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0:2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66号 2008年10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全民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宁党发〔2008〕45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吴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担保贷款),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发放,用于支持全民创业的贷款。经办银行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担保贷款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各类下岗失业人员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失业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是指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中尚未就业人员;

  (四)大中专毕业生,是指持有大中专(含研究生、技校和职业高中)院校毕业有效证件,且毕业5年内尚未就业并具有创业愿望的人员;
(五)就地就近创业的农民,是指在户口所在地创办二三产业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民;
(六)外埠来吴创业的客商,是指具有一定产业基础的外埠来吴投资创业的人员;
(七)由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八)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是指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计委、财政部和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九)成长型企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是指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社会有信誉、带动就业人数多的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
第六条 对取得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可优先贷款并适当扩大贷款额度。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改、经委、监察、审计、商务、工会、劳动就业服务部门负责人和财政、监察、审计、担保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组成,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产品市场潜力、投资回报率、企业经营能力及信用度等进行审核。

第八条 借款人为个人的,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信用社区)推荐,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贷款对象的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当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收到个人规范齐全的担保贷款申请材料并进行贷前调查,7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经审贷会审核后出具同意担保手续,并将有关材料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担保手续并办理贷款。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借款人为企业的,向注册登记地区担保机构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七)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

(八)经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九)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受理小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提交审贷会对企业贷款项目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担保手续;经审贷会确认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在《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后,由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借款人及企业进行贷前实地审查,经核实项目可行且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交审贷会审核。



第四章 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人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经营项目和个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等情况确定担保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二条 对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安置的就业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失业6个月以上残疾人、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农转非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就业困难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超过50人的企业,给予50万元担保贷款;超过100人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对成长型企业或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就业困难人数和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 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包括展期)。对已经享受担保贷款扶持,且诚信经营、按期还款的借款对象,可继续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应当在贷款到期前1个月向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并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担保机构和审贷会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内不贴息。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由经办银行与贷款人商定。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上浮利率的利息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各承担50%),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七条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内不贴息。

对大中专毕业生、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对农民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农业经济合作组织和二三产业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自治区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利率完全放开,在2年内给予贷款基准利率50%的贴息(中央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经办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

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十九条 对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发放的贷款,根据企业解决新增就业人数及培育地方特色品牌情况,适度贴息。



第五章 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

(一)1名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工作人员担保;

(二)2名收入稳定的企业员工担保;

(三)3名创业人员互相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审贷会同意的其它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人,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区常住居民在社区内创业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可凭其与信用社区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办理担保手续,免除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取得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且其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经审贷会评审通过并出具评审意见的,其2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经担保机构签署意见后,可免除反担保。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当在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前提下发放贷款,并在资金、人员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担保贷款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在收到贷款和归还贷款后,经办银行应当将贷款契约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交担保机构存档。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开展担保贷款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贷款业务的各项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

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贷前审查、贷款审核、贷后监督、跟踪服务、风险预警和回收奖惩机制,防范担保贷款风险。

(一)贷前审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联合对贷款对象经营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产品社会需求和发展前景及借款对象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

(二)贷款审核。主要审查担保贷款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操作流程是否规范;借款对象的偿还能力;确定是否向经办银行推荐担保贷款;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事项。

(三)贷后监督。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共同加强对借款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贷款本息收回之日止的贷款使用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

(四)跟踪服务。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获得担保贷款后的项目运行情况,要建立定期走访和联系制度,对项目的运行要给予关心和支持,对遇到或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以提高经营项目的成功率。

(五)风险预警。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贷后检查,对所调查的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尽早识别和确定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

(六)回收奖惩。对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每年给予贷款回收总额1%的奖励;贷款回收率每上升1个百分点,奖励资金增加0.1%。奖励资金只能作为工作经费,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按照规范程序操作造成基金损失,致使贷款回收率达不到95%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七)放贷奖励。对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3倍的经办银行,每年给予贷款总额0.5%的奖励,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4倍或5倍的经办银行,分别给予贷款总额0.75%和1%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当做好担保贷款的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落实责任人,确保统计数字的真实准确。

各县(市、区)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小额担保贷款情况统计表》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每月5日前将核实汇总的报表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贷款担保基金。由市县财政筹资进入担保基金专户,和自治区财政配资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负责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借款人经催告后,到期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判决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借款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担保机构代为清偿,其代位清偿期限为3个月,由经办银行填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超过代位清偿期限15日的,经办银行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后,直接从担保基金帐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担保机构负责代偿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为80%,贷款银行承担其中的20%。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吴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



  (三)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业务专长或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四)熟悉了解企业或基层情况。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四)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



  (五)乡镇(街道)、社区(村)负责人。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和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四)将咨询员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聘期为三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受聘咨询员义务为政府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等;



  (二)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应邀参加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调研、考察等活动;



  (四)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反映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已发布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规范性文件修改、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规范性文件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所在单位对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进行专题汇报。对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咨询员反馈。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咨询员工作座谈会议,总结咨询工作情况。对在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咨询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原则组织进行。



  第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在起草、审核、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成立听证会工作小组,确定听证会主持人、书记员、联络员等工作人员,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举行听证: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四)企业、群众和社会普遍关注或反映集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组织实施;对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听证工作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听证的必要性;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代表的条件以及旁听人员的条件;



  (五)听证会的重点内容和注意事项;



  (六)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或政府有关网站上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代表名额和条件,旁听人员的名额和条件;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旁听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应当选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对专业性、政策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邀请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到会单位和人员;



  (二)书记员公布听证代表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起草单位宣读文件草案,介绍文件的起草背景、理由、依据,并对重点内容作出说明解释;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起草部门单位回答、解释听证代表提出的问题,与听证代表进行讨论;



  (六)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起草单位和听证代表发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主持人。听证会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书面意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人。



  第十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不听从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听证报告,根据听证会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听证会意见和建议的吸收采纳情况,对未采纳建议的说明;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听证报告是审核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与文件草案一并报政府研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进一步提高决策和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对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时效性以及需要改进的方面等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的组织工作。监察和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化,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确定2-3件规范性文件列入年度评估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重大修改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三)企业、群众和有关方面反映比较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涉及较多的规范性文件;



  (五)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中涉及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六)发布施行时间较长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范性文件评估建议。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通过工作调研、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收集意见和建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应当补充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评估计划和评估项目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案,确定评估重点、方式方法和要求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公众评估。对涉及群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发布评估公告,由公众进行评估;



  (二)委托部门评估。对专业性、系统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三)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对涉及多部门、多行业、政策性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四)委托专家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等进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方法主要是:



  (一)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



  (二)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通过问卷调查或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四)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的,咨询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的意见;



  (五)征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内容主要是各项制度的合法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重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衔接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作用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与当地实际的结合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预期目标是否能够实现;



  (六)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和群众的反映情况;



  (七)与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八)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第十一条 评估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评估的主要内容、被评估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后,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政府研究,对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评估报告经政府研究决定后,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修订草案;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同级政府明令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法典(商法典-第1201至1268条)

澳门


商法典



[ 商法典 - 目录 ] [ 商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40/99/M号法令 ] [ 商法典 - 第001至100条 ] [ 商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商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商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商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商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商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商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商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商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商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商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商法典 - 第1201至1268条 ] [ 商法典 - 词汇索引 ]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副本之法律制度)
一、副本须载明由何人持有票据正本,该人有义务将票据正本交予汇票副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仅于以拒绝证书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后,方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作出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三、作成副本前,票据正本上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书有效”或同义词语,则正本上后加之背书无效。
第十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变造汇票文义之后果)
汇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时效期间)
一、就汇票对承兑人之一切诉讼时效期间,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三、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或对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背书人对汇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到期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如汇票之到期日为法定公众假期,仅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请求付款;汇票之其它事宜,尤其提示承兑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如票据行为须于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得延长该期限至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期限之计算)
法定或合约上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
第二章
本票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本票之要件)
本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本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承诺;
c)付款日期;
d)付款地;
e)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f)出票日及出票地;
g)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要件之欠缺)
一、本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本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本票上如无特别记载,票据之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并视为出票人之住所地。
四、本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关于汇票之规定之适用)
一、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凡与本票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本票:
a)背书(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b)到期日(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c)付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d)拒绝付款之追索权(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e)参加付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f)副本(第一千二百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g)变造(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h)时效(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及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i)公众假期、期限之计算及宽限日之禁止(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二、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汇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利息之约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应付金额记载之不一致(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指情况下签名之后果;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之人之签名之后果(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空白汇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三、关于保证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情况下,如保证未载明为何人保证,即视为为本票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出票人之责任及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二、见票后定日付款之本票,须于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见票签证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绝见票签证之事实,须以拒绝证书证明(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拒绝证书之日期即为见票后期间之首日。
第三章
支票
第一节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支票之要件)
支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支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地;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要件之欠缺)
一、票据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地点有多处,以第一处为付款地。
三、如未记载付款地又无其它记载者,以付款人主营业场所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备付金)
支票须以持有出票人可处分之款项之银行为付款人,且须符合出票人以支票处分款项之明示或默示协议,但出票人不按此等规定而签发之票据仍有支票效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承兑之禁止)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受款人之种类)
一、支票得付给:
a)确定之人,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之明示条款;
b)确定之人,并载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条款;
c)持票人。
二、签发予确定之人并有“或付持票人”或任何同义记载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出票之种类)
一、支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为第三人签发。
二、支票不得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但如两营业场所属同一出票人,则一营业场所得对另一营业场所签发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利息规定之无效)
支票上任何关于利息之规定,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支票)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它地点,但该第三人须为银行。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金额之不一致)
一、支票金额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支票金额多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其它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它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支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出票人之责任)
付款由出票人保证,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声明,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移转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移转方式)
一、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条款,均得背书移转。
二、如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支票得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支票上其它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付款人之背书亦无效。
四、对持票人所作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五、对付款人所作之背书,仅产生受领证书之效力,但付款人有若干营业场所而背书系对非付款营业场所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支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支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支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支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支票之正当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在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转让予来人之背书)
来人支票之背书人应依追索权之规定负责,但该票据并不因此转为指示式支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不得因失去支票对抗正当持票人)
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支票,亦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可背书支票,如持票人系以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支票返还该人,但取得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表明单纯委托之词语,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迟延背书)
一、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后,又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前,或在上款所指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保证之作用)
一、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除付款人外,第三人甚或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得作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支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它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出票人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支票付款后,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支票负有责任之人之票据权利。
第四节
提示及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见票即付)
一、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记载视为无记载。
二、如支票于所载出票日前提示付款,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门出票及付款之支票,应于八日内提示付款。
二、在澳门以外地方签发之支票,视乎出票地与付款地是否位于同一洲,应于二十日或七十日内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应自支票上所载之出票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日历不同时之出票日)
如支票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支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支票之废止)
一、支票之废止,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产生效力。
二、对于未废止之支票,付款人即使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亦得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出票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出票人于签发支票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不影响支票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付款时请求交出之权利)
一、支付支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签发收据,并将之与支票一并交还付款人。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属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要求持票人给予收据。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之责任)
付款人支付可背书之支票时,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核对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应付之货币)
一、支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流通力,则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支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支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五节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划线支票及划线之种类)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划线,以产生下条所指效力。
二、划线以在支票正面划两条并行线之方式为之;划线得为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三、如仅在票面上划两条并行线,或在两线之间记载“银行”一词或其它同义词语,为普通划线支票;如将银行名称记载于两线之间,为特别划线支票。
四、普通划线支票得转为特别划线支票,而特别划线支票则不得转为普通划线支票。
五、并行线或所载之银行名称经涂销者,视为未涂销。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划线支票之付款)
一、普通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银行或付款人之客户支付。
二、特别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指定之银行支付,如后者为付款人,得对其客户支付,但该指定之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收取支票款项。
三、银行仅得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收受划线支票;除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外,不得代收支票款项。
四、如支票上有多处特别划线,付款人不得付款;但有两处特别划线而其一系经票据交换所收款者除外。
五、如付款人或银行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转帐支票制度)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转帐”或同义词语以禁止支付现金。
二、在上指情况下,付款人仅得以记帐方式结算支票(记入贷方帐、由一账户转入另一账户、抵销),记帐结算等于支票之支付。
三、“转帐”一词即使被涂销,亦视为未涂销。
四、如付款人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六节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拒绝付款及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如于期限内提示支票而不获付款,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须有下列任一证明:
a)要式文件(拒绝证书);
b)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之声明,载明支票提示日期;
c)票据交换所记载附有日期之声明,认定该支票已于期限内提示而不获付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出。
二、如于提示期限之最后一日提示支票,则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支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为之,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记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称及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此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支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背书人未于支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时,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支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它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或提出同类声明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要求偿还。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支票之所有债务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债务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顺序。
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它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付款之支票金额;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付款人之权利)
对支票作出清偿之人,得向负有责任之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金额;
b)自支付上指金额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请求交出已付款支票之权利)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支票、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收据。
二、背书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原因(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况)而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详载于支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它方面,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支票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四、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背书人之日起,如超过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届满,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五、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支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七节
复本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复本之许可)
一、除来人支票外,如支票之出票地在一国而付款地在另一国,得签发多份同样之复本。
二、支票如签发复本,复本之文本上应编号,如未编号,各复本应视为独立支票。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复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支票上无载明此项付款使其它复本失效,亦获免除责任。
二、背书人将多份复本转让予数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应对经彼等签名而未收回之各份复本负责。
第八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变造文义之后果)
支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九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时效期间)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规定之提示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完成。
二、须对支票作出清偿之共同债务人之一对其他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其作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银行一词之意义)
本法所谓“银行”,包括法律上视同银行之人或机构。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终止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支票之提示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支票行为,尤其提示付款、作出拒绝证书或提出同类声明,如须于法律规定之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该期限延长至期限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计算期限时应包括期限中之公众假期。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期限之计算)
本章所规定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