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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3:0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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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 《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九江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应当贯彻专门机关防范治理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九江市公安局是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九江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具体负责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 交通、旅游、建设、城管执法、工商、物价、质监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二)指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建立治安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免费培训。
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和治安信息通报。
 (五)受理和处置涉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有关的治安、刑事案件,妥善调解治安纠纷,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出城登记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出城时应自觉接受治安查报站治安登记和检查。
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 (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与公安机关、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制,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法制和安全防范培训。
 (四)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接受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管理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 (五)提供治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为群众求助提供帮助。
 (六)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须持有《从业资格证》,并参加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组织的法制和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时应自觉接受治安查报站的治安登记和检查。
 (三)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 (四)营运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 (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品。
 (七)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安全防护装置和消防灭火工具。
 (八)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有关管理机构。
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在接受治安查报站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 (三)不得损坏车内安全防护装置。
 (四)不得妨碍行车安全,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 (五)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的酗酒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 第十条 治安查报站应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进行必要的治安检查。
 (二)处理客运出租汽车的报警求助。
 (三)为客运出租汽车提供其他的安全保障和服务。
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安装配备安全防护装置。
 第十二条 实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应收集相关信息,及时互相通报。
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或其他公民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予表彰奖励。
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致使客运出租汽车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五条 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吸食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的,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客运出租汽车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严禁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各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2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美化市容,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冷水滩城区户外广告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路牌、指示牌、画廊、厨窗、布幅、充气物体等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车站等户外场地及空间和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外表设置的商业性或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使用权的出让和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在发布使用前,应该征得规划建设或国土部门的许可。
  第五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和他人建筑物使用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房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侵占绿地、损害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显亮和广告设施牢固安全;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和加固;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许可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九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协议、合同等证明;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阵地使用权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实行公开出让,并与受让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阵地使用权合同;受让人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如数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广告位依托物属政府产权的,使用权拍卖收入全部归财政,产权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广告场地占用费。
  第十二条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或者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外表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产权人自行决定出让方式并签订使用权合同。
  第十三条 非公共场地取得户外商业广告使用权者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申请办理发布户外广告的手续。
  第十四条 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按照核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发布户外商业广告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大型户外广告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商业广告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重新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须拆除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前书面通知发布者,由此给发布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单位迁移或者歇业,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十九 条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规划。
  第二十条 申请户外公益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不收取场地、空间资源利用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中心城市规划区零陵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管理按本规定执行,其主管部门由零陵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不包括军车、特种车辆)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当涂县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结合本县实际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在本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七条 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按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达标排放的机动车辆加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合格”标识。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年检手续。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根据工作需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排气污染专项抽检。
经抽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使,并限期修复。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上路行使。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应当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内容。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按维修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应当实行维修承诺服务制度。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出现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治理。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要求将检测的统计数据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及改用清洁燃料的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认证的产品中选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改用清洁燃料的装置执行产品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进口排气污染超标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工商、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据情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排气污染合格”标识或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