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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1 12:3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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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的比例,录用安置本市待业残疾人员就业。
二、市、区、县(含番禺市,以下同)残疾人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基金管委会),由同级劳动、人事、民政、财政、银行、残联等部门组成,隶属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基金管委会负责审查基金的使用项目,并进行监督。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三、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
四、残疾人员录用安置的年龄为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录用安置残疾职工的残疾标准,参照国务院的全国残疾人抽样检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残疾证明书指定的市级以上医院开具。
五、单位的残疾职工所占比例,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与在职职工总数的商乘以100%,公式为:
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
---------×100%
在职职工总数
六、如录用安置一名盲人的,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七、单位在录用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含在职残疾职工)未达到应录用安置比例数时(小数点后可四舍五入计算),凡少录用安置一名残疾职工,应交纳一个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的基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为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额为准)。
八、各单位应在每年的二月底前,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基金管委会,区、县属单位向区、县基金管委会报送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及残疾职工花名册,并送同级劳动局、人事局备案。市、区、县基金管委会根据规定,复核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确定应缴纳基金的单位,并向其发出
《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
九、单位在接到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后,应在三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基金,并由银行将基金转入市财政部门专设的残疾人就业基金帐户。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对虚报录用安置残疾职工情况或拒缴纳基金的,由劳动监察部门除责令补缴的基金和滞纳金外,并可处以应缴基金额50%的罚款。拖欠基金超过三十天的,视为拒交。收缴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全部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基金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和基金的管理等开支
,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十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
的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26日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为,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素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以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符合国家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

  外商投资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交通、公安等行政机关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驾驶员培训经营分为一、二、三类。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相应类别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设立培训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聘用持有国家规定的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进行驾驶操作训练时,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8人以下;

  (二)小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6人以下;

  (三)其他机动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按照保障学员学习用车时间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教练车技术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牌证。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教练场。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设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安全常识、职业道德、车辆机械常识、驾驶理论和驾驶操作训练等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学,完成规定课时,保证教学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学员应当完成规定的课时,学完规定的课程。

  第十二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招收初学驾驶的学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驾驶证的条件。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学员,在培训前,应当持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到当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身体检查合格的,方可参加培训。学员培训届满参加驾驶证考试时不再进行身体检查。

  初学驾驶的学员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

  第十三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将学员花名册送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学员培训期满,由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依照规定发给培训结业证。初学驾驶的学员凭培训结业证和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提供的学生档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证考试;考试不合格,学员要求重新培训的,原培训经营者应当接收并免收培训费1次。

  培训结业证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维护经营者、学员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歇业、迁移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机关降低其经营类别或者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的;

  (二)未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或者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超过规定的;

  (三)将报废车、拼装车或者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四)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的;

(五)对未进行培训或者未进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给学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申请者,核准开业的;

  (二)从事任何形式的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或者与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银川市建立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建立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把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长期、有效地开展下去,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现将《银川市建立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银川市建立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实施办法》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银川市建立援助零就业家庭

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长效机制,把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长期、有效地开展下去,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产生一户,援助一户,消除一户,稳定一户”的要求,达到就业援助的工作目标。

第三条 零就业家庭是指城镇家庭中,所有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不含在校学生、现役人员、内退人员、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男50岁女40岁以上、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采取家庭申报,社区核实,街道审核,县(市)区就业部门认定,市级就业部门备案的办法进行确认。

对申报确认的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按属地化管理,由其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帐,实行动态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再作为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对待:

1、有一人实现稳定就业的;

2、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援助服务的;

3、用人单位已决定聘用,因本人原因不愿就业的;

4、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在3个月内与被援助的就业人员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须建立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即时岗位援助制度,免费向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服务,并及时提供就业岗位,确保实现就业。

第六条 市政府每年购买200个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由市财政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购买相应的公益性岗位安排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由各县(市)区财政补贴。

第七条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清腾后勤服务性岗位,用于安置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每年度至少帮扶2户零就业家庭实现一人就业目标。

第八条 鼓励企业吸纳零就业家庭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稳定就业。对吸纳零就业家庭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鼓励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依照相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对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各县(市)区政府对超出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确定的技能培训任务目标以外的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条 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中“4050”公益性岗位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可以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最长不超过三年。公益性岗位三年期满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由就业部门及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仍未就业的,纳入城市低保。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强化工作职能,建立考核机制,加强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