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8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业经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三年七月八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第一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 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
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 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㈠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
㈡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对质量纠纷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㈢受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通过田间现场鉴定的方式来判定所提及质量问题起因的;
㈣该纠纷涉及的种子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
㈤有确凿的理由判定质量纠纷不是由种子质量所引起的;
㈥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的。
第六 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保、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
纠纷所涉品种的选育人为鉴定组成员的,其资格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第七 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八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㈠是种子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与种子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种子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九 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现场鉴定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及当事人应予以必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
第十 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并独立进行现场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现场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现场鉴定:
㈠申请人不到场的;
㈡需鉴定的地块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㈢因人为因素使鉴定无法开展的。
第十二 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㈠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
㈡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
㈢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
㈣同批次种子在其他地块生长情况;
㈤同品种其他批次种子生长情况;
㈥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
㈦鉴定地块地力水平等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专家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四 专家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情况;
㈡鉴定的目的、要求;
㈢有关的调查材料;
㈣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
㈤鉴定结论;
㈥鉴定组成员名单;
㈦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 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专家鉴定组应当及时交给组织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十六 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对原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等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和可能重新鉴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专家鉴定。
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申请由双方共同提出。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鉴定无效:
(一)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违反鉴定程序,可能影响现场鉴定客观、公正的。
现场鉴定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 申请现场鉴定,应当按照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九 参加现场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鉴定申请人或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现场鉴定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申请人、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干扰田间现场鉴定工作,寻衅滋事,扰乱现场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 委托制种发生质量纠纷,需要进行现场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打击、制止非法捕捉、销售野生林蛙行为,保护好野生林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伊春林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捕捉野生林蛙及破坏林蛙繁殖栖息地。凡未经批准捕捉野生林蛙或破坏林蛙繁殖栖息环境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从事驯养繁殖林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否则禁止驯养繁殖林蛙。
从事封沟自然养殖林蛙的养殖场点,必须有适合林蛙生活习性的天然河流、池塘作为林蛙孵化、越冬的孵化水面及越冬池;从事林蛙养殖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和资金条件。在林蛙孵化至变态完成期间必须有专人从事饲养、管护工作,必须建立养殖台账,详细记录养殖期间的资金投入、饲料投入及人工投入状况,作为养殖经营活动的证明。
各地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养殖场点进行林蛙数量监测,对养殖状况做出评估。
第四条 养殖林蛙满3年后,由养殖场点提出申请,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现地核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后方可回捕林蛙。回捕商品林蛙只允许捕捉3年以上的成蛙,严禁捕捉幼蛙。
第五条 严禁用挡“旱亮子”等妨碍林蛙自由迁移、影响林蛙繁育的方式回捕林蛙。对养殖场已设的“旱亮子”,要给予拆除处理;对拒不拆除的,按非法捕捉野生林蛙处理。
第六条 经营林蛙及其产品必须凭证明林蛙合法来源的文件或材料逐级申请办理林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数量、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从事林蛙经营者必须建立林蛙进货登记档案,逐一登记林蛙进货的时间、数量、来源、渠道,并附证明材料备查。对违反规定的,按非法经营林蛙处理。
第七条 运输林蛙必须凭林蛙养殖场点养殖许可证副本、林蛙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材料到市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否则,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地对辖区内的林蛙养殖场点要采取逐户清查的形式进行全面核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养殖场点要依法吊销其养殖许可证。对保留的养殖场点要建立电子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更,每年12月末前报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市资源林政局)。
第九条 为促进林蛙种群的恢复和发展,市政府将根据野生林蛙资源情况,适时实施林蛙停捕恢复期制度。在林蛙停捕恢复期间,各地林蛙养殖场点一律停止林蛙的回捕、销售,只允许开展林蛙养殖、管护活动。经营单位收购加工从境外购入的林蛙,必须凭运输证明、检疫证作为来源证明,向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经营加工。否则,按私自收购、加工野生林蛙处理。
第十条 各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新闻等部门,在林蛙停捕恢复期间及每年林蛙出河、入河季节对本地林蛙保护管理情况开展集中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林场(所)、村屯、城镇周边地区捕捉野生林蛙的行为,对捕捉林蛙所设的“旱亮子”,要发现一处拆除一处,并追查设置者责任。同时还要检查集贸市场非法出售林蛙和宾馆、饭店非法经营林蛙行为。对各种破坏野生林蛙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一追到底,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抓好抓实林蛙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对在林蛙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市资源林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2011年6月2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3月1日公布的《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