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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3 08:4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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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为加强对转贷国债资金(以下简称
“转贷资金”)的规范化管理,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转贷资金的使用,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的综合财力和建设项目特点,在本省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省财政厅是省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承贷的地、市由地、市财政部门作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直接负责项目建设的
省直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项目主管部门”)作为承贷项目的债权、债务代表,分别负责对省财政厅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三条 确定转贷项目的原则,一是主要用于在建项目或已完成立项和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一般不搞新项目,防止出现重复建设;二是用于基础设施项目;三是项目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到本地区综合还款能力。
第四条 转贷资金应当用于以下方面的建设项目:(一)农林水利投资;(二)交通建设投资;(三)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投资;(四)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五)其它国家和省明确的建设项目。转贷资金要优先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
建设的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第五条 建设项目规模及其所需资金额度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六条 根据已批准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与承贷的有关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分别签订《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协议中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协议抄
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省计划委员会。
第七条 转贷资金的还贷期限为10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转贷资金从省财政厅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有关地、市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财政厅还本付息,由省财政厅统一向财政部偿付。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所签《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将对地、市的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有关地、市财政总预算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再由地、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将对省直项目主管部门的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省
直项目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
第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年度终了后15日内,有关地、市财政部门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地区和本部门建设项目转贷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为各地、市及有关部门的综合财力,包括:(一)项目实施单位的收益;(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五)其它资金。
有关地、市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地做好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按期足额还款,省财政和使用转贷资金地、市的财政部门,从1999年起,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还款准备金。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从项目实施单位收益中提取还款准备金,还款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依项目特点确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及按期归还本息,是否注重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参与转贷资金使用的招标采购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地市财政部门、省直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转贷给地、市的转贷资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省财政厅将在与地、市财政结算时如数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对转贷给省直项目主管部门的转贷资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省财政厅将从该省直部门预算安排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基金、收费等中如数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对于一些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又将转贷资金转贷给地、市项目实施单位的,省和地、市的财政部门应参与承贷协议的签订(财政部门副署),并在承贷协议中明确,如地、市项目实施单位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承贷部门可委托省财政厅通过与地、市财政结算予以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4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2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


              代省长 罗清泉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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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一)产权关系不清的;(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二)拍卖;(三)出资收购;(四)有偿兼并;(五)融资租赁;(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指导、扶持其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归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和其他投资者所有,国家保护其所有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企业的财产。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厂长(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的发展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为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大工业和外贸出口服务。
鼓励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条 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或调整产品结构时,必须防止污染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国家不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企业:
一、有必要的资金、厂房(场地)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路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开办企业,按投资规模大小和审批权限,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 企业用地应根据节约的原则,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和转产,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关闭,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关闭手续并公告,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会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的权利:
一、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接受各方面的投资和入股;
三、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同国营、集体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进行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四、按国家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形式的涉外经济活动,开按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外汇收入;
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确定其产品价格;
六、参加国家、本省统一组织的生产许可证考核、产品鉴定和优质产品评比;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获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以及农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小商品、“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等,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七、承担国家、本省重大技术改造和科研项目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优惠待遇;
九、企业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等新成果,可以申请专利和转让;
十、自主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招聘、奖惩和辞退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利用市场调节作用,搞好生产经营;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提取并按时上交建农、补农资金以及其它费用;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对用户负责;
六、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财经制度;依法建立财务会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七、切实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已造成污染的应按期治理;
八、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保卫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九、关心职工集体福利,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十、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教育,加强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董事会,代表企业所有者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内容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董事会与承包者商定,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也可实行集体承包或个人承包等经营形式。承包者可采取招标、招聘或企业职工推荐等多种方式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全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制定厂规厂纪;听取和审议厂长(或承包者)的工作报告,讨论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或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和乡(镇)、村的劳力安排规划,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体格检查择优录用。企业招收职工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禁止使用童工和在籍学生。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实行亦工亦农的劳动制度和按劳分配的原则。股份制企业还应按股分红。
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劳动保险制度,设立职工保险基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工业与农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发放工资和奖金。厂长(经理)或承包者的收入按承包经营合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留给企业,用于充实流动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治理污染、扩大再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加重企业经济负担。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协调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汇集和传递经济信息;指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有重点地组织新产品开发以及按规
定组织产品鉴定和评比。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的企业发展规划,协调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指导、检查、协调;为企业的产、供、销直接提供服务;为企业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履行与企业签定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确定产品质量标准和行业经济技术政策,从信息交流、技术开发、人才培训以及物资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应限期整顿。生产低劣产品、假冒产品的企业,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给予责任者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侵犯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