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1号法律:第4/1999号法律之修改

时间:2024-06-26 16:0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1号法律:第4/1999号法律之修改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1号法律
第4/1999号法律之修改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
第4/1999号法律第三条及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要件
一、宣誓人须于就职时亲自公开宣誓。
二、宣誓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举行,但中央人民政府另有决定者除外。
三、宣誓的时间:
(一)行政长官的宣誓时间由中央人民政府订定;
(二)下列人士的宣誓时间由行政长官订定:
a、立法会主席;
b、终审法院院长;
c、主要官员、检察长及行政会委员。
(三)立法会议员的宣誓时间遵从第3/2000号法律第十一 条的规定;
(四)法官及检察官的宣誓时间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订定。
第八条
主持及监誓
一、行政长官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二、主要官员及检察长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三、下列人士宣誓时,由行政长官主持及监誓:
(一)立法会主席;
(二)终审法院院长;
(三)行政会委员;
(四)开始新立法届任期之立法会议员。
四、于立法届中补选或委任的议员宣誓时,由立法会主席主持及监誓;如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及监誓。
五、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或其代表及检察长或其代表主持及监誓。
第二条
增加
第4/1999号法律增加第八A条,行文如下:
第八A条
领誓
一、如宣誓人超过两人须设领誓人。
二、主要官员宣誓的领誓人以及行政会委员宣誓的领誓人由行政长官指定。
三、立法会议员宣誓时:
(一)如属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所指情况,由担任议员时间最长者领誓;如有两名或以上议员担任议员时间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二) 如属第八条第四款所指情况,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四、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指定职级较高的一名法官及检察官领誓;如属职级相同者,则由其中年资较长者领誓;如其年资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10号令)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充分认识汽车实行品牌销售和二手车流通管理的意义

经国务院批准,2004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三十五条规定:“2005年起,汽车生产企业自产乘用车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2006年起,所有自产汽车产品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第三十六条规定:“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对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概念、设立的条件,及其行为规范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汽车具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重性,是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消费的快速增长,汽车、二手车销售,及其相关的服务行业,始终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热点,同时也是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重点领域。汽车市场中强买强卖、欺诈销售、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实行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调整和规范二手车流通渠道,是构建我国现代化汽车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促进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先进的营销服务网络,增强服务意识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加强汽车经营监督管理,规范汽车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学习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并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贯彻落实。

二、准确理解品牌汽车销售备案审核含义,把好市场准入关

首先,拟从事品牌汽车销售的企业,在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后,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其次,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两级审核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品牌汽车经销商名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公布的品牌汽车经销商名单,对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统一核定为取得授权的“某某品牌汽车销售”。第三,品牌汽车经销商,包括二级经销商或非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汽车连锁经营企业,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备案后,方可从事品牌汽车经营活动。

原已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小轿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过渡到品牌汽车经销商。逾期不申请办理品牌汽车销售相关手续的,取消其汽车经营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停止对汽车一次性经营及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核。

外商投资设立的品牌汽车经销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商务部门的核准证书,变更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汽车经营企业和汽车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核准经营范围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

三、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备案审核工作

对汽车品牌经销商实施备案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汽车市场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工作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备案内容的条件和要求;实地核查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备案的企业登记注册及守法经营等有关情况应认真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意见正式行文,按规定时间及时反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馈的核查结果及意见将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审核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是认真清理和确认经营主体资格。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已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审批”予以取消,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及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上述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清理,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要督促企业及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其经营范围中应明确表述二手车经营。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外商投资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企业、经纪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按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具备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

二是加强检查,规范二手车经营秩序。首先是强化二手车市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督促其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其次,要加强对交易行为及交易车辆的监督检查,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章“行为规范”的有关内容,重点检查二手车交易中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以及经营禁止上市交易车辆的行为。第三,认真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是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巡查、索证索票、受理消费者申述举报及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等制度和措施,并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的汽车市场监管的方式方法。同时,加强与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充分发挥汽车流通协会等汽车行业组织的作用,努力营造公平竞争、守法经营市场环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拟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样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样本。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申报品牌汽车销售备案材料内容》、《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等相关文件和材料,各地可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查询。



国家工商总局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19日,最高法院刑二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今年2月17日你院就《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问题来电话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暂行规定》第七、八、九条及有关条款提出对刑事申诉应当审查,由谁审查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应当首先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查。至于是否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应根据申诉的不同情况,分别掌握。如刑事申诉涉及对事实和罪名的认定需要调卷审查,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以保证处理申诉工作的质量。
二、关于《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立卷,能否理解为立案;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应否视为案件?我们认为,《暂行规定》所讲的立卷,是指立申诉卷,不是指再审立案。审查处理刑事申诉,是一个大的概念,不能一概而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经过对申诉的审查,决定进入再审程序后才可作为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经过审查后决定调卷审查的,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送卷请示的,均应作为案件处理。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