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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4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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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13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

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署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审计工作安排意见》、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工作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政府统一招标采购范围,由政府委托审计机关和招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审计局、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中介局、招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等单位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招标比选工作,确定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入选资格库。

第四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具体招标或比选程序、操作规程等由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国家招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拟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工程造价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备建设部、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乙级以上(含乙级);

(二)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审计机关在招标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中设定的标准;

(三)社会信誉好,执业3年以上,构建了内部严格有效的项目质量控制体系,近三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四)承办的审计业务能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自愿接受审计机关的全程监督指导。

第六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通过招标或比选在全省范围确定15家社会中介机构进入入选资格库,有效期两年。

第七条 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与审计机关签订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委托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其他相关约定。

第八条 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根据审计工作量和工作难易程度,按照《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80%或以下计取,原则上不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并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在建设项目中列支,进入项目建设成本,财政予以监督。

第九条 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动态考核和竞争淘汰机制。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经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清退,并对缺额予以补足。对考核合格的单位,再次确定入选资格时可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项目的分派,按以下顺序进行:一是审计机关按审计项目的专业特点指定中介机构;二是按考核排名先后顺序安排;三是抽签方式确定。凡是参与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同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签订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合同,合同文本参照使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范本。

第十一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将受托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书面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如有必要,会同审计机关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关键环节的过程监督。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建设、施工单位私下接触;中介机构承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必须从审计机关获取审计资料,在项目审计过程中,若确需项目建设单位增补其他资料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书面申请;现场收方必须有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并形成书面收方记录;重要审计事项书面报告,由审计机关主持召开协调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初步结果须经审计机关复核,方可交建设、施工单位签章确认,按规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就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书面承诺,向审计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由项目审计组长、投资科、法制科、分管局领导、主要领导进行五级复核确定后,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复核发现误差范围超过3%的或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将不予支付审计费用,并重新安排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审计工作必须安排本所注册的造价师完成,不得将受托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中途更改所作的书面承诺。否则,一经调查核实后将立即中止合同,已发生的费用由中介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参与自己编制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概(预)算、标底、结算的审计工作;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与审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保持必要的执业谨慎。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签订保密协议,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其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审计资格。

(一)在一个年度内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复核发现误差范围超过3%达到二次的;

(二)将受托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在一个年度内有三个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经审计机关确认的特殊事项除外;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审计机关项目审计安排的。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况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行业管理部门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

(二)利用审计工作进行索贿、受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四)审计过程严重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缓执行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缓执行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鉴于目前小汽车欧洲Ⅲ号排放标准正在制定中,符合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车用油品质量尚未解决,经研究决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6号)规定的符合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可以减征消费税的政策暂缓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利废,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其相关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非粘土墙体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新型建筑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发展新型建筑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新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鼓励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使用空心粘土制品,逐步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发,制定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规程。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应用,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技术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或者在无形资产成本中予以摊销。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生产企业依法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矿产尾砂、工业废渣和废弃物、建筑垃圾及江、河、湖、海的淤泥等替代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废弃资源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达到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且资源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可依法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锅炉炉渣、冶铁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打底粉刷前向新材管理机构申报;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派员到现场核实,并出具核实凭证。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凭核实凭证等有关资料,向原预收基金的新材管理机构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实,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返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返退,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工程竣工验收后,其设计使用、实际施工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新材管理机构可对该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材管理机构可以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奖励;按规定停产、关闭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妥善安置职工,并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合理调整墙体材料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使用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鼓励、限制、淘汰生产和使用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信息、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培育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和使用过程中的作用,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设计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墙体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尚未转产的,不得异地搬迁生产,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现有生产规模书面告知新材管理机构。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2009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其他区域禁止生产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现有粘土制品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禁止以毁田、毁堤等方式生产粘土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按下列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认为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修缮,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除外:

  (一)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设区的市城市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1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四)其他区域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砌筑围墙和构筑临时建筑,但使用已建建设工程拆除的实心粘土砖(瓦)除外。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工前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解缴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接受财政、审计和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改变征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处理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投诉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决定受理的,20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二)在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区域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三)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内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建设单位逾期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可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新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及新材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