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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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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和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市、县为统筹地区;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总体平衡。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并做好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医保基金的监督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登记参保;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登记参保;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登记参保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的政策宣传和参保登记工作;街道、乡(镇)及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就医证件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办法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包括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业高中、技校学生、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100元,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160元,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80元。财政补助部分: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20元;市区城镇居民由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补助8元和12元。
(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业高中学生、技校学生、中小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额为100元,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补助20元。各县参保的各类学生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安排。
  (三)18周岁以上持有《开封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160元,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1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70元;市区城镇居民由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补助28元和42元。
(四)18周岁以下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筹资额为100元,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35元;市区城镇居民由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补助14元和21元。
(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18周岁以上每人每年30元,18周岁以下及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10元,由参保者个人缴纳。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收入情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保障水平和财政补助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参保登记、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低保人员、残疾人员和各类学生分别由民政、残联和教育部门负责组织登记参保;其他城镇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通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整体登记参保。 
第十条 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一次性预缴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自然年度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由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核发医疗保险证件。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个人缴费(不含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及财政补助资金共同构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设立门诊帐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居民门诊医疗费用;其余部分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及经批准的重症慢性病门诊费用。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市、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划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线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从次年1月1日起按自然年度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参保居民凭医疗保险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金按比例支付。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二)统筹基金报销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
(三)经批准在门诊治疗的重症慢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统筹基金报销50%。
(四)统筹基金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含门诊重症慢性病费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报销比例为70%,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意外伤害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由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转诊转院、急诊急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医保基金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10个百分点。中断缴费的,中断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缴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重新参保缴费的,设置等待期,自下年度7月1日起,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二)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三)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五)依照有关法规政策认定不能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大连供水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大连供水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15日)
  本贷款协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下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
  鉴于
  (A)为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的项目,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贷款申请;
  (B)本项目的A部分将由大连市引碧北段供水公司(下称“北段公司”)执行,B部分由大连市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执行,本着这一目的,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发放给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
  (C)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接受大连市政府(下称“大连市”)的指导和监督;
  (D)根据上述条件,亚行已经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大连市、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于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本协定中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上述修正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下称《贷款规则》):
  a.删去第2.01(17)款,由下列文字代替:“‘dollar’或‘dollars’或符号‘$’均指美元。”
  b.删去第2.01(26)和(27)款,新的第2.01(26)款规定如下:“‘美元总库’意为亚行对未偿还美元借款建立起来的总库制,以便从其普通业务资金来源中拨付美元贷款”。
  c.删去第3.02款中第一段的最后一句话。
  d.删去第3.02(b)中第(ii)节,代之以:“第(ii)节中与本贷款有关的‘合格借款’,是指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从亚行美元总库中提款的未偿还借款余额。”
  e.删去第3.06(a)款中的最后一句和第3.06(b)款中“在亚行可接受的日期之前”。
  f.删去第4.02款,代之以“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币种须为美元”。
  g.删去第4.03(a)款,代之以“本贷款的本金须用美元偿还”。
  h.删去第4.04款,代之以“本贷款中任何部分的利息须以美元支付”。
  i.从第4.05款中删去“根据第5.02款规定的任何特别承诺费”一语。
  j.删去第4.09款,新的4.09款规定如下:
  无论《贷款规则》的任何规定是否与此相冲突,凡在特殊情况下亚行认为不可能以美元拨付贷款时,从贷款账户中的提款货币应当是亚行认为合适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这部分贷款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应以提款货币偿还。计算这部分本金的利率时,应考虑亚行筹措这种或这几种货币所花费的开支和利差。利率和利差可随时由亚行合理确定。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作明确解释的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用于何处,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沿用《贷款规则》中的定义。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涵义:
  (a)“财政年度”指借款人的财政年度,即从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b)“项目执行机构”指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畴内,分别负责执行本项目A和B部分的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
  (c)“项目设施”指在本项目下提供的设施;以及,
  (d)“转贷协议”指本贷款协定第3.01款规定的借款人与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协议。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贷给借款人一亿六千万美元($160,000,000)。
  第2.02款 借款人应按《贷款规则》第3.02款之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按0.75%的年率支付承诺费。对本贷款资金(扣除已提取部分)计收的承诺费,从本协定签订之日起连续六十天之后起算,计算的具体办法是:
  第一年十二个月按24,000,000美元计收;
  第二年十二个月按72,000,000美元计收;
  第三年十二个月按136,000,000美元计收;
  此后按全额贷款计收。
  (b)如果贷款的任何部分取消,则应按所取消金额在贷款总额内在取消之前所占的比例,从本条款(a)中所规定的每项计费额度内按此比例扣除取消的金额。
  第2.04款 每半年,即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须支付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日期,偿还从贷款账户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签订转贷协议,将本贷款资金分别转贷给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金额分别为60,000,000和100,000,000美元。除亚行和借款人另有协议外,转贷条款应当包括(i)转贷利率不低于本贷款利率;(ii)贷款偿还期二十五(25)年,包括五(5)年宽限期。项目执行机构在各自转贷协议项下的义务应由大连市予以担保。外汇风险由项目执行机构承担。
  (b)借款人应责成项目执行机构按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将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第3.02款 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服务和支付的其他开支项目,以及每一种货物、服务和开支项目不同类别之间应占的贷款额度,皆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之规定,尽管该附件可能根据借款人和亚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订。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货物和服务,须遵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五之规定。如果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商定的程序进行,或者采购合同的条款与条件不能令亚行满意,那么,亚行可以拒绝为合同拨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务必责成使用本贷款资金所采购的所有货物和服务,完全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依据《贷款规则》第8.03款之规定,从本贷款账户提款的截止日期应是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或者是借款人和亚行可能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责成项目执行机构分别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保和公用事业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的相关部分。
  (b)在执行本项目以及本项目设施的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履行或责成有关单位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除了本贷款资金以外,借款人还应负责及时、或责成有关单位及时向项目执行机构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在执行本项目以及本项目设备的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能够以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发挥作用,给予协作。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责成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资料,其中包括(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ii)利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开支项目;(iii)本项目情况;(iv)项目执行机构和借款人的负责实施本项目以及全部或部分设施运营的其他执行机构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的财政、经济状况及其国际收支状况;(vi)与本贷款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第4.05款 借款人应协助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利用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敦促项目执行机构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包括确定和维护水价,不应采取、也不允许他人采取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其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藉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的目标。
  (b)未经事先征得亚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止或放弃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都认为,在对借款人的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其他外债债权人不得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凡是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视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确保本贷款本金的偿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支付;(ii)借款人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上述要求作出明文规定。
  (b)本款(a)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还贷期不足一年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部门下属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为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1)款的要求,如遇下述情况,应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提款的权利:借款人或任何一个项目执行机构未能履行其在转贷协议中应当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7(d)款的要求,必须提前还贷的条件是:本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f)款的要求,对本贷款协定的附加生效条件规定如下:
  (a)借款人国务院已经核准本协定;
  (b)有关方面已正式签署并送达形式和内容皆令亚行满意的转贷协议,而且该协议将能完全生效,其条款对有关方面具有完全约束力;并以本贷款协定生效为准。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d)款的要求,向亚行提交的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转贷协议已经有关方面正式授权、批准并开始执行,而且以有关方面的名义签署并送达,该协议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规定,本《贷款规则》最迟在签订之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特指定每一个项目执行机构为其代理人,以便项目执行机构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款以及贷款规则第5.01、5.02、5.03、5.04和5.05款的规定,采取上述条款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措施,或者签订上述条款要求或允许签订的任何协议。
  第7.02款 项目执行机构根据本《贷款规则》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措施或签订的任何协议,都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且与借款人自身采取的措施或签订的协议一样具有相同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协定第7.01款的规定,凡授予项目执行机构的权力,经借款人和亚行商定之后可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按照《贷款规则》第11.02之规定,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和常务副行长分别为借款人的指定代表。
  第8.02款 按照《贷款规则》第11.01款之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传真号:601-6724

  亚行方面为
    亚洲开发银行
    菲律宾,1099 马尼拉
    邮政信箱789号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29066 ADBPH (RCA)
        42205 ADBPM (ITT)
        63587 ADBPN (ETPI)
    传真号:(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议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议,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行长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重要手段之一。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案件数量比重非常高,然而财产刑的执行实际状况却不容乐观,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影响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是该规定依然有其不足之处,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存在的各种问题,必须对其进行深层次、全方位的反思,找寻问题症结所在,才能有针对性的解决。

  一、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刑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过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罚金刑的确定标准由两个:一是限额罚金,即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无限额罚金,即罚金数额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对于没收财产刑的数额,除了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很容易导致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在财产刑的判决上也会相差甚远,从而导致财产刑的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被告人交纳财产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

  (二)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协调配合不够,缺乏制约监督机制。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却很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

  2、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在被告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但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扣押机关往往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产。

  3、依据司法解释,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是实际操作中,扣押、冻结物被移送至法院的很少。

  4、公检法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基本上很少主动监督财产刑的执行;法院即是财产刑的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侦查机关很少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调查取证,致使财产转移等情况出现,最终无法执行。

  (三)报应刑观念影响深远,财产刑观念认识不足。

  中国的传统观念深受报应刑的影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至今仍然存留在很多人的观念中,这也导致对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为附加刑,这也导致很多人认为财产刑和刑法所规定的主刑有着本质区别,刑罚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基于此种心态,被告人及其家属亦没有履行财产刑的主动性。同时,中国的传统观念中,往往把单处财产刑与古代的“以钱赎刑”相提并论,把财产刑和生命刑、自由刑对立起来,现实中单处财产刑时常会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判不公的一个理由。

  二、完善构建财产刑体系的相关建议

  (一)强化提高财产刑在人们观念中的地位。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也认识到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但是由于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一般民众心中,依然将财产刑与生命刑、自由刑对立起来,受此影响,财产刑并未完全落实到位。因此,我们应该普及财产刑的相关知识,扭转财产刑在人们心中的固有看法。应该让大众知道,财产刑可以通过让犯罪人失去一定或者全部的个人金钱,从而剥夺其物质享受的自由。当财产刑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得以转变之后,犯罪人及其家人才会减少对财产刑产生抵触情绪,财产刑的执行也会减少很多阻力。

  (二)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

  1、积极调查,主动取证。判断犯罪分子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必须以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调查为参考,因此我们要从源头做起,改变以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缺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等措施,而是在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将其个人财产情况一并予以查清,并将查清的财产信息一并随案卷移送法院,从而便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进一步了解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为最终判处适当的财产刑及其量刑幅度奠定基础。

  2、建立财产先行扣押、查封制度。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法院没有判处财产刑时及时予以解除强制措施。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甚至销毁,从而保证法院判处的财产刑能够顺利得以执行,避免财产刑无法执行而被迫搁置现象的出现。

  (三)建立财产刑与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首先对于判决前被告人主动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希望的同时,也能减少被告人及其家人对财产刑的抵触情绪,保证财产刑能够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允许被告人的家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其家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在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其次对于判处自由刑并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可将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作为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这样能有效调动被告人及其家人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从而使财产刑的刑罚得以实现。

  (四)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及物质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将财产刑的执行统一由法院执行局负责处理,这一定程度上使法院执行队伍面临的执行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执行干警的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因此建议补充素质高,业务精的人员到执行局工作,同时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为执行庭室和干警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信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执行干警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