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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1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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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现将《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加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管理,调动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企业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现对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实行安全目标管理。煤炭部对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直属矿务局(公司)下达年度安全指标,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将指标分解到所属地(市)、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各单位要据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分级考核、按规定奖罚。
二、按照年度下达的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安全指标、部对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奖罚。
1、实现国有重点煤矿原煤安全奋斗目标,年产3000万吨(含3000万吨)以上的,奖励8万元;年产3000万吨以下至1000万吨(含1000万吨)以上的,奖励5万元;年产1000万吨以下的,奖励4万元。
2、实现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奋斗目标,年产1500万吨(含1500万吨)以上的,奖励4万元;年产1500万吨以下至500万吨(含500万吨)以上的,奖励3万元;年产500万吨以下的,奖励2万元。
3、实现乡镇煤矿安全奋斗目标,年产3000万吨(含3000万吨)以上的,奖励4万元;年产3000万吨以下至1000万吨(含1000万吨)以上的,奖励3万元;年产1000万吨以下的,奖励2万元。
4、奖金总额的5%奖励单位行政一把手。其余部分,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和贡献大小,由本单位自行确定奖励办法。
5、对完不成安全考核指标的,依照相应奖励数额进行处罚。其中对单位行政一把手的罚款,按照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三项指标未完成的,分别按本人年工资总收入的5%、4%、3%扣罚,其余扣罚奖罚范围的其他人员和单位。对奖罚范围其他人员的扣罚办法和数额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6、奖励资金由部长基金列支,罚金上交煤炭部财劳司。

三、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奖罚地(市)、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具体奖罚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奖金自筹。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奖罚办法。
四、对煤炭企业安全目标考核、奖罚,按照《煤炭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试行办法》(煤劳字〔1995〕第77号)执行。
五、对完不成年度安全考核指标的,单位及行政一把手当年不得评为或授于与安全有关的先进和荣誉称号。
六、严格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的领导,对统计工作负责,保证伤亡事故统计的及时、准确上报。对无故迟报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查处。一经发现,取消当年奖励资格,撤消有关荣誉称号,并追退已发奖金。


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的《国债转贷协议》,现将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贷资金还本付息实行“分批计算、分批支付、年终清算”办法。即:每一批转贷资金自财政部拨付之日后的第10日起开始计息,按年分批测算应付利息;每一批转贷资金应付利息在资金到账满一年后10日内缴到指定账户,应付本金在宽限期后与应付利息同时缴付;中央财政
与地方财政年终清算,全年应付未付本息通过决算扣回。
二、中央财政办理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6100261。
三、为保证《国债转贷协议》有关条款的落实,及时、足额地收回国债转贷资金,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到位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逾期转贷资金按协议规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
四、关于国债转贷资金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根据《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83号)规定,国债专户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各级财政部门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因此,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专户国债资金的利息收入应通过“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科目核算。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用款单位上缴的转贷资金利息,也应存入专户,作为付息的资金来源。会计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
(二)利息支付的账务处理
地方财政部门支付利息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作不同的账务处理:
1.属于用暂存在专户的还本付息资金支付的利息,借记“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贷记“其他财政存款”。
2.属于应由用款单位支付,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支付而暂由财政代付的利息,应通过“暂付款”科目核算。代付利息时,借记“暂付款——代付国债转贷资金利息”;贷记“其他财政存款”。以后收到用款单位缴纳的利息收入,再冲销暂付款。
3.属于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支付的利息,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其他支出”;贷记“国库存款”或“其他财政存款”。
关于国债转贷资金本金的账务处理另行通知。
五、1998年8月份拨出的国债转贷资金应在1999年8月30日至9月9日缴付利息。由于本通知下达较迟,请各地将此项利息与第二批拨付国债转贷资金的应付利息一并在1999年10月19日至29日缴付到指定账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999年国债转资金还本付息计划表(略)



1999年9月23日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促进海峡两岸及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仓储运输业务。
保税区内允许从事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商业零售及其它为企业生产生活服务的业务。
保税区内允许兴办高附加值、低能耗、并且无污染的商业性加工业。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保税区内投资兴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 设立于保税区内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及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本保税区的有关规定。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内,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并配合、协调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拟订和修改象屿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内,审批并管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在保税区内行使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并协助海关、税务等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五、负责保税区内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六、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七、按精简、高效的原则,自行设置管理、服务和经营机构,自行任免下属干部;
八、行使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税务及其它必要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向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条 企业及办事机构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区内的内资企业在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方面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对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按厦门市及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编制、工资分配、经营管理、工程招标、产品价格等。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变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转让投资额、与其它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允许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已在厦门市设立的金融保险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批准,允许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第十五条 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厦门象屿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管理。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内资企业的外汇净收入自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免予结汇,全额留成,五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分成。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并可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调剂。
第十九条 允许外币现钞在保税区内流通。保税区内企业可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实行全员劳动保险。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实行免税或保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或企业以进口原料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或保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和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其中,以进口原辅材料生产的产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新办企业的减免优惠和计税标准方面,均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对境外运入商品进行装配、分选、贴标签等加工后复运出口,其所取得的手续费或工缴费免征工商税。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地下资源、矿藏、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按国家和厦门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管委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一年内未使用的;
二、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
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除经特殊批准,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留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