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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0:5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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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对象参保人员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限额补助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01]76,号》,特制订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

2、《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不住的暂行办法》(宁政发[2001]7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门诊慢性病病种纳入范围按宁政发[2001]76号规定执行。



第二条 符合门诊慢性病病种的参保人员,可向本单位(原中石化下属在宁已参保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续保人员向区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各参保单位负责发放、指导门诊慢性病患者填写《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以下简称《门慢申请表》)



第三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持《门慢申请表》及近一年来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其中:高血压Ⅱ、Ⅲ期,糖尿病1型、2型可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活动性肺结核可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准入认定。

长期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可在当地的三级医疗机构进行准入认定。

患有两种及两种以上门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需分别进行病种申请认定。

患有两种及两种以上的门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需分别进行病种申请、认定。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暂行标准》(宁劳社[2001]98号)进行病种准入认定,相关科室副主任以上医师应在《门慢申请表》认定慢性病名称栏明确具体病种并签字,院务处(科)审核后加盖公章。

如发生争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专家重新认定。

第五条 参保单位统一收集《门慢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医保中心。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后,负责将门诊慢性病患者的有关数据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信息库,并将门诊慢性病人员名单反馈给参保单位。

第七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的准入认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其中脑梗塞、脑出血珠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半年审核一次。、

第八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慢性病患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适应药品费用和辅助检查、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按以下标准给与补助:

上述患有两种以上慢性病系指同时患有13个大类不同的病种

第九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因病情恶化或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或转入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或门诊特定项目有关规定处理,不列入门诊慢性病费用累计。门诊慢性病患者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基金支付。

第十条 门诊慢性患者须分别选定一家已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名单见《门慢申请表》)就诊、购药。以后如确需变更,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进行重新选定。门诊慢性病患者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普通门诊处理。

第十一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须凭《医疗保险证》在医保窗口挂门诊慢性病专科号,持专用处方诊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为每位门诊慢性病患者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门诊慢性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非门诊慢性病适应症费用,按普通门诊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对前来就诊、购药的门诊慢性病患者,应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和联网信息。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后再诊治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因病施治,按病种适应症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门诊慢性病的专用处方和各项检查治疗单交由各科室单独归、存放、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确保门诊慢性病患者就诊、购药数据信息上传及时、准确、规范。对于数据信息上传不符合要求的,市医保中心将不予结算。

长期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需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远见和双处方底联及各项检查报告单),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市医保中心按零星报销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医保中心通过网上实时监控、调查档案等方式,对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及用药、检查、治疗项目进行审核评估,对发现违规费用,在结算中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接报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医保中心按核定费用的90%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年终根据考核情况相应拨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宁政发[2000]259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门诊慢性病患者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按市医保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同西班牙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的会谈纪要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同西班牙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5年9月6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6日)
  西班牙政府首相费利佩·冈萨雷斯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至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同西班牙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就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进行了会谈。
  双方确认,今年五月八日和二十九日西班牙国务秘书贝拉斯克先生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贾石先生就西班牙政府向中国提供混合贷款以资助中国建设三个项目的换文。这三个项目是:
  1.福建省炼油厂项目;
  2.辽宁省本溪水泥厂项目;
  3.浙江省柑桔加工项目。
  两国政府重申,三个项目资助方式如下:
  1.炼油厂项目:
  以混合贷款资助。由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提供的贷款占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偿还期为三十年,包括十年贷款本金的宽限期,年息为百分之二;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将通过按OECD条件的出口信贷提供。两种贷款都以西班牙比塞塔为结算单位。
  如中国方面提出要求,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的贷款可以用于支付合同中规定的预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混合贷款将不承担资助地方费用。
  这笔贷款将视业务进展情况在一个或几个西班牙预算年度内拨付。
  2.柑桔综合利用和水泥厂项目:
  以混合贷款资助。由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提供的贷款占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偿还期为三十年,包括十年贷款本金的宽限期,年息为百分之二;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将通过按OECD条件的出口信贷提供。两种贷款都以西班牙比塞塔为结算单位。
  如中国方面提出要求,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的贷款可以用于支付合同中规定的预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混合贷款将不承担资助地方费用。
  这笔贷款将视业务进展情况在一个或几个西班牙预算年度内拨付。
  上述贷款报盘有效期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从今年五月开始,中国专家组同西班牙有关企业保持了经常的接触和技术交流,其结果是双方对三个项目的技术方面基本达成了协议。不久即将开始上述项目商业方面的谈判。
  双方将尽一切可能尽早结束谈判,并于十一月底前签署商业合同。
  西班牙方面同意,如果三个项目的商业合同如期签署,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率领的中国政府经济代表团将于今年第四季度访问西班牙,签订三个项目的贷款协定,以履行换函规定的贷款报盘有效期限。
  本纪要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双方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外交大臣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
   吴 学 谦               斯·奥多涅斯
    (签字)                (签字)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品位,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规划范围内夜景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车站、河岸、水面、名胜古迹、户外广告及其它设施上的灯光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拟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对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进行监督与管理。

市财政、规划、住建、电业、房地产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夜景亮化工作。



第二章 夜景亮化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遵循统一规划、全面覆盖、业主承担、凸现特点、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照明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的下列位置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广场、公园、街心公园和其它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和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及标志性临街建(构)筑物。

(三)12层以上的建(构)筑物。

(四)城区内的山、水等重要景观地带。

(五)大型户外广告、招牌。

(六)其他按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市政府要求需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部位。

第七条 夜景亮化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讲究艺术性,体现先进性(即环保、节能、高效)和前瞻性,突出沿江开放城市和旅游城市特色。

(三)不同区域和地段的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四)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夜景亮化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远程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九条 夜景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使用高能耗、假冒、伪劣的产品,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设置夜景亮化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四)设置结构要科学、合理,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六)严格控制夜景照明的亮度和密度,不得使用低效照明产品。

(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夜景亮化设施应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业主负责建设和维护;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及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大型户外广告、招牌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前,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方案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实景效果图、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审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审查认定不合格的方案,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专业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规划、住建、房地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查应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建筑工程时应通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参加,对违反夜景亮化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工程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房产登记、土地权证等手续。



第三章 夜景亮化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要求,分时、分路段控制启闭夜景亮化设施,具体启闭时间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灯光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桥梁、绿地、广场等市政设施的亮化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夜景亮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对夜景亮化设施进行维护,及时维修破损或有故障的设施,保证亮化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夜景亮化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搭接其它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建设者或者管理者对设置在其配电间或建筑物内、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控制的夜景亮化电力设备负有保护义务,不得破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更换夜景亮化设施。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拆除、移动或更换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提交拆除、移动、更换方案,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审查。更换夜景亮化设施,不得降低其功能和亮化效果。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夜景亮化设施,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与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协议书》,在统一开启期间的用电费用,可按相关标准核补电费。

(一)属于市中心城区亮化电费核补范围。

(二)夜景亮化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符合标准。

(三)具备并入夜景亮化遥控运行的条件并安装了统一的亮化工程监控设备。

(四)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市人民政府对在夜景亮化建设、管理及维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夜景亮化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伤害或其它损失的,建设者或维护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亮化设施而没有建设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拒不承担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夜景亮化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夜景亮化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