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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已失效)

时间:2024-07-06 14:0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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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

1962年12月12日,国务院

自从今年三月以来,各地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加强了对市场用煤工作的领导,相继恢复和建立了煤建公司,市场用煤的状况有了一些改善。现在,为了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的分配管理办法,特作如下指示:
一、市场用煤由商业部所属的中国煤建公司系统供应。市场用煤的供应范围如下:
(一)城市和集镇的生活用煤。包括居民、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部队的炊事用煤和取暖用煤。
(二)城市和集镇的饮食业、服务业用煤。
(三)城市和集镇的一部分生产用煤。包括:
1.大中城市的中央直属工业、市属工业和区属工业以外的小工业和手工业生产用煤。
2.县城和集镇中县属工业以外的小工业和手工业生产用煤。
(四)农村生产用煤。包括农村人民公社的小农具修配制造用煤,农业排灌机械用煤,农副产品加工用煤和窑业用煤。
(五)农村生活用煤。包括缺少柴草地区农村居民炊事和取暖用煤。
除了上述供应范围以外,在有的地区煤建公司目前还经营着一部分大中城市区属工业和县城集镇的县属工业生产用煤。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煤建公司继续经营,煤建公司仍应继续代为经营,根据不赔不赚的原则,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二、市场用煤的申请与分配:
(一)市场用煤的申请方法如下:
市场用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提出年、季度申请计划,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同意,报请商业部综合平衡。年度计划由商业部向国家计划委员会申请,季度计划由商业部向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请。
(二)市场用煤的分配办法如下:
国家确定的市场用煤年度计划,要分别列出归中国煤建公司经营的数字和由煤矿自产自销的数字。归中国煤建公司经营的部分要分别列出统一分配矿的数字和非统一分配矿的数字。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经商业部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城乡的分配指标。年度分配指标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统一下达。季度分配指标由商业部下达。
(三)市场用煤的订货办法如下:
统一分配矿由商业部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计划与煤炭工业部商定每个矿的供应数量,由中国煤建公司组织所属有关单位进行订货。非统一分配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根据计划委员会和商业部下达的年度和季度的非统一分配矿的分配指标,按照煤炭的合理流向和煤炭的品种,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的领导下,与煤炭工业厅(局)商定每个矿的供应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建公司组织所属有关单位进行订货。
(四)市场用煤的调剂办法如下:
市场用煤计划确定后,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应当共同负责组织其实现。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调剂由商业部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调剂,由商业厅(局)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对于市场用煤和工业用煤组织互相借用。或者在对市场和工业互相有利的条件下,组织品种间调换。借用市场用煤数量大的,应当事先征得商业部同意,并要按期归还。
三、市场用煤的运输:
(一)实行统一送货的煤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根据订货数量,向有关矿务局提出铁路要车计划,由各矿务局按照统一送货办法组织发运。
(二)没有实行统一送货办法的煤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向当地铁路局提出铁路要车计划,同时上报商业部,由商业部会同铁道部统一平衡。
(三)市场用煤的省内短途运输和省外自运煤的短途运输,根据需要情况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领导下,组织交通部门和商业部门共同进行安排。
四、市场用煤的经营管理:
(一)为加强市场用煤的经营管理,商业部门已成立了中国煤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迅速建立与健全煤建公司的机构。下级公司在业务上受上级公司与同级商业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以上级公司领导为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应按照经济区划设置机构,尽量少设分公司,多设煤店。分支公司应该兼营所在地业务,同一个地方不设两套机构。
各级煤建公司应当按季、按年将市场用煤计划执行情况向上级公司、同级商业行政部门和同级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作报告。
(二)专、县营小窑煤的供应市场部分,外运量较大的,由商业部门统一经营。外运量较小或不能外运的,为了不增加经营环节,应当就地自产自销。但此项用煤仍应列入市场用煤计划,由各级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商业部门统一平衡管理。
(三)为了合理组织商品流转,便利群众,市场用煤应当恢复跨区供应的办法。省与省间的跨区供应,由中国煤建公司负责组织。省内跨区供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建公司负责组织。
(四)煤炭、商业与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积极解决亏吨和质量下降的问题。已经实行统一送货的煤矿,要认真执行“煤炭统一送货办法”,没有实行统一送货办法的煤矿,应当由煤炭、商业和交通运输部门参照“煤炭统一送货办法”,制定有效办法和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以便于尽快地消灭亏吨现象,减少运输损耗,提高煤炭质量。

(五)中国煤建公司必要时可在调出任务较大的生产矿设驻在人员,负责报告市场用煤调运情况和协助用煤地区解决发运中的有关问题。在国家经委已设有煤炭调运专员的煤矿,中国煤建公司不设常驻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14号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于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001年3月22日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以保护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每一部作品,都饱含着作者的心血,反映了作者当时的内心情结,作者通过作品中对事件的叙述、人物的刻画与描述,体现了作者的内心世界。近年来,许多古典巨著被改编后制作成影视作品,而改编后的作品与原著内容产生巨大差异,有些改编后的作品将原著中的人物性格、故事情节完全扭曲,严重侵害了已故作者对该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彰显出我国司法制度在对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的明显不足。



  【关键词】 著作权 人身权 作者死亡后 保护制度 完善


  一、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四项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在生前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发表权不应当属于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权利,并且对人身权的保护没有时间期限的限制。而发表权则不具备这两个要素,发表权可以转让,并且还有时间限制。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在著作权中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这四项人身权中,发表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并且有期限限制,即作者生前和作者死亡后五十年,超过该期限后,该作品的发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保护期限限制,永久性受法律保护。

  二、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根据该法律规定,在作者死亡后,其作品人身权保护主体有以下三类:

  1、继承人,是指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丧偶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存在着抚养关系的人。另外,胎儿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因此,胎儿也可充当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指按立照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进行个人处分, 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遗嘱享有继承遗嘱权的人。

  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但是,一般不将其称之为继承人。

  2、受遗赠人,受遗赠人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依照生效的遗嘱有权取得立遗嘱人遗产或其他权利的人。在法学界,对于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区分,一般认为遗嘱继承人一般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受遗赠人则一般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并且国家、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

  3、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政府职能部门。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在这三类主体中,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行驶该保护权。在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才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驶对该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授予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享有的权利是行驶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的权利,而不是对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继承或享有。因此,针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保护权人,只有保护的权利,而不得处分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部好的作品,尤其是传世佳作,所描述的历史人物、事件等,一定在社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力,有些作品甚至影响很多代人,比如我国的古典著作《黄帝内经》、《山海经》、《史记》、《本草纲目》以及古典四大名著等等,这些作品有些在医学方面至今仍然是国之瑰宝,有些则为史学家研究古代的历史文化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对已故作者作品人身权的保护权,是法律授予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和责任。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是不能放弃的。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为了将这些好的作品利用现代化的各种方式进行传播,就必然会对这些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或情节删减。但是,无论将已故作者的作品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传播,都应尊重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不偏离作品原意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