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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23 18: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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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集体、社会对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集体、社会共同负责的原则;
  (三)生活保障水平与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生活保障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物资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低于辖区内当年度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均属本办法的保障对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配偶、子女,其户籍不在我市,在我市居住满3年,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者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作为保障对象。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处罚期限内不属于保障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不适用本办法,应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供养水平应高于当地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和各区政府根据城乡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上年度人均收入水平、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八条 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湖里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3人户以内每增加1人,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10个百分点。4人户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3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同。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公布。
  湖里区禾山镇及岛外各区的镇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平衡协调后,由各区政府公布。
  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保证保障对象的最基本生活需要,按各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户月人均100元。各镇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平衡协调后,由各区政府公布。
  第九条 保障补助申请的程序:
  (一)凡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主要成员向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居(村)委会对其填写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支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镇政府审核,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凡家庭成员中有在职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经帮困后,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家庭成员中的在职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和居委会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审核,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条 经区民政局审批后确定的保障对象,其保障补助款按月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补助款应按保障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和发放。
  第十二条 保障期限每次为最短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期满后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政府分担:
  (一)凡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以及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各区政府负担。
  (二)市属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岗待业职工、遗属)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失业前属区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区政府负担;失业前属市属单位职工的,由市财政负担。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现行的资金渠道由各区政府自行负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村按比例分级负责。市级分担的比例为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20%,但对贫困镇、贫困村保障资金的分担比例应适当提高;区、镇(街)、村分担的比例由各区政府确定。高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部分所需的资金,由各区、镇(街)、村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由区民政局审批的市属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保障补助专项经费,每年年终由各区财政与市财政结算,并由区财政提出第二年度的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予减免名种集资提留。
  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免交中小学学什费。有关部门应通过提供信息、技术、资金、转岗培训等措施,帮助其克服生活困难增加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实际收入,不得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或多领保障补助款。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收回冒领或多领的保障补助款,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申请保障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发放保障补助款。
  各镇(街)、居(村)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保障对象提出的申请应及时签署意见。对不及时签署意见或不如实签署意见,以及工作推诿,不关心群众疾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保障补助款的审批和发放应坚持公平、公开的原则,审批结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挤占、挪用、克扣、贪污、侵占、骗取保障补助款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各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厦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6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监测企业投资活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障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见《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外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省属企业的投资项目、跨设区的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权限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产业政策规定。

第六条 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的,应当填写《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并按照投资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有关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企业应当对备案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依法办理完毕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填报的《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文件。

对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为方便企业备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采取网上备案等多种备案方式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备案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备案文件。

企业未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使用签发补充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使用签发补充规定
建设银行



今年以来,总行分别以建总发字〔1997〕第63号和第64号文下发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从近半年的执行情况看,各行按照总行要求,积极加强储蓄存单的风险控制,切实维护存款人的正常合法权益,收到了
较好的效果。但是,在储蓄特种存单的具体使用签发上也存在一些实际问题,有的行还提出了一些建议。为使储蓄特种存单的使用签发更加便于操作,现对我行储蓄特种存单的使用签发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行必须加强对重要单证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建总发字〔1997〕第63号、第64号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支行领导、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值班制度,做好特种存单的使用签发工作。
二、对业务量较大、内部管理严格、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未发生过重大事故的储蓄机构,如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到储蓄所实时签发储蓄特种存单确有困难的,原则上可采取如下方式签发特种存单:
(一)经二级分行审核批准,报一级分行备案,可由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指定储蓄所所长;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综合柜员代签特种存单。
(二)柜员制储蓄所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柜员、综合柜员在存单上签字(柜员在“储蓄所负责人签字”栏签字,综合柜员在“管辖行负责人签字”栏签字,以下比照办理)。
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综合柜员、储蓄所所长在存单上签字。
(三)非柜员制储蓄所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复核员、储蓄所所长在存单上签字。
签发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储蓄特种存单时,需报储蓄管理部门,由储蓄所所长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存单上签字。如遇特殊情况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到储蓄所实时签发存单,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由复核员和储蓄所
所长代签,但事后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及时对此笔存款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各储蓄机构发生的储蓄特种存单业务,检查辅导员必须在事后逐一审核,直接管辖行行长(主任)每月、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每旬必须至少抽查一次。
(五)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如无特殊要求,经办人员应首先为其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储蓄特种存单,直至余额小于100万元时,再开具相应储蓄存单,并严格按储蓄特种存单使用签发管理权限签发。
三、对电算化程度较高的行,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或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时,可考虑依靠技术手段,由授权人输入授权密码,通过网络终端对联网储蓄所的特种存单进行计算机异地实时授权。
四、定期储蓄存款已实行通存通兑的行,对储蓄特种存单只能在原开户所支取,一律不再进行通兑。



19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