤时的证明原件(人民警察由上一级机关出具因公负伤时的警衔证明原件);

(五)县级以上军事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出具的民兵、民工、见义勇为者的证明原件;

(六)两名以上直接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原件;

(七)入院治疗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八)《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九)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十)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十一)公示报告原件。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

(四)本人因战因公受伤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六)州(市)级以上医院对原受伤部位的检查结果原件一份;

(七)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八)《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九)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十)公示报告原件。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残疾证原件;

(三)原伤残等级审批材料或者原部队评残材料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四)原残情加重,州(市)级以上医院的检查结果原件;

(五)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六)《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七)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3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八)公示报告原件。

第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州(市)级以上医院的检查结果,对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鉴定意见。

精神病的检查,由州(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职业病、核辐射病的病情检查,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核辐射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于收到鉴定结论30个工作日内到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残疾等级评定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村(居)委会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残疾等级和县级民政部门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较高等级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而伤残性质不同的,以较高等级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伤残人员以多种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根据申请人意愿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注明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多种不同身份是指伤残人员具有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调整残疾等级应当逐级调整,一次性调整两个等级以上的,应当由省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核。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役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六)县级民政部门发函调查,由部队独立师以上后勤部出具的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证明原件一份;

(七)《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州(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需要复查鉴定残疾情况或者发函调查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及《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注明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或者《残疾军人证》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州(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复查。复查结果与原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结果重新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取消残疾军人资格。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由省民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转移伤残抚恤关系的,申请人应当持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迁入地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伤残证原件和《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复印件、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出(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时更新优抚数据。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被评定为新的残疾等级后,从批准当月起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抚恤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伤残人员转移抚恤关系的,以省民政部门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时间为准,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自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抚恤标准发放。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在省内外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内向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未按期提交的,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家属或者在当地进行公告,经公告60日后,仍未提供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民政部门注销原伤残证件,于年底前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在伤残人员证件变更栏注明。

已变更为外国国籍的人员,伤残证件自然失效,不再享受有关伤残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将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持户口簿、身份证、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自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应当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亲自签收。

第二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以及补办伤残证件的时间为每季度最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损坏旧证,原《评定、调整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补办伤残证件。

伤残证件遗失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县级民政部门凭申请书、登报声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评定、调整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补办。

伤残人员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本人伤残证件。

伤残证件变更栏和备注,由民政部门填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填写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30日公布的《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云民优字〔1998〕8号)和2008年5月18日公布的《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全省残疾等级评定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的通知》(云民优〔2008〕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68.doc
2.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69.doc
3.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0.doc
4.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1.doc
5.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2.doc
6.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3.doc
7.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介绍信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4.doc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调整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调整事宜公告如下:

  一、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持有者,应在2005年9月15日前,将预计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交还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口管理机构);2005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且未交还的,进口管理机构可以在2006年度扣减其相应数量。此外,对预计2005年底未用完的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可申请转至2006年3月31日前使用。

  二、进口管理机构应按本公告要求将调整事项通知有关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持有者,并在2005年9月15日前将交还的未使用完允许量及结转申请情况汇总后报我部,我部将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交还的允许量重新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教育委员会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0〕161号
2000年12月29日

市教育委员会拟定的《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

(西安市教育委员会 2000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教师队伍管理现状,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属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普通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以《面向二十一世纪振兴教育行动计划》为目标,合理配置人才资源,进一步优化学校人员结构,不断提高教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严明纪律,严格程序,坚持原则,精心组织。
第五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市属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二章 聘任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坚持按编聘任的原则。聘任教职工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进行。
第七条 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离原则。聘任中既可同职同聘,亦可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享受所聘任岗位职务的相应待遇。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原身份存入本人档案,调出或退休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八条 坚持公开、公平、择优聘任的原则。在聘任过程中,应公开拟聘任的岗位、职责、条件、聘任的程序、纪律和要求。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和程序聘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教职工聘任工作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设置的要求,结合教职工履行岗位职责的条件,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公平竞争,择优聘任。
第九条 坚持双向选择的原则。教职工聘任工作中,学校有选择聘任教职工的权利,教职工也有选择任职学校和聘任岗位的权利,聘任工作应在确保学校正常工作进行的同时,维护好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坚持逐级聘任的原则。教职工聘任工作,应由校长按照学校中层干部管理程序聘任职能部门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聘任各职能人员。规模在18个班以下的学校,也可由校长直接聘任教职工。
第十一条 坚持稳定的原则。教职工聘任工作既要保证教师队伍的稳定,同时又要促使人才合理流动,确保边远地区和条件较差学校的师资需求。
聘任教职工应首先在本校教职工中选聘,在编制范围内经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本区、县所辖一定范围内学校教职工中或从社会上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二条 受聘教职工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有良好的师德,能以身作则,为人师表;有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学校其他工作的能力。受聘教师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同时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并根据《西安市学校教职工津贴发放办法》,把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照教职工的工作实绩进行校内重新分配。


第三章 聘任程序


第十四条 确定聘任方案。教职工聘任工作,应先由校长组织有关人员制订聘任方案,并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布聘任方案。由校长公布全校的岗位设置、职责、目标、任务、要求及有关待遇和奖惩措施,供全体教职工选择。
第十六条 落实聘任方案。教职工根据自己的条件和志愿提出应聘申请,填写聘任意向书,由校长根据聘任意向书及聘任原则确定聘任人员,公布聘任名单。
聘任人数一般应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95%。
第十七条 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双方要签订聘任合同,由校长向受聘教职工颁发聘任书。
聘期一般为一至三年。
第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的权利
(一)参与公平竞争,自主选择应聘岗位;
(二)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德和学业成绩;
(四)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
(五)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和待遇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等带薪休假;
(六)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聘任合同;
(二)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四)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和损害学校利益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四章 试聘、缓聘和落聘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教职工,为试聘人员。试聘期一般为一到两年。试聘期满,根据本人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按聘任条件和程序进行聘任。
第二十一条 未聘人员中有一定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较差,但有决心改正的教职工为缓聘人员。缓聘期一般为半年,缓聘期满,符合聘任条件的重新聘任。缓聘期间,学校可对其安排适当工作,本人享受一定的岗位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未聘人员中既非试聘,又非缓聘及缓聘期满仍未被聘任的教职工为落聘人员。落聘人员可由学校介绍到所在地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集中学习。学习期限一般为半年。学习期间费用自理,每月只领取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不享受其他任何工作性奖金和有关福利待遇。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回原校或其他学校应聘,受聘者,享受相应待遇,仍未被聘用者,其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转入所在地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综合人事代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职工,学校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予以辞退:
(一)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经教育不改者;
(三)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影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和聘任工作,造成恶劣影响者;
(四)落聘人员未参加学习或学习期满考核不合格者。


第五章 解聘和辞聘


第二十四条 解聘是指学校解除与教职工所签订的聘任合同。原聘任合同解除后,教职工可在学校内部聘任其他工作岗位,对不被聘任者,按落聘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凡被聘任的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校长有权解聘:
(一)不能履行聘任合同规定的职责,完不成本职工作者;
(二)在受聘期间年度考核不合格者;
(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者;
(四)违背教师职业道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者;
(五)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职工,学校不应对其按落聘人员对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未达到退休年龄,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
(三)享受法定休假待遇在休假期间者;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者。
第二十七条 解聘教职工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由原聘任者提出解聘意见,经校长审定后,签发《解聘通知书》,由原提名者通知被解聘人。被解聘人若有异议,从接到《解聘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二十八条 辞聘是指被聘教职工主动辞去所聘任的职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辞聘:
(一)聘任者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使受聘者无法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二)聘任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使被聘任者利益受到损害;
(三)教职工经组织批准工作调动;
(四)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辞聘应由辞聘者提出书面申请,经校长批准后方可辞聘。校长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十五日内未做答复,视为同意辞聘。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者,按旷工论处。
第三十条 辞聘者提出辞聘申请后,如属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者,聘任者应在认真改进工作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说服受聘者继续留用,仍不愿留用者允许辞聘。
辞聘人员从被批准辞聘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在本校或本区、县其他学校重新受聘者按落聘人员对待。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聘任制工作中,校长应严格按照聘任原则、条件和程序聘任教职工,并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学校党组织和教代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学校党组织、工会、人事部门有关人员和教职工代表组成,负责调解本校聘任制工作中发生的聘任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聘任制工作中,对因管理不善、不能履行聘任制工作职责,给学校工作造成损失,或借聘任之机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教职工的校长,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打击报复教职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实施聘任制过程中,对威胁领导及其家属,妨碍其人身自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教职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属各区县、各学校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和方案。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