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9:5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7日 甘政发〔1992〕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及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实行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军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四条 公安、农机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方责任





  第五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只限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车辆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投保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补偿,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车上财产及投保方所有财产。事故的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者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九条 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
  (二)政府征用;
  (三)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抢越铁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腐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车,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违章装载、运输货物。

第四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逐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修、保养工作,经常保持保险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并应当接受保险方对保险车辆的完全检查。


  第十三条 改变保险车辆的权属或者用途,投保方应当事先告知保险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当地保险机构。


  第十五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可以向保险方索赔,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五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的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折归投保方,并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自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在上年度实际收取保险费10%的额度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参加保险的车辆,公安机关和农机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上道路行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自纳费之月起每迟延一个月,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每延迟一日,保险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可以减少保险赔款或者不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九条 投保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或者发生事故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国驻我省的领事机关、外国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对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告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检政(1994)189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商检局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打击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生产或者经营在我国境内生产的出口纺织品(包括来料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商检机构对其出口纺织品标识的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口。

  第三条 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逃避商检机构查验行为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出口经商检机构查验标识不合格纺织品的;

  (二)擅自调换、毁损经商检机构查验合格的标识的;

  (三)标签、挂牌和包装违反《规定》,标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产地的;

  (四)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单证的。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单证、印章或者买卖、涂改商检单证、印章,尚未用于纺织品的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纺织品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查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参与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也谈马路强讨引发交通事故行为的定性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7月30日第四版刊登马路强讨引发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孙进虎上路拦车要钱,两次引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检察院以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以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一:法院认定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妥,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孙进虎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不宜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包括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其中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等。上述人员都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者承担保证交通运输安全责任的人员,具有一定的职业性,这应是法律规定的该罪主体范围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为乞讨上路强行拦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不管孙进虎拦车是乞讨还是乘车,都应属于行人一类。对于行人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行人不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或者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的职业职责,相对于机动车一方,其属于弱势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采纳曾经提出的所谓“撞了白撞”这一说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法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及以人为本的精神。在民事赔偿方面尚且如此,故在刑事谦抑原则下的刑事责任则应有更大的宽宥性,即对行人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应更慎重。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有将主体扩及乘车人的范围,但其对扩大的主体进行了限定,且仅以共犯论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的规定下,对交通肇事罪主体不应作扩大解释,为此,行人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同样的强行拦车,同样造成交通事故伤亡,但因第一次事故中加入了第三辆车驾驶员的过失的共同作用从而认定孙不构成犯罪,对第二次事故则以孙制造了险情,造成驾驶员措手不及酿成交通事故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结果的发生有时是一因、有时是多因的共同作用,本案第一次事故是因孙的强行拦车与驾驶员的过错共同作用引发的,都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存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从而认定孙不构成犯罪,而对第二次事故却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

二: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也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要件不相符合。
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存在故意,但对交通事故后果却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是明知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为了乞讨采取强行拦车的方法,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但对交通事故后果则仅存在过失。其次,在客观方面,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上路拦车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其他危险方法”在未引起严重后果之前往往难以明确显示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当用其他危险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客观方面,(1)被告人上路拦车引起两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险性应与决水、失火、爆炸、投毒相当,被告人实施了这种危险方法,(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购成本罪.(3)严重后果是因被告人强行拦车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进虎对两次交通事故后果均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