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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5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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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变性手术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变性手术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变性手术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变性手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变性手术,是指通过整形外科手段(组织移植和器官再造)使易性癖病患者的生理性别与其心理性别相符,即切除其原有的性器官并重建新性别的体表性器官和第二性征。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变性手术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整形外科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整形外科诊疗科目。
(三)医院设有管理规范、运作正常的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变性手术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
(四)整形外科。
1.设置整形外科10年以上+,床位20张以上,有较强的整形外科工作基础。
2.能独立完成整形外科各种手术,包括器官再造和组织移植。
3.病房设施便于保护变性手术患者隐私和进行心理治疗等。
(五)有至少2名具备变性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变性手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变性手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手术组由整形外科医师为主组成,必要时可有其他相关科室医师参与。
(二)手术者: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本院在职医师,执业范围为整形外科,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整形外科临床工作10年以上,其中有5年以上参与变性手术临床工作的经验,曾独立完成10例以上的生殖器再造术。
(三)第一助手:从事整形外科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整形外科医师,或者其他相关科室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遵循整形外科以及相关学科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常规。
(二)变性手术的实施顺序:生殖器的切除、成形是变性手术的主体手术,任何改变第二性征的手术必须在性腺切除之后或与性腺切除术同期进行。
(三)手术前要求患者必须提供的材料和应当满足的条件:
1.手术前患者必须提交的材料:
(1)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患者无在案犯罪记录证明。
(2)有精神科医师开具的易性癖病诊断证明,同时证明未见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经心理学专家测试,证明其心理上性取向的指向为异性,无其他心理变态。
(3)患者本人要求手术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公证。
(4)患者提供已告知直系亲属拟行变性手术的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须纳入病历资料。
2.手术前患者必须满足的条件:
(1)对变性的要求至少持续5年以上,且无反复过程。
(2)术前接受心理、精神治疗1年以上且无效。
(3)未在婚姻状态。
(4)年龄大于20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5)无手术禁忌证。
(四)实施变性手术前,应当由手术者向患者充分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手术后的后续治疗、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变性手术的后果,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五)医院管理。
1.实施变性手术前须经过医院和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准后方可施行。
2.完成每例次变性手术的一期手术后,将有关信息按规定报送至相应卫生行政部门。
3.性腺切除后,送病理检查,其他组织视情况送病理检查。
4.变性手术后,医院为患者出具有关诊疗证明,以便患者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5.医务人员应尊重患者隐私权。
(六)开展变性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变性手术后随访制度,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七)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变性手术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已经2007年4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战备办公室为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的行业管理部门为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民兵交通保障队伍管理、训练、演练所需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民兵事业费安排;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所需经费,在被保障单位的经费预算中安排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每五年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修订,批准、备案程序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省、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拟订,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国防交通经费建设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八条 国家规定范围的以及下列范围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审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铁路建设项目;

  (二)国边防公路建设项目;

  (三)大型桥梁、重要码头、重要隧道、客货运输枢纽建设项目;

  (四)机场建设项目;

  (五)邮件处理中心、公用通信网枢纽、二级以上长途传输干线建设项目;

  (六)与国防交通有关的其他重要建设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负责组建和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的国防交通保障队伍。

  第十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以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分别组建,承担下列主要任务:

  (一)实施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和国防交通物资的抢装、抢运;

  (二)配合部队运输和物资倒运,抢建临时线路和站场;

  (三)协同重要交通通信设施的防护,实施遮断任务和交通管制;

  (四)为领导机关和部队提供指挥通信保障。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主要承担当地国防交通设施的防护和抢修任务。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在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优先通行并免交通行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防交通管理的行为,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辽政发 〔1987〕10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充分发挥各种无线电设备的效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设备系指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用于无线电通讯的接收设备(不含电子玩具、遥控家用电器、电视接收机、收音机、收录机和无发射功率的无线电测量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和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含军队使用民用频率的设备)以及设置使用产生电磁波干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市(省辖市,下同)无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审定固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监督和管理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会同有关部门抑制和消除非电信设备的电磁干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使用和管理方面的协调工作;执行特殊情况下的无线电管制。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产证》。研制、生产的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有变更,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为外地研制、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调试前,应征得研制、生产单位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须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商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生产厂自销或临时展销的,须由生产厂或展销主办单位将产品的技术性能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七条 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须事先向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领取《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领取《取证》后,方可与国外订货。从国外进口散件组装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履行上述手续外,应先征得省电子设备生产主管部门的同意,口岸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的《无线电设备准购证》准予提货。


  第九条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同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陆地、空中设置十五瓦以(含)以下长、中、短波无线电台站和五十瓦(含)以下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电视差转台,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置十五瓦以上长、中、短波和五十瓦以上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设置广播、电视、电视转播、微波接力、超短波接力、遥控、遥测、射电天文、授时、标频、科学实验、雷达、导航、定位、测向、侦听、散射通信、卫星地面通讯、集中收信等台站,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驻省单位、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设置此类台站,由设台单位征求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意见,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水上
  使用水上移动业务频率的船舶电台,不论功率大小,均由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条 跨省际、市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按审批程序申报,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和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用无线电通信时,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临时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必须同时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用后立即封存。


  第十二条 外国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省内设置使用或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已经国家部(局)级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未经批准的,由市或省接待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安装在交通工具上的非制式无线电设备,按第九条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核定的项目和技术性能,不得擅自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须向原批准单位申报,重新批准。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应按机要人员标准选配。


  第十六条 城市收、发信区域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市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和进行其它有关建设,应执行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进港后,除导航雷达、港口无线电话外,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由港口联检或渔政部门负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连续六个月以上或撤销的,应在停止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报告,办理撤台手续,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除使用单位自修和返回原生产厂维修外,必须到市以上无线管理委员会或省直部门指定的修理点维修。


  第二十条 报废无线电设备,须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填写《报废无线电设备登记表》,报主管部门批准,向原批准设台的有关单位备案,同时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拆毁时,由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派人拆毁,不准私自拆毁或转卖。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或设置使用对无线电通讯产生有害电磁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及影响无线电发射、通道的基建工程,在投产、定点前必须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或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持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的《无线电监理证》,有权对各类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展览、进口、设置、使用、修理和管理以及电磁波辐射干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无线电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批准设置使用有经济效益的无线电设备,应适当收取无线电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应视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违章罚款通知单》后,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罚一至五元。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可依据《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违章罚款标准

附件:           违章罚款标准



<font size=+1>项次    项目       单位       标准1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2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3  擅自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4  擅自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5  擅自设台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6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次   按频率管理费的300--  罚款                    500%7  擅自增加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8  擅自改变台址       次/部 按300-500元   罚款9  擅自加高天线或改变天线特 部   按100-500元   罚款10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部   按100-500元   罚款11 擅自架设天线或增加天线 部 按50-500元   罚款12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     次   按300-500元   罚款13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部   按800-1000元   罚款14 擅自准予外国人测试电磁场 次 按800-1000元   罚款   强15 擅自转借或出租无线电通信 部 按50-500元   罚款   设备16 发射设备技术性能不符合国 部 按50-500元   罚款   家技术标准17 无线电台丢失或失控 部 按100-1000元   罚款18 丢失执照     证 按30元       罚款19 丢失使用证书     证   按10元       罚款20 违反通规通纪 次   按10-50元       罚款21 非电信设备干扰警告三个月 次 按100-500元     罚款   后未改者22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 次 按5-50元       罚款   检查23 违反城市收发信区域的管理 项 按500-1000元    罚款   规定</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