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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时间:2024-07-06 13: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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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个人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市、区县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区县志愿者协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章程;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招募、培训、管理志愿者;

  (四)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九)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志愿者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志愿服务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三)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事项一般不纳入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二十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专项服务超过十五日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参加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志愿服务活动,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社会教育的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教育教学计划,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支持和鼓励军队干部安心服役,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随军家属,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驻军(含武警部队,下同)中符合随军条件并办理随军手续的军队干部的家属;随调家属是指从外地转业到锦州安排工作的转业干部的家属和来锦州定居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家属。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接收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工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行业、专业、工种对口安置,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与个人意愿相结合的原则。
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以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置为主。
第五条人事、劳动、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
(一) 人事部门负责干部身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
(二) 劳动部门负责工人身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并组织推荐无正式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就业;
(三) 财政部门负责无工作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费的核拨;
(四)公安部门负责随军随调家属及其子女的落户。
第六条对随军随调前有正式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尽量安置在驻地同行业单位工作,并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并从申请安置之日起3个月内安置完毕;对随军随调前无正式工作的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及时办理招聘手续;对随军随调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随军随调家属,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七条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随军随调家属实行免费服务,主动为随军随调家属提供就业指导和信息,进行职业技能登记,并根据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意见,积极与用人单位协调,优先、重点帮助推荐就业。
第八条新办企业提供就业机会,应当划出一定名额用于安置随军随调家属;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第九条各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随军随调家属下岗,确因所在单位破产、改制等原因下岗的,所在单位或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同时,在一年内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就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下岗随军随调家属,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为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随调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有安置能力而拒绝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的单位,应当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关于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的暂行办法》(锦政规\[1996\]10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用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一)招工简章;
(二)营业执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力市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四)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空岗(含新增岗位)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要的设施;
(三)有3名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职业介绍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在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场所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五)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或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非法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或克扣工资额25%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