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 卫生部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令第115号)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四日
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专利申请工作,提升专利申请质量,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提高国外专利拥有量,促进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了解和运用,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8〕11号)和《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粤知协〔2007〕10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址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共同专利申请人中的第一申请人应为上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有一定的市场应用前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规划与导向。列入各级政府计划的科技项目和专利技术实施项目申请专利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四条 由市政府给予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范围:
(一)国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国内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费;
(二)提出PCT(《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英文缩写)国际专利申请并取得国际检索报告的;
(三)在校学生参加地级市以上各类发明创新大赛的作品申请专利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资助标准按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收据的实际发生额;
(二)依照PCT规则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专利项目,经审查符合资助条件的,在取得国际检索报告之后一年内,单位申请的每件最高资助20000元人民币,个人申请的每件最高资助10000元人民币;
对国(境)外专利授权后的资助按《关于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的通知》(粤知〔2007〕72号)办理。
(三)在校学生参加地级市以上各类发明创新大赛的作品申请专利的资助标准为委托本地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所发生的代理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和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的实际发生额。
第六条 惠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按全年受理、定期审核办理的原则,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审核办理一次。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申请费资助的,应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申请实质审查费资助的,应自提出实质审查要求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上述第五条第(一)、(三)项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个人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暂住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五)在校学生提供本人学生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九条 申请PCT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惠州市PCT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发出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受理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个人申请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备查),单位申请的须提供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原件备查)。
第十条 惠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安排的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的额度制订当年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计划,资助总额控制在年度知识产权专项经费中用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额度范围之内;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并核实,已资助的资金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的;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
(四)专利申请权有争议的;
(五)专利权有争议的;
(六)已获得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年申请、授权、发明专利总量或年申请、授权、发明专利的增长幅度位居全市前列的专利申请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29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惠府〔200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