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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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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已于2011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应当调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告知地税部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2%,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照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地税部门在失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关闭、破产或者处于其他非正常状态,按照规定进行资产变现时,应当在变现收入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清偿部分,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市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实行全省统筹。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
第十二条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统筹地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5%向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未按规定解缴的,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划款缴纳。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缴纳比例。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应收应支后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给予调剂,调剂的最高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解缴数额的3倍;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统筹地区按时足额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并且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实现当期和累计双结余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解缴数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返还。奖励返还资金用于增加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积累。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列入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见习(实训)生活补助、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信息网络建设、公共实训基地能力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或者国家启动失业预警应急响应机制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地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下浮失业保险基金费率、缓收失业保险费和拨付经批准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给予用人单位特别援助。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将结果以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并且将有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确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
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统筹地区消费物价指数持续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动态物价补贴,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失业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的情况下,探索对部分失业人群给予特别扶助以及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就业的具体方法。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且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中断原因消失后,可以恢复领取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且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回户籍所在地的,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具体金额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本人要求到迁入地享受的,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具体金额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而未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计算。
参保人员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以及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跨本省行政区域迁移户籍或者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地区之间有关协议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规定,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复核基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对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调查和统计;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证,拨付相关补贴;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记录,以及缴费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三条 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工作,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掌握、分析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对失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定期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以免费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定期依法公布失业保险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业保险职责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郑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工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的基本任务:
(一)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二)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矛盾;
(三)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四)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组织职工开展各种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协作、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五)通过各种途径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和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技术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各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六条 新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在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上级工会应当派出人员宣传有关工会的法律、法规,根据职工的要求指导、帮助建立工会。
第七条 各级工会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权益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工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参与本单位有关劳动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执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予以纠正。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企业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征得工会或职工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支付劳动报酬。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利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
第十六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国有和集体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担任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总工会依法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并提出意见,企业行政方面应当认真处理和答复。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等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把职工群众反映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转告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或有关方面,并要求及时解决和答复。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任务;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职工培训和文娱、体育活
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组织,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和政策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工资、劳动、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直接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所属部门与有关产业工会建立座谈会议制度,定期通报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政府和工会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工会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宣传、教育、培养、推荐和管理工作。
市总工会有权授予事迹突出的职工“郑州市五一劳动奖章”,授予成绩优异的企业、事业单位“郑州市五一劳动奖状”。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研究重大生产经营决策问题,应有工会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未设常设机构的,其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城镇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条 乡村集体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应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应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参加或列席有
关会议。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上述问题与企业行政方面进行谈判,协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根据所承担任务和职工人数等情况,应有相适应的职能工作部门和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应有一定的时间做工会工作,其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计算生产(工作)量。不脱产的委员和工会会员,因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方面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月拨发。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每月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交经费。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财务收支和财产管理定期审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侵占、挪用、调拨其资产。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被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的,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补贴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
(二)擅自组建、撤销工会组织或将工会组织与其他部门、机构合并的;
(三)阻挠、妨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阻挠、限制或妨碍工会组织依法行使权利的;
(五)工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对其打击报复的;
(六)故意拖欠、漏交、少交、截留工会经费,贪污工会经费的;
(七)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自觉接受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给国家、工会和职工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3日

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2月7日 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企业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旅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经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旅游企业的中方帐目。
第三条:各级旅游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旅游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及审计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机构的级别应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相同。业务量小的单位也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
第五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审计业务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按国家和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第六条: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第八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及时提出本地区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总结推广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及时组织交流旅游审计信息。
(二)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审计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三)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本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基本建设以及其它专项审计。
(五)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等问题进行专题审计调查,为促进行业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及时反映情况,提出改进管理的建议,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深化改革服务。
(六)负责对本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七)负责宣传贯彻审计法规,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行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八)负责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部门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对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信贷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基本建设计划、承包前资产以及联营投资涉外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二)负责对本单位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外汇收支、结汇情况、基建投资效果、各种资金和经费使用的效果等进行审计监督。
(三)负责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浪费的渎职行为等进行专案审计。
(四)负责对本单位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审计监督。
(五)负责对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核算制度、经济责任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负责宣传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本单位有关审计规章制度,参与研究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七)负责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十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帐目、凭证、报表、资金、财产,查阅、索取有关文件、会计资料。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被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有权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经营管理和经济活动分析等有关会议。
(五)向本单位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六)有权建议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表扬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有权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部门、单位领导应保证内审人员行使以上职权。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内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领导批准后,分别按计划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二)研究审计方案后,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必须配合、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审计记录,并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负责人。重要的审计报告和处理决定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四)对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结论和管理决定及建议,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同时可以向国家审计机关提出复审的申请。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按原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部门(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抄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我局(87)旅审字第025号颁发的《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负责解释和统一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