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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1: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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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信、电力、燃气、热力、人防、输油、广播电视、公安和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管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申请书中附有在城建档案馆取得的施工地段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地段现状地下管线、管位地形图。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八条 经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的放线定位,并在地下管线覆土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报告。

  市规划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结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CB/T50328)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抢修,需要改变原设计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修改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绘制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并输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管线管另部门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车辆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供旅客、货物集散的车站和为营业性运输车辆提供旅客乘车、货物配载等有偿服务的停车场(以下统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
城市内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停车站场、停靠点和专为本单位、私人或者社会车辆停放而设置的、不发生营业性运输行为的停车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道路客货运输站场。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旅客、货物集散和中转,保证旅客、货物安全和道路畅通。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公路网络建设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的要求。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建设等级车站的,由建设单位向其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更新改造。
第八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成后,一般不再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须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设立停车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封闭、硬化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售票、候车设施或者营业、仓储设施;
(四)有必要的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客运车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旅客发送量相适应的候车、售票、发车、停车等设施和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配套的问讯、广播、行包寄存、托运、卫生等设施;
(三)有必要的旅客休息和安全、消防、通讯、保洁等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等级客运车站还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货运车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封闭、硬化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等级货运车站和零担货运站、集装箱运输站、危险货物运输站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其经营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验有关资质证明文件,接受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凡要求评定等级客、货运输车站的经营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核定其等级,实行挂牌经营,悬挂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等级客货运输车站标志牌。
第十四条 凡设有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营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场营运,不得任意停靠,招客揽货。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接纳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营运证件及标志齐全有效和车辆技术状况达到国家标准的车辆进站营运。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营运车辆,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接纳其进站营运。
第十六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站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站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站场环境,切实抓好治安管理,为旅客或者货主和车辆经营者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条件。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站务人员应当衣着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做到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服务。不得刁难旅客、货主和车辆经营者。
第十七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维护站场秩序,组织车辆有序停放,保障进出通道畅通和消防、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进入站场的车辆经营者、旅客、货主应当遵守站场管理制度,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组织指挥。禁止旅客、货主在行包或者托运货物中夹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第十九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线路、班次,合理安排各档次车辆的班次、发车时间。二级以上客运车站应当分档设置售票窗口。
客运车站候车室与售票厅内应当悬挂(张贴)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交通图、服务部位示意图等图表,设置旅客候(乘)车指示标志。候车室、售票厅一般不设商业柜台,确为方便旅客购物需要设置的,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候车室或者售票厅面积的20%。
第二十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日公布货源信息,按照车辆经营者报班顺序和车辆装载条件及技术状况,实行统一配载,办理起运手续。
货运站场存放的货物,应当按照其品类、性质,分区分票整齐有序堆码;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站营运的车辆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客货源组织形式;
(二)客运班次及发车时间或者货物托运及起票方式;
(三)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四)运费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合同有效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和进站营运的车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旅客错乘、漏乘、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货物错运、延误、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布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禁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必须使用客货运输专用票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专用票证。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车辆班次安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站场使用性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接纳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进站营运或者拒绝接纳具备条件的车辆进站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9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171号
1996年12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晋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晋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晋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结合晋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帛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或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进行监督并促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在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用,使用的管理体制。即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资产享有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责任,没出变卖、转让、互换、出租、投资、入股、报废等产权变动权利。凡发生的各种产权变动事宜,均须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二、 产 权 登 记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支较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三种。凡行政事业单位在设立、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倾向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20%,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贾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设立、变动、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如批准设立、变动、撤销的文件,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等,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的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巴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团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六条 对拒不办理, 拒绝登记的单位,视同自动放弃资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其经费。

三、 资 产 处 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报批备案手续,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操作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审批权限。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的三千以上(含三千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规定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但须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办理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处置理由,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处置资产应提交如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

2、资产报废的技术签定;

3、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4、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签定资料和非政党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5、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资产权登记证》。

(三)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认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调剂和配置。

(五)严格行政事业单位收支两条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鼾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放心及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统一先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再由国资部门一并解缴财政作为预算外资金处理。

(六)各级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受到侵害和流失的,由同级政府丽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对触犯刑律和移送司令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全面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用于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质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九条 “非转经”办理程序。其办事程序。其办理程序为: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数额较大的(占单位资产总额的20%)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用作“非转经”占有的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按期交纳占用费,占用费用费率为出资历单位出资额5‰,由出资单位按月计提出,按季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部门收缴,由财政部门以专户储存。

第十一条 对转作经营资产、拒不办理申报审批、拒不交纳占用费,以及对于“非转经”经营创收收益目的不是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不足,而是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福利等腐败侵权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法规》通告银行扣缴。

第十二条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力度,实行定期检查审计制度。财政、审计、国资等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使用、财产管理定期进行全面的检查、审计。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统一帐、表、卡财产登记办法。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对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统一使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制发的固定资产总帐、明细帐,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表,固定资产采用登记卡片。实行帐、表、卡一条龙的财产登记管理办法,凡今后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如接受捐赠、赞助、上级部门分配以及通过其它途径接受的各种设备、仪器、文物等,均要进行上帐登记,并办理产权增减手续,凡单位发文的资产报废、报损、出租、转让,对外入股、投资等,均要在评估确认基础上,对资产进行变更登记。

五、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构、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