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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3:3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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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发〔2009〕42号


各有关县(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维护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梧州市市区路桥收费项目整合后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69号),结合梧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梧州市市区路桥收费整合的项目〔即桂江二桥、云龙大桥、西江大桥、鸳江大桥、紫竹大桥、莲花大桥、苍梧环城一级公路、西江三桥(在建)〕的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

  第三条 梧州市交通局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梧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负责通行费收取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国资、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为25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

(元/辆·年)
次票标准

(元/辆·次)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80
1

二类
≤7座客车,≤2吨货车
600
10

三类
8至19座客车,

2至5吨(含5吨)货车
1250
15

四类
20至39座客车

5至10吨(含10吨)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

10至15吨(含15吨)货车

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吨货车

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月票费额=一次费额×30

2.季票费额=月票费额×3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2009年度通行年费按同类车型通行年费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六条 交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城南、城西、城北、龙圩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和委托梧封一级公路收费站、岑梧高速公路苍梧收费站及马梧高速公路平浪收费站按次收取通行次费。

机动车车主可到交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和通行年费收取服务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也可到交投公司委托的银行代收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

第七条 凡悬挂梧州市区和苍梧县龙圩镇(以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住址为准,下同)号牌(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在市区(含龙圩镇)范围内行驶的非悬挂梧州市区和苍梧县龙圩镇号牌各类机动车辆,必须交纳通行年费。

悬挂非梧州市区和非苍梧县龙圩镇号牌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苍梧县(不包括龙圩镇)、蝶山区夏郢镇、万秀区旺甫镇及长洲区倒水镇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购买年票的范围,可自行选择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次费。

第八条 本籍车辆按年票标准交纳通行费,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征收服务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区及苍梧县龙圩镇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后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后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48小时内,该机动车辆驻留收费区域不需另行交纳通行次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48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次费,如此类推。累计超过该类车型通行年费的,只按该类车型通行年费收取;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前款不适用于第七条第三款机动车辆。

第九条 市车辆管理所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协同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必须按规定交纳通行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发票。

  对于已交纳通行年费或交纳通行季费或月费的机动车辆,交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季票或月票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交费标志指通行年票、季票和月票。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的通行费交费票据到交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交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补发IC卡时可向机动车车主收取IC卡损毁或遗失的补发工本费;交费票据及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二)国务院、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免交通行费的本籍车辆应当每年到交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四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的,应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交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的,车辆所有人可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六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适时牵头,公安联合有关部门,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确保我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取工作达到“应收不漏,应免不收”的目的。

交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和通行次费代收站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投公司与各代收单位应签订代收取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车辆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交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交投公司。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的企业财务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交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以转借、假冒、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补交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价格、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交投公司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桂江二桥、云龙大桥、西江大桥、鸳江大桥、紫竹大桥、莲花大桥、苍梧环城一级公路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和发放的通行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由梧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和打印机型号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3]21号

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和打印机型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国家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使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和打印机型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打印机型号
  确定惠普LJ5100型激光打印机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证机关填写、打印许可证的打印机。由发证机关自行购买。
  二、数据库及打印软件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局委托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数据库和经营许可证书打印软件。各审批发证机关可从国家局政府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和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网址:www.msdsonline.com.cn)下载使用。
该打印软件要求在可以运行windows98以上操作系统的计算机上使用。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
  为便于经营单位制作电子版申报材料,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数据库和审批发证,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需要的经营单位可直接与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系订购。联系人:卢业;电话:010-62138041、62138042。


              二○○三年四月一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订购办法

一、经营单位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订购单》第一、二联(字迹工整、勿草书)后,与汇款凭证一并传真至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润公司)。开户银行、银行帐号及联系人、电话如下:
  开户名: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中轴路支行
  银行帐号:060739012015015291;联系人:卢业
  电 话:010-62138041、62138042、62195861
  传 真:010-62139661
  电子邮件:niumj@263.net或niumj@163.net
  二、经营单位订购单和汇款凭证确认后,多润公司即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向经营单位发送软件下载序列号。具备上因特网条件的经营企业凭软件下载序列号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或多润公司网站(网址:www.msdsonline.com.cn)上下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不具备上因特网条件的经营单位,多润公司可以寄送。
三、注意事项
  1.为保证审批数据的准确和唯一性,下载序列号被设定为网上下载唯一的凭证,不使用或使用过的下载序列号将不能在网上下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
  2.在www.msdsonline.com.cn上提供了详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下载说明、使用说明、过程演示、问题解答;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在可以运行Windows98以上计算机操作系统环境下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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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订购单

第一联记帐凭证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邮 编
通讯地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注:下载用户必填)
订购方式 网上下载(  ) 邮局邮寄(  ) 价 格(每套) 150.00元
订购数量 套 金 额(大写) 仟 佰 拾 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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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订购单

第二联记帐凭证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邮 编
通讯地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注:下载用户必填)
订购方式 网上下载(  ) 邮局邮寄(  ) 价 格(每套) 150.00元
订购数量 套 金 额(大写) 仟 佰 拾 元整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城市绿化坚持乔灌草结合、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结合、地面绿化与水面绿化结合、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结合、绿化美化与环境保护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积极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和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地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绿化等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严格执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使城区绿化用地指标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5%。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城市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2平方米。
  (二)城区道路绿化:新建主干道两侧各留出10-30米的绿化带,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5%;已建主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逐步完善;旧区改造按照新建道路绿线控制。
  (三)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及其出入口、省级以上公路、外环路、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按每侧不少于50米规划设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宽到100米以上。
  (四)城市功能分区交界处及城市周边建设宽度为30-50米的绿化带。
  (五)新建居住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旧区改造绿化率不低于25%;工业项目的绿地率要达到15%;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绿地指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由责任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区域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并负责补建绿地的养护管理;也可以将所缺绿化面积的建设养护资金交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纳入政府投资计划,专项用于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应当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逾期未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者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进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经审查同意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加盖绿色图章,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和绿化工程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监管制度。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生产绿地,由权属单位维护管理;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绿地及设施,由责任单位维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其原状。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安全措施到位。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垃圾、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狩猎;
  (四)攀折花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
  (五)其他占用或者毁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管养单位统一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养单位。
  第二十七条管线安装维修或者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的。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采花、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达到花园式单位(小区)或者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爱护城市绿地和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有功的;
  (五)在城市绿化建设方面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