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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4:5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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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8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9月22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9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四、《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七、《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网络暴力”的责任的探析

曾新宇

[内容摘要] “网络暴力”是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两个主体应当按责任的大小负连带责任。

[关键词] 网络暴力 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 网络名誉隐私侵权


一、问题的引出
“张殊凡事件”中,仅因为一句“很黄很暴力”引起了众多网友的兴趣,将一个年仅13岁的女孩置身于一场“网络暴力”之中,大量隐私的曝光可想对一个少女的心灵有多大的伤害;“铜须事件”中,网友更竖起“以键盘之手,斩奸夫之头”的旗帜,在事实未经证实的前提下,开始了一场网络的讨伐,令当事人及家人遭到了严重的损害。到最近的“摸奶哥”事件,“摸奶哥”与之身旁女子身份的曝光,虽然网络并没有后续报告,但可想而知,一个大学女生的矜持与颜面早已被网络践踏得所剩无几。面对“网络暴力”形成滥发之势,及其带来的无数苦果,笔者认为应该为“网络暴力”找到一个“买单人”,找到一种对受害人负责的纠责机制。
“网络暴力”是不同于现实生活中得拳脚相加血肉相搏的暴力行为,而是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网络暴力”由于侵害受害人多种权利,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侵权人即使是躲在网络这片迷雾之后也是莫例外的
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让人,侵犯让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法律的运行适应了新时代对于高科技发展的要求,填补了我国法律在网络方面规制方面的空缺。但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是限于对现实生活中得事件的限制与规范,对于网络名誉隐私权的规范只是简单套用了现实法律问题的规定。网络名誉隐私的侵犯却是没有依据网络的性质的特殊性进行更多的规范,导致受害人由于“网络暴力”等恶行受到侵犯并造成严重后果,却找不到一个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因此笔者认为网络名誉隐私侵权不同于普通的侵权,我国法律应该就其性质规定合适的责任及归责原则。
二、该问题的性质
“网络暴力”的侵权责任具有其特殊性,它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侵权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其责任主体、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及法力关系的性质、因果关系等状况均不相同。因此,它与普通的侵权责任相比,网络名誉隐私的侵权责任的性质亦有其特殊性。
首先,它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各国法律均规定共同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究竟为“行为共同”抑或是“意思共同”各国法律均未规定,而各国学者们对共同性的理解又多有不同。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加害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民法学家史尚宽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 主观说认为加害人间不仅需要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方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结合时,即很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民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折中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分析,才能兼顾受害人利益和加害人负担,进而实现侵权行为法平衡社会利益的主要功能。德国学说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 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有三个:一是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加害人存在;二是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关联。构成一个统一的致害原因;三是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为本质,最重要的特征。就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分析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的性质:
1、主体的复合性,在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的形成中包括两个主体,“网络暴力”的发起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再者即是提供了技术条件,诱导、促进了这场“暴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普通的运载者(电话、电报公司)对于通过他们的服务进行发布或传输的信息内容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因此,他们对于侵权是没有责任的。而书籍、报纸出版者或电视、广播电台应到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他们对于出版物形式足够程度的编辑控制。因此问题的重点就落在了:服务提供商是否对于其提供的信息由足够的控制力,他是一个普通的运载者还是作为出版者。从现行中国服务提供商的情况来看,各个服务提供商都有其自有的规则,对于信息内容的删除及编辑。很显然的是作为一个“出版者”的姿态,对于提供的信息做了删除及编辑,决定了读者的所读到的内容。因此服务提供商显然应该作为“网络暴力”共同侵权的主体。
2、行为共同性,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对网络名誉隐私侵权于中,服务提供商与信息的发起者并没有意思的联络,但两个行为却是具有关联性的,信息发起者的侵权性的言语是由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技术条件,或诱导、促进了直接侵权的发生,服务提供者未对侵权性的信息进行及时的删除编辑,造成对受害人的消极性影响。两个行为缺其一都无法构成网络名誉隐私侵权,两个行为具有关联性,具有行为的共同性。
3、结果的单一性,信息发起者滥用表达自由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的行为,服务提供商对于该言论的放任,为其提供便利,促进侵权行为的发展的行为。都同一导致当事人名誉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的结果。
因此,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由其特性决定应是一种由“网络暴力”最初的发起人与服务提供商共同形成的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暴力”不是一个或两个声讨帖就能造成的,网络暴力的巨大杀伤力,是来自成千上万的参加口诛笔伐的网民,由于他们网民在数量上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且网络的匿名及不稳定性的特点,因此想要用一种法律机制在上亿的网民中起到很好的约束及规范作用而避免“网络暴力”的发生,是及其不现实的。很有可能让最初发起人这个“罪魁祸首”逃之夭夭,并且这只能“治标”,无法“根治”。而网络提供者虽然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但却提供了技术条件,诱导、促进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事实上的共同侵权。
其次,它属于民事责任。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暴力”行为是服务提供商与发起人在网络上发布受害人的隐私或对受害人的名誉等进行毁损,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应当按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依法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再从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看,“网络暴力”涉及的侵权责任,并不是刑事责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赔偿责任”,“它适用民事赔偿和民事补救的方法。”
综上所述,因“网络暴力”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服务提供商与发起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三、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网络暴力”为共同侵权,因此,其归责原则应当与共同侵权归责原则一致,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网络名誉隐私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暴力”事件的发起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笔者在此将着重的讨论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决定责任的构成。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服务提供商构成网络名誉隐私的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瑕疵行为。具体分析,这一要件包括下列要素:第一:服务提供商对于提供的信息的责任。从现行中国服务提供商的情况来看,各个服务提供商都有其自有的规则,对于信息内容的删除及编辑。很显然的是作为一个“出版者”的姿态,对于提供的信息做了删除及编辑,决定了读者的所读到的内容。因此服务提供商对于其所提供的信息侵害了他人权利的行为应付赔偿责任。第二: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在其所提供的侵权的信息已经大规模传播,并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在受害人的一再警告要求删除的情况下,服务提供商一再坚持侵权行为,不履行所享有的对于版面上的信息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
2、公开的隐私及毁誉性言语涉及的第三人遭受到损失。信息发起者滥用表达自由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的行为,服务提供商对于该言论的放任,为其提供便利,促进侵权行为的发展的行为。都同一导致当事人名誉、隐私的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的结果。
3、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与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式一切侵权责任共有的构成要件。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瑕疵行为属于侵权性的民事责任,也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第三人的损害是由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所致,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由于主体的原因,就不详细讨论了。总体上说,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在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应当遵循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理论界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中国应当采取直接因果关系学说处理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4、服务提供商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服务提供商对瑕疵提供服务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是过错归责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因此在判断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证明受害人已经明确的提醒过服务提供商并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或服务提供商已经或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对于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而继续其侵害行为。
四、“网络暴力”的损害赔偿
“网络暴力”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应付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体现为:(1)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行为人的全部或不认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人中得任何一个或数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若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向受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则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消失。 (2)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虽然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应当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为依据进行责任确定。
“网络暴力”中作为共同侵权人的信息发起者和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连带责任中需要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为依据进行责任的认定并确定赔偿份额,因此在责任认定的重心就落在了共同侵权信息发起者和服务供应商两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所起作用的认定上。下面将结合实务找出一种适合于“网络暴力”这一特殊共同侵权的纠责机制。
在实务当中,“网络暴力”的发起通常分为以下两种:一是,由一件客观的事情的出现,而引起众多网友的好奇、义愤、谴责等情绪,通过网民间自主性的一问一答方式去侵害受害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这种侵权行为没有确定的发起人,而是来自成千上万网名的口诛笔伐,由于网民在数量上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且网络的匿名性及不稳定性的特点,很难找到确定的侵权人。这类侵权较为典型的为:“张殊凡事件”、“死亡博客”、“虐猫事件”等事件。二是,由于一人的恶意,故意将他人的隐私置于网上或故意发布一些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语或事实,借网络的舆论攻击、伤害他人,以此来达到自己的私人目的。这种侵权通过调查是可以确定侵权信息发起人的固定身份的。这类侵权较为典型的为:“摸奶哥事件”、“铜须门事件”等事件。
由于两种“网络暴力”类型的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在实务中应该对于两种类型的侵权采取不同的纠责模式。
首先,对于发起者不确定的“网络暴力”侵权,笔者认为在归责的时候,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因如下:1、此类的侵权,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发起人,而是由于某件客观的事件,让网友产生了好奇、义愤等共鸣情绪,这类侵权结果不是一个或两个声讨的帖子就能造成的,而是来自成千上万的参加口诛笔伐的网民,成千上万的网友的言语中可能或多或少的涉及侵犯受害人隐私或名誉的言语,但仅凭一两个网友的一两句的声讨,并不能产生最后的严重性的侵权后果,因此,很难将一个或两个网友作为这次网络侵权的具体的侵权者。且由于网络的匿名及不稳定性的特点,想要将众多网络中虚拟的人与现生活中具体的人相对应是及其不现实的。因此很难让具体的网友承担责任。2、从现行中国服务提供商的情况来看,各个服务提供商对于信息内容的删除及编辑都有其自有的规则。很显然的是作为一个“出版者”的姿态,对于提供的信息做了删除及编辑,决定了读者的所读到的内容。因此在这场没有发起人的侵权行为中,服务提供商作为唯一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道防线,但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在此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了严重的侵权结果。因此服务提供商在这场“网络暴力”侵权中是负主要过错及对损害结果是其主要作用的,是应该负起全部的侵权责任的
其次,对于由于一人私人目的,而恶意发起的“网络暴力”侵权,笔者认为在归责的时候,“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应该负主要责任,而服务提供商承担次要责任,当然这种责任是一种连带的共同侵权责任,原因如下:1、信息发起者,由于自己的目的,故意将他人的隐私置于网上或故意发布一些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语或事实,借网络的舆论攻击、伤害他人,造成一定影响的。已完全构成了民事侵权的要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并在这类的“网络侵权”中对损害结果起到了主要的作用。2、虽然,服务提供商作为编辑和删除信息的一个类似于“出版者”的角色,是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道重要的防线,应尽到规范信息的责任和义务,但由于信息发起者具有恶意性及有目的性行为是很难制止和防范的,因此服务提供商虽然应对其疏于管理而担负一定的责任却不应该由于他人恶意、有目的、有预谋的行为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这类侵权中,“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应该负主要责任,而服务提供商承担次要责任。
参考文献:
【1】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约纳森•罗森诺、《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
【4】格拉德•佛里拉、《网络法——课文和案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5】商建刚、《网络法》、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
【6】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7】张平、《网络法律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司发〔1990〕166号《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超收留用,减收不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乡镇财政所的财务监督与管理。应当在当地银行独立开尸。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帐目,各项收支凭证要合法,手续要完备,帐目要日清月结。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应确定专人管理。会计员、出纳员不得同时由一人兼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按季将本所的财务收支情况向县(区)司法局报送会计报表。并同时报送乡(镇)财政所。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为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承办其他按规定许可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业务收费的一般程序:
(一)填写业务委托承办书;
(二)根据委托承办的业务确定收费额;
(三)向会计人员发出收费通知单;
(四)会计人员根据收费通知单收费;
(五)向委托人交付收费单据或发票。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到县(区)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业务收费范围内,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任意扩大业务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收。收费专用票据应由县(区)司法局统一购买,并按规定办理购领,缴销手续。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托办理下列业务,可酌情减、免收费:
(一)请求追索赡养、扶养、抚养费的;
(二)因公负伤,请求追索赔偿金的(责任事故除外);
(三)请求追索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追索劳动报酬,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
(五)当事人确系无力负担的。
是否需减、免或暂缓收费,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本着量入为出,统筹兼顾,勤俭节约的原则安排经费支出。
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费支出项目:
(一)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
(二)兼职人员的酬金;
(三)应聘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和业务费。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的情况挂钩,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
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含应聘在所内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和在乡镇领取工资、福利费的司法助理员)的工资、福利费应参照当地乡镇同等条件干部的水平由县(区)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的奖金,应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金发放的规定,一般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人均为三个月平均基本工资;对收入较多,按规定建立基金,非上交财政或主管部门一部分资金的单位,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人均不超过所内平均基本工资的四个半月;超出部分,
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奖金税。奖金的发放及交纳的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个人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个人负担,不得在奖励基金中支付。
对工作成绩突出,贡献大需特殊奖励的,应经所内民主讨论,报县(区)司法局审批。
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已领取乡镇财政奖金的,不得再领取所内奖金。
兼职乡镇法律工作者个人全年所得的酬金,参照司法部、财政部〔86〕司发计字第366号《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结合其完成综合考核指标的情况发放。不得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额。
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每月可按10─20元标准确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公费和业务费应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年终收支结余,应按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一)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年终结余总额的60%。主要用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包括所内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等。
(二)奖励基金。按年终结余总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对那些业务能力强,工作有实绩,职业道德好的工作人员的奖励。奖励基金的使用办法应经民主讨论,报且(区)司法局审批。
(三)福利保险基金。占年终结余总额的20%,主要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集体福利事业和保险方面的支出。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为招聘的专职人员办理养老金保险。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从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入中收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业务培训和表彰乡镇法律工作者,印购发放学习和工作资料,补充业务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它们。对不属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的开支,乡镇法律服务所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加强对所内财产物资的管理,要健全制度、讲求实效、物尽其用,帐物相符。
乡镇法律服务所内固定资产应单独设置科目进行核算。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变卖处理应征得乡镇政府同意,报县(区)司法局批准,凭《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单》销帐;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要按批准的变价收入如数记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科目,不得将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以物易物
或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严格财经纪律,不得设“小金库”,不得个人私自收费,不得无据收费。
第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活动,应接受当地审计、物价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应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根据情节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所有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文件下达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