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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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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32号


《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的档案行政管理、业务管理和档案的科学技术研究、教育、外事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事业单位和其他档案机构,应依法管理、保护档案,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档案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公安、监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草拟、制定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实施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制定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四)监督、指导档案工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的档案工作,协调馆际关系;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或参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六)组织、指导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专业知识培训;
(七)组织、指导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八)参与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
(九)参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档案的验收;
(十)负责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对进馆档案、资料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目;
(三)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保护,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
(五)负责档案的保密、解密和鉴定、销毁工作。
第九条 市有关部门需要设置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档案的专门档案馆,应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归口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本专门领域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及有关资料。具体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综合档案馆与专门档案馆在接收档案发生争议时,专门档案馆接收复制件,综合档案馆接收原件。
第十条 机关、团体档案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监督、指导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档案管理和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按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条 机关、团体档案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监督、指导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档案管理和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按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集中管理本单位内各业务科室、分支机构的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工作,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并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大型企业和部分建立时间长的中型企业,可成立企业档案馆,并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指导所属村(居)民委员会、乡村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持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书,行使档案执法检查权。


第三章 立卷归档和档案移交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图片、音像制品等均属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凡属归档范围的档案材料,必须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各种档案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组成案卷,于次年六月底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归档。
凡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郑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应将当年收归档案卷状况和有关档案工作情况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等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 专业性强、需要保密或本单位利用频繁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三至五年向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分立前形成的档案应当由一个单位保存,保持原全宗档案的完整,不得分开保存。
单位合并,档案应集中管理,保持原全宗档案的完整。
单位撤销,应当将档案移交其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或有关档案馆。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具备必要的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坏或者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将档案提前收入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交档案馆寄存。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地管理属于其管理范围的档案和已经收藏在本馆(室)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等项管理制度,对馆(室)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对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做好档案的防潮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 应当进行修复或复制。
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应有良好的保护设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应当设置专门库房,库房面积每千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库房与办公室、寝室必须分设,库房内配置必要的档案柜(架)、防护药物、灭火器,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空调器、去湿机、电子计算机、复印机等现代化设备。
档案馆、档案室购置的档案装具、卷皮、表格必须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生产的。
第二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确定档案保存价值,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鉴定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禁止擅自出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出卖。
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出境的,必须按《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按《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加盖档案收藏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档案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我国公民和组织需持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所前往档案馆的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室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保存单位的批准;确需利用档案馆寄存档案,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布档案系指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档案。
公布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档案,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并申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四)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或其他单位的档案,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方可公布。
利用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未按规定经过批准,无权公布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利用档案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只收取复制工本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收集、整理、征集、征购档案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提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
(六)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七)抢救档案有功,使国家和集体档案免遭损失的;
(八)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或其制度与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档案未按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档案案卷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
(四)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五)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八)个人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归档的;
(九)未经同意,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档案室的,或借阅档案屡催不还的;
(十)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扩散、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十二)涂改、伪造档案或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档案的;
(十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纠正,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等额的罚款。
赔偿损失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并综合其他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对于过失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五十元至三百元;长期保存的档案,每
件赔偿三十元至二百元;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对于故意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按第(一)项规定增加一倍。
(三)对于过失性或故意性违法行为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赔偿费用分别按第(一)、(二)项规定增加五
至十倍。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案件经过调查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有关单位接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对于拒不执行处理意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二)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对各类档案违法案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出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查获、追缴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应当按有关规定交还档案所有人或档案馆。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7日,劳动部

各重点联系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推荐,我部确定了49个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为进一步推动这些城市的改革试点工作,我部制订了《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评价指标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尽快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我部备案。我部将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通过《简报》公布检查评估结果。

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
一、落实个人帐户:1996年上半年,市级及所属区、县(市)的改革方案进入实施运转,建立个人帐户,实现计算机管理,历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及利息均通过计算机输入完成。1996年年底前至少与职工对一次帐。
二、实施覆盖计划:1996年年底前,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的进度要求扩大实施范围,按人数计算的总覆盖率不低于80%,其中国有、集体企业基本上都参加了统筹,台港澳商、外商投资企业覆盖面不低于50%,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覆盖面不低于30%。
三、统一缴费基数:目前实行以工资和退休费两项为缴费基数的,在1996年年底前归并为一项缴费基数。对不同所有制、不同用工形式实行不同费率的,一般要在1996年年底前归并为统一的费率,对各种费率之间差距较大的,1996年要实施归拢措施,1997年完成归并。与此同时,制定出控制或逐步降低企业费率的规划措施。
四、妥善处理过渡问题:按照60%左右的长期目标确定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水平,制定周密的衔接过渡措施并开始实施。1996年当年退休人员执行新办法的比例不低于40%。
五、实施调整机制:建立并实施了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1996年的调整幅度合理,方法得当,社会反响较好。
六、完善统筹办法:1996年年底前,基本实现全市(包括所属区、县)统筹;个别难度较大的城市,也要开始进行市县间的调剂。1997年实现全市统筹。
七、规范基金缴拨:1996年年底前,全市或至少在部分区、县(市)及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1996年基金收缴率在90%以上,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养老金。
八、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对困难企业制定并实施缓缴政策,在批准的缓缴期内,保证基本养老金的支付。1996年年底前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建立专门档案,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九、加强技术基础:1996年年底前,市级及所属区、县(市)计算机设备基本配齐,在劳动部及省、自治区的指导下,开发出适用软件并顺利运转;开辟查询渠道(窗口查询、磁卡查询或电话查询服务),并运用数据库作中长期预测分析。
十、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银行已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城市,要基本实现由银行代发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没有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城市也要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面。1996年年底前,各城市至少要有1至2个依托社区开展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试点。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2005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1日 财金[2005]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采购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制度,规范和简化招标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我部对现行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22号)同时废止。
  请地方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强化自我约束,加强对招标过程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严格防范和杜绝违规、违法现象的发生。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抄送:商务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规范采购公司招标程序,增强招标工作透明度,提高招标工作效率,确保招标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地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和经国务院批准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公司”是指具有商务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甲级证书》的公司(贷款国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承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还款义务的机构或法人实体。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五条 财政部定期就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进行选定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
  第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通知后,应组织或指导、监督借款人进行采购公司招标工作。所有贷款项目的采购公司招标工作必须在财政部发出通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3家以上(含3家)采购公司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格式见附1)。涉及2个以上子项目的打捆项目应作为一个项目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采购公司提交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附2)的截止时间,自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代理申请书送达借款人之日(以邮戳或借款人单位签收为准)止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收到投标邀请书的采购公司应按要求填写代理申请书。代理申请书须由采购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采购公司应将代理申请书密封,按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提交借款人。采购公司不按本条规定提交代理申请书的视为无效投标。
在截止时间内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如少于3家,借款人应在此前已发出投标邀请书的采购公司外,另行邀请数量至少足以补足3家的其他采购公司参加投标。如第二次招标后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累计仍少于3家,则不必重新发出邀请,可在已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范围内进行评标。
  第九条 采购公司可按自愿协商的原则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明确一方作为牵头单位,并共同签订合作协议,规定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方案。牵头单位在报送代理申请书时应附合作协议和其合作伙伴的基本情况,评标时打分以牵头单位得分为准。
  第十条 借款人应组织成立由5至7名评审委员(以下简称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借款人单位代表任评委会负责人,全面负责评定工作。
  对于二类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可派代表参加评委会并履行评委职责;对于三类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原则上不派代表参加评委会。
  第十一条 采购公司的代理申请书应密封提交借款人。评委会负责人主持评标会议,将所有代理申请书同时启封,各评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评委会评分标准当场独立打分。
  各评委打分后,去掉其中的最高分和最低分,其余评委的打分相加,得分最高的采购公司中标。
  如两家以上采购公司得分相同且高于其他公司,由评委对这些公司当场投票表决(不需打分),得票最多者中标。
  第十二条 评委会应对采购公司提交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各评委在评标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严禁参加投标的采购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评标工作。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在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评委组成情况、评标过程、对各采购公司打分的详细情况及评标结果。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评标结果报告后,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中标的采购公司和有关借款人。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更改评委会的评标结果,如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可在备案报告中提出。
  如财政部对评标结论无异议,则备案报告送达财政部10个工作日后,招标结果即可生效。如对评标结论有异议,财政部应在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函告地方财政部门和相关采购公司。
  借款人应在评标结果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中标的采购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格式见附3)。
  第十四条 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结束后,所有招投标原始文件和打分记录应由借款人存档5年备查。
  第十五条 对下列特殊情况,财政部将通知地方财政部门采用不同方法对采购公司进行招标:
  (一)借款人尚未明确,但需确定采购公司;
  (二)对两个以上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项目进行打捆实施;
  (三)贷款国有特殊要求;
  (四)项目实施紧迫,无法按正常时间完成采购公司招标工作;
  (五)其他情况。

第三章 评委会评分标准

  第十六条 对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贷款项目:
  (一)近3年内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25分;3000万美元以下、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0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二)近3年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20分;3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三)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0~10分。
  (四)拟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资格、能力和业绩,0~15分。
  (五)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0~15分。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0~10分。
  第十七条 对500万美元以下贷款项目:
  (一)近3年内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5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20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5分;500万美元以下、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10分;300万美元以下5分。
  (二)近3年内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0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三)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0~10分。
  (四)拟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资格、能力和业绩,0~15分。
  (五)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0~15分。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0~10分。
  第十八条 采购公司因工作优异得到财政部通报表扬或因工作出现问题被财政部通报批评的,可在自通报之日起1年内的评标中增加0~5分或减少0~5分。
  第十九条 采购公司拟收取的手续费不符合财政部印发的《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按废标处理。

第四章 招标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招标过程和委托协议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在工作中发现借款人未按本办法办理采购公司招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予以解决和纠正,并将问题和处理情况通报财政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如在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和财政部汇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对调查属实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及贷款国相关规定,违规办理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单位,财政部将视情节采取公开通报批评、建议废除投标资格等必要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中央直属企业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现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投标邀请书(格式)
    2.代理申请书(格式)
    3.委托协议书(格式)

附1:

投标邀请书(格式)

__公司:
  我单位拟利用____等值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用于____项目的建设,项目预计____年开始采购。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现对采购代理公司进行招标选定。
  为便于公司参加投标,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简况(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二、采购内容简介(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三、请你公司按照后附“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提交代理申请书。
  四、代理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时间为__年__月__日__时(以邮戳或我单位签收为准)。
  五、代理申请书按下述地址提交:
  地 址:____
  联系人:____
  电 话:____
  传 真:____

____(借款人名称)
____(公章)
____(日期)

附2:

代理申请书(格式)

____(借款人名称):
  贵单位关于____项目的招标邀请书收悉,我公司愿意参加此项目代理机构的投标。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规定,现将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
  一、公司简况
  二、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等情况
  三、近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累计金额情况(需附地方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的报告或本办法生效前财政部有关确认函)
  四、近3年承担非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情况
  五、公司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情况
  六、拟负责此项目采购业务人员资格、能力和业绩
  七、工作计划及拟投入的工作量
  八、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
  采购公司地址:____
      电话:____
      传真:____

   ____(采购公司名称)
  ____(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
  ____(公司公章)
  ____(日期)

附3:

委托协议书(格式)

合同编号:
甲方(借款人):
乙方(采购公司):
  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就利用__政府贷款__项目的采购工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总 则
  1.1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采购商务事宜,乙方代理甲方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采购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收益。
  1.2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商务工作符合中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惯例。乙方应承担和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违反本协议的责任,但乙方不承担外商不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1.3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财政部和贷款国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1.4乙方应在执行采购合同中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商务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专业技术设计单位做好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商务工作,且需遵守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有关商业惯例。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以确保采购合同的顺利执行。
  第二条 项目名称和采购金额
  第三条 甲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四条 乙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五条 收费种类和金额(其中代理手续费甲方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前支付20%预付款,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支付75%进度款,采购合同支付完毕后15天内支付5%尾款)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重要事项的联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时,需经双方授权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生效,至采购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或者本协议生效后__年终止,以先到的时间为准。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双方依照协议的规定对仍然持续性的义务如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条款的继续遵守和责任履行。
  第九条 本委托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的通信地址、联系人和开户情况如下:
  甲  方:
  法定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账  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乙  方:
  法定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账  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甲  方:           乙  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时间: 签字时间:
  签字地点: 签字地点:
  (加盖法人公章) (加盖法人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