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进一步转变总局机关作风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进一步转变总局机关作风的若干意见
国税发[2004]30号
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总局党组高度重视总局机关作风建设,先后开展“转变作风年”专项教育整顿活动,切实克服会议多、文件多等“六多”问题,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并就树立实事求是的风气、加强督查抓落实、坚决防止和制止公务活动中的奢侈浪费行为等作出一系列规定。总局机关干部职工按照党组的统一部署,真抓实干,努力工作,机关作风建设不断加强。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一些部门和干部在坚持求真务实、加强作风建设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因循守旧、不思进取,开拓创新的主动性不强;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有待增强,干工作不是先考虑大局,而是先考虑小团体、本部门的利益;部门间协调配合不够,推诿扯皮、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公文旅行”等现象仍然存在;抓工作满足于一般的布置,督促检查不够,工作落实不到位;作风漂浮,深入基层不够,脱离群众,不愿意到困难多的地方帮助基层开展工作;贪图享受、奢侈浪费,廉洁自律意识淡薄,艰苦奋斗意识不强。这些问题在有的部门和环节还表现得比较突出。
总局机关是百万税务大军的“司令部”,机关的作风如何,直接关系到税务形象,关系到税收工作的全局。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在全党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我们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两个务必”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进一步转变作风,建设学习型组织、创新型团队、实干型集体、廉洁型班子,确保总局党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更好地发挥总局机关领导、指挥全国税收工作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总局机关作风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振奋精神,积极进取
要把思想作风建设放在首位,引导机关干部职工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防止和克服因循守旧、不思进取、自我满足、工作懈怠的现象,始终保持开拓创新、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
要增强做好本职工作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更新思想观念,拓展工作领域,创新工作方法,不断探索提高工作水平的新措施、新途径。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争先创优活动,激发干部职工做好自身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要从领导干部做起,从各司(局)、各处(室)抓起,每位干部职工都要深入查找在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努力学习,联系实际
要积极引导总局机关干部职工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少一点应酬,少一点懒散,把精力更多地放在学习上,结合本职工作,自觉、全面、系统地掌握各种知识,不断提高综合素质。
要结合开展“创建学习型党支部”主题活动,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等一系列重要论述,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税收、法律、财会、英语和计算机等各种知识。学习要紧密联系税收工作实际,结合自身岗位需要,突出针对性、实效性,学以致用,不断提高解决实际问题、做好本职工作的能力。各司(局)要制定年度干部学习教育培训计划,每位干部职工都要积极参加培训,认真开展在岗学习,并要结合工作实际,每年撰写一篇学习心得或理论文章。
要把干部职工学习情况列入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一步调动干部职工加强学习的积极性。
三、求真务实,扎实工作
要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树立实事求是的良好风气,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不断增强工作的科学性。
要坚持真抓实干,老老实实地艰苦创业,扎扎实实地拼搏奋斗,脚踏实地地做好工作,力戒浮躁、力戒空谈,坚决防止浮在表面、华而不实。要爱岗敬业,勤奋刻苦,任劳任怨,埋头苦干,全力做好本职工作。要从每一项具体的工作抓起,一抓到底,抓出成效,不能浮光掠影、敷衍了事。要善于发现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的对策措施。
要围绕税收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沉下身子,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坚持讲实话、出实招、办实事、务实效。总局领导每年至少要用一个月的时间,司(局)级领导干部每年至少用两个月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同时要探索建立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制度,不断提高根据实际情况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司(局)级领导干部每年要写出1?2篇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对工作有实际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报总局党组。
要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一步转变管理职能,创新管理制度,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要进一步规范行政管理,认真落实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会议以及公文审批等管理制度,坚决克服会议多、文件多等“六多”现象。严肃工作纪律,坚决纠正作风散漫等现象。要实行会议纪律执行情况通报制度,对各单位出席会议、遵守会场纪律等情况进行通报,并作为年终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促进会风的明显好转。
四、认真负责,严谨细致
要结合税收工作政策性强,又很具体的特点,广泛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奠定干部职工求真务实、认真负责的思想基础。要实行下管一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各项工作都要从领导做起,层层把关,提高办事效率和办文质量,坚决防止不负责任、做“中转站”的现象。探索实行通报制度,对因粗心马虎造成工作质量低下的,坚决予以通报批评。
每位干部职工都要增强责任感,恪尽职守,忠实履行职责,坚决克服工作中大而化之、粗糙马虎的现象,在起草文件、制定政策、落实工作等等方面都要做到认真负责,一丝不苟。要做工作的有心人,从一些小事中培养、锻炼自己的责任感,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五、加强团结,协调配合
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健全和完善党组与行政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和决策制度。要切实加强班子间、同志间的团结,认真落实民主生活会制度,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各司(局)“一把手”要坚持原则,团结同志,既不能搞“家长制”、“一言堂”,又不能当“老好人”。
要加强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效率。要增强全局意识,想问题、做决策、办事情都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克服各自为战的现象。各司(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及时办理,对业务交叉、需要协商的要积极主动地去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或拖延不办。涉及到多个司(局)的工作,牵头单位有权召集会议,研究布置工作,各相关司(局)要积极支持配合。各司(局)在办理公文时,凡内容涉及局内其他单位业务的,要送有关单位会签或征求意见,涉及税收政策法规、征管制度以及制发上述内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要送政策法规司会签。涉及调整各税种征管业务流程的,要由征收管理司提出或会签该司;其中涉及征管计算机软件调整或修改的,要会签信息中心,以实现征管业务文件和征管软件业务流程调整同步进行。各司(局)的领导要统筹安排、周密部署本单位的工作,避免出现无人负责、管理空档等现象。每个工作岗位都要实行AB岗制度,一名同志不在时,要有相应的同志“补位”。要加强信息联系与沟通,及时交流情况,确保政情畅通,促进工作顺利完成。要简化程序,精简环节,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六、联系群众,服务基层
要发扬密切联系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优良传统,增强科学决策意识,完善决策方法,规范决策程序,制定文件、研究部署工作等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一些重大决策要经专家论证。
要增强对下服务意识,探索在总局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认真地帮助解决下级税务机关反映的实际问题。制定政策、部署工作时要充分考虑基层的实际情况,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下级税务机关提交的请示等,要及时答复。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对待下级税务机关的同志,态度要谦虚、热情。要关心干部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要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在加强管理的同时,更好地服务纳税人,特别是在完善纳税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手段、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纳税人等方面要取得新的突破,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每个司(局)都要按照职责分工,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带着深厚感情,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七、清正廉洁,艰苦奋斗
要建立健全符合税收工作实际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要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严格执行中央纪委三次全会提出的“四大纪律”、“八项要求”,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要严厉查处大案要案,坚决纠正利用职权摊派发行报刊等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和落实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规定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管理办法等各项制度。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两权”监督制约,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总局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从自己做起,从小事做起,从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做起,严格遵守各项廉政规定。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并向部门责任制延伸和深化,实行责任分解,各司(局)要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责,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
要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树立勤俭节约的好风尚。要按照总局工作规则要求,健全接待、礼品登记管理等制度,反对铺张浪费,坚决制止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和从事高消费娱乐活动,严禁巧立名目滥发奖金。
八、强化责任,加强督查
要完善制度,保证各项工作落实。要及时修订督查工作管理办法,坚持结果督查和过程督查、事后督查和动态督查相结合,扩大督查范围,在过程督查和动态督查方面加大力度,同时建立工作落实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确保重大工作部署、重要议定事项和领导重要批示落实到位。推进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岗责体系,对总局年度工作要点及时进行分解,把任务落实到岗,把责任落实到人,并做到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底有考核。要强化责任追究,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在抓工作落实中发挥重要作用。要建立健全领导督查与职能部门督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做到一级管一级、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司(局)领导对布置的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一项一项抓落实,确保抓出结果、抓出成效。办公厅、人事司、监察局、机关党委等部门要切实履行督查职责,充分发挥作用。
切实转变机关作风,既是一个完善管理体制,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的过程,也是加强个人修养,形成新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和工作习惯的过程。各司(局)要切实加强领导,坚决防止停留在一般的号召上,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通过开展生动活泼而又有感染力、吸引力的活动,让干部职工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教育、引导和启迪,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树立总局机关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良好形象,为全国税务系统做出表率,做好榜样,为税收事业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2001年1月16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1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要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急需先立;
(三)要与实施本市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服务;
(四)要从全局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五)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搞重复立法;
(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初提出本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八条 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印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提交大会审议时,先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的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缴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连同法规草案一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汇总后,根据需要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前征求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后征求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再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应当按规定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查机关书面审查意见的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制定机关研究提出的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后,由接收反馈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将原件一式三份送常委会办公厅。
第四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纠正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审查工作结束时后,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请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未予通过的法规案,仍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江城日报》上刊登。
公布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分别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九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条 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当年立法计划列入市财政预算,按立法工作需要及时拨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吉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