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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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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去年9月份以来,银行存款利率两次上调后,1987年和1988年发行债券收益率相对下降的幅度较大,投资人要求转让债券的心情较为急迫。这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增强可上市债券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了方便群众,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金融债券的转让业务,总行在银行(1988)16号文《关于一九八八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和银发(1989)56号文《关于一九八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中,都曾明确规定,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但到目前为止,只有部分地区开办了金融债券的转让业务。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应督促本地区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开办金融债券转让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金融市场中介机构,尽快创造条件开办这项业务。

  二、金融债券的转让价格,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加强管理,原则上可以随行就市,自由浮动。金融债券自营业务的利差和代理业务的手续费率可参照国库券转让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债券的转让业务进行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要注意将转让中的有关情况及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依法对企业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指导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宏观调控工资总量,调节工资分配关系,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增长,指导企业工资分配的一种制度。
工资指导线包括本年度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增长的基准线、上线、下线。基准线指政府通过宏观调控要求实现的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平均增长幅度;上线指工资指导线规定的允许企业货币工资增长的最高幅度;下线指工资指导线规定的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应达到的最低增长幅度。
第三条 工资指导线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
第四条 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年度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以本省年度社会劳动生产率、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同时综合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周边地区经济和工资增长、城镇就业状况、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等相关因素。
第六条 工资指导线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共同拟定,报省政府批准。
工资指导线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行政部门发布。
工资指导线每年4月发布,执行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工资指导线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实行分类调控。
(一)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调控办法: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并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企业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达到20%,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盈利企业,其工资增长在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执行。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但增长率未达到20%,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和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盈利企业以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达到20%的亏损企业,其工资增长在下线和基准线区间内执行。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所下降的盈利企业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未达到20%的亏损企业,其工资增长只能在下线幅度内执行。
(二)对其他类型企业的调控办法: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应根据工资指导线进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参照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工资指导线所规定的工资增长线的,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第九条 企业因亏损等特殊情况,工资发放有困难的,依照《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国有企业必须按规定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国有亏损企业必须确保企业应负担的规定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应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后30日内,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形势预测,依据工资指导线编制或调整本企业当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不审批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当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报批;对违反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规定,工资增长超过或应该达到而未达到工资指导线规定的相应幅度
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对工资指导线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发现企业违反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可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内部工资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和人工成本约束,使企业工资增长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工资,是指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范围内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是动员、组织居民区的单位和群众,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以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领导,治安防范业务受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专职和义务治安看户员,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单位家属区的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参加和支持居民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的主要形式是:
(一)有条件的居民区都应建立封闭式大院,设收发室,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二)单位家属区或几个单位集中的家属区,由单位或几个单位负责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三)散居的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选配专职治安看户员看护或由居民轮流义务看护;
(四)由大中型企业和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厂区及其附近地区的治安秩序;
(五)街道办事处组建精干的治安联防队,进行巡逻和重点看护。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区原则上每百户左右设一名专职或义务治安看户员。
第六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按条件提名,公安派出所审核,经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八条 治安看户员的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户;
(二)在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案件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在看护区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时,及时报告或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治安看户员守则: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条 专职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渠道有:
(一)单位家属区的专职治安看护员的取酬,由单位负责解决或从居民中收取适当的治安看户费;
(二)旅店治安管理费;
(三)外来人口管理费;
(四)从散居居民区的居民中收取适当的治安看护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公安机关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旅店治安管理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和从居民中收取的治安看户费,必须用于群众治安防范工作,不准挪作他用。上述费用实行专人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治安看户员和治安联防队员,执勤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和必要的自卫器械,不准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不准配发武器,不能着警察服装。
第十三条 治安看护员和治安联防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负伤的,按《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奖励抚恤规定》给予奖励和抚恤。
第十四条 治安看户员和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予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居民拒不交纳治安看户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由街道办事处提请所在单位帮助催交。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店治安管理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和居民治安看户费的,按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