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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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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的有效开展,妥善处理行政争议,促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者经行政复议但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或专职执法机构组成应诉小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或市州(县、市)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成应诉小组。
第五条 应诉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
(二)收集有关资料,积极准备答辩材料,起草《答辩状》;
(三)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四)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五)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应诉小组提出有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建议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报告情况。报告时,应当附有《行政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
第八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行政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做到:
(一)全面、客观地陈述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二)对涉及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要求原告举证;
(三)对当庭出示的证物、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等进行分析和质证。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增加新的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四)对出现的与案件实质有关的新问题,又不能当庭得到证实的,可以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行政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法庭调查中的新情况,现场修改、充实辩论要点,积极阐述观点,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的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三条 判决书生效前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结案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判决书生效前原具体行政行为未结案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本办法中其他关于“三日”、“七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区文化行政部门,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公布文物保护控制单位;
(三)对文物使用、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进行文物的调查、征集,依法组织抢救性考古发掘和文物鉴定工作;
(五)负责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历史文化名城和地方文物研究;
(六)征收文物维修经费。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制止各种破坏文物的活动。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核定公布;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经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可以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公布为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并登记备案,加以保护。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理单位或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九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的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使用证,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被破坏的赔偿方式;
(四)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五)向社会开放收入中应当缴纳的文物维修费(宗教活动场所除外)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六)其他。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当保持历史原貌,维修前应当由使用单位提出计划,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修复、重建文物古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论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文化保护单位的重建、复建,必须经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征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统一掌握使用。
上级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文物补助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各项文物维修费,用于文物保护和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业生产、工程建设、采矿等活动中发现或挖掘出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施工,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已挖掘出的文物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分级、登记、造册、建档;
(二)设置固定的文物库房;
(三)建立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保护设施;
(四)落实保护措施,健全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古旧工艺品收藏馆、陈列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未履行保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文物使用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维修审批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上缴文物维修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后,拒不停止生产、施工,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收藏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责任,不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文物责任,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擅自相互调剂、交换文物的;
(三)规划建设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及开采矿产,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批准修复、重建文物古迹的;
(五)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报告,或者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第二十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追缴的文物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4号)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06月16日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与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随住的非从业家属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率2008年达到50%;2009年达到80%;201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第六条 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开发区为市级统筹地区,各县市、夷陵区为各县级统筹地区。市、县两级统筹地区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行。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照以钱养事方式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体系;将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
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人员工资、工作经费、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级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方案,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户籍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登记等工作。
(七)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八)残联组织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包括中央、省、本市及各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本市及各县市区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统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峡口风景区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7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峰、长阳、秭归等扶贫工作重点县,筹资标准可适当降低。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1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2008年的补助标准为:
(一)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给予全额补助,其中:民政部门从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元。
(二)对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老人)筹资标准为270元的地区给予220元补助,筹资标准为220元的地区给予180元补助。
(三)对其他参保居民给予90元补助。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部分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左右用于参保居民门诊费用统筹。门诊费用统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上年补助资金,按当年预计参保人数预拨本级财政当年补助资金。
市级统筹地区由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校学生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
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2008年,一般参保居民从6月1日起开始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在9月份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一个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政府补助的部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时仍应按一个保险年度计算缴费。
第十九条 成年人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参保应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在校学生参保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登记手续。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参保登记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缴费手续。
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等资料,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和困难老人参保还须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等证卡。
参保居民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新生儿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后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并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在当地惠民医院(含惠民窗口,下同)、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后,医疗保险基金再按上述规定的比例支付,减免和报销之和不得低于80%。
(二)在当地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
(三)在当地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及处于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期、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在门诊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并实行大病门诊费用定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转诊,原则上限于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若确需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应经本统筹地区内有转诊转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并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住院医疗审批手续。转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出院后凭《居民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或虽然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但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需要就地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入院的7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异地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每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市、县级统筹地区应适时建立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且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并获得社会帮扶。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三级以上智力残疾和精神病除外);
(三)实施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按有关规定由责任方承担的;
(五)生育;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和政府给予补助的医疗待遇。
已参保居民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确定为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违规加重参保患者及基金负担,不得违规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除应追回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还应停止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困难老人的认定,在国家、省、市还没有统一标准之前,暂以没有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老人确认。以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拟定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及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宜府办发〔2007〕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