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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5:3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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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组织各级卫生监督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提高中小学校食堂自身管理水平,促使食堂经营者接受学生和社会监督,保障学生食品卫生安全,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中小学校(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中专、技职校)的食堂(以下简称学校食堂)。
  第三条本市实行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等级计分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学校食堂等级计分工作进行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学校食堂等级计分工作进行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学校食堂等级计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食堂卫生根据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风险性高低,量化分级为A、B、C、D四个等级,并按照下列标准和程序确定:
  (一)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均为3分以下(包括3分)的食堂,为低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始评定为A级,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县初审情况组织对学校食堂卫生进行复审,对符合卫生要求的评定为A级。
  (二)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为14分以下,且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0分以下的,为中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B级。
  (三)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为14分以上(包括14分)20分以下的;或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0分以上(包括10分),15分以下的,为高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C级。
  (四)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超过20分(包括20分)的,或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5分以上(包括15分)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D级。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予评定等级: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新开办学校食堂开办当年不评级,按B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无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食堂加工食品超出许可范围及有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等行为的学校食堂不予评定等级。
  第六条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评定C、D级的学校食堂和新开办食堂的法定代表人、卫生管理员进行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及防止食物中毒等卫生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七条对等级已经确定的学校食堂,发现下列情况,应降低等级:
  (一)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评为C级的学校食堂法定代表人或者卫生管理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直接降为D级。
  (二)存在擅自更改已核定的面积、设施与布局,库房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利用腐败变质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食品,供应感官异常、变质食物和违禁食品,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跟踪复查未见整改等行为之一的,在原有等级基础上降低一个等级。
  对降级的学校食堂,本学年应按所降等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等级作为次年检查频次的依据,A级每学年监督不少于2次;、B级不少于4次,C级不少于6次,D级不少于8次。
  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食堂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并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监督量化扣分表》(见附件)的内容进行检查扣分。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学校食堂,应在7天内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A级食堂的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抄告市教育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食堂的计分情况确定本辖区内学校食堂卫生计分等级;同时将本辖区内学校食堂的评定结果抄告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根据等级计分结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等级计分的学校发放相应等级的“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并在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右上方加帖“食堂卫生等级标志”。
  学校食堂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堂餐厅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食堂卫生等级标牌”。
  第十二条“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应当标示下列内容:
  (一)中国卫生监督标志;
  (二)食堂卫生等级;
  (三)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B级学校食堂原评定的等级自动取消,终止使用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和标志。
  (一)连续六个月以上停业的;
  (二)被吊销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三)食堂卫生等级被降级的。
  第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食堂卫生计分等级的变换情况及时发放相应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津教委社〔2008〕2号


各区县教育局、开发区文教卫生局:

现将《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二○○八年九月一日




主题词:印发 民办 非学历 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 通知

(共印60份)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08年9月3日印发



附件:

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8〕11号)精神,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8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总资产不低于2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80万元。

第四条 为保证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后的办学经费,建校时举办者应当提供不少于50万元的开办资金,注明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验资的有效证明文件。设立后由负责验资单位将开办资金汇到学校账户上。

第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4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第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按其办学地址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民办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学校自主设置专业和课程,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符合教学规律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选用适当教材。

第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其中有亲属关系的成员不得超过其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年龄不超过70周岁。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后由培训机构董事会(理事会)聘任。

第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按规定要求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照规定的主要职责开展工作。

第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与其办学层次、开设专业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任)教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不得低于1:20。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及其他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专业设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试验实习设备和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较新型号的计算机。

第十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按照规定的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实行财务管理。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聘任符合任职资格的专职会计、出纳人员。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主要领导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以培训中心、培训学校或进修、专修学校命名。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标准自行废止。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管理,包括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规费稽征、船舶检验、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水上安全监督及其有关活动。”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杭州市交通行政部门的港航管理、海事管理、航道管理、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排筏、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除国家、省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杭州市各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四)项。

  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按规定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在航道上测量、采砂(石),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

  “(三)因生产、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逾期不清除的;

  “(四)侵占、破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的。”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指定区域进行停泊与作业的;

  “(二)船舶和船用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的。”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和第(四)项中的“超载”两个字,并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航道、航道沿岸擅自设置水上加油站点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证书、证件三至六个月的处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偷漏、拖欠规费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