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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理念的发展趋势/王永刚

时间:2024-07-02 20:5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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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诉法将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看似只是“审判”与“诉讼”简单的两字之差,实质上却从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标志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在探讨、实施这一制度的同时,正确审慎民事检察的职能定位和监督理念很有必要。
一、正确认识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抗诉制度的新规定
修改后民诉法仍然把抗诉作为主要的监督手段,但更加突出了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突出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注重了监督的科学性、有效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民事抗诉的范围。修改后民诉法首次将调解、执行纳入了抗诉范围。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235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两条规定改变了过去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的范围,民诉法的这一授权,一方面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
2、增加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新规定。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意味着民事检察工作重点虽然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但同时也兼有救济私权的作用。
3、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具有调查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8条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实行调查的四种情形,但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导致检察机关调查权难以行使,这次民诉法修改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210条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4、改变了单一的抗诉监督模式。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一新的规定,不仅是近年来司法改革成果的体现,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对加大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增强监督的效果,都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的法律定位
修改后民诉法虽然初步确立了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但抗诉仍然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不仅是因为检察机关有着长期办理抗诉案件的丰富经验,也因为目前抗诉仍然是诸多法律监督手段中最具有刚性、相对最完备的。如何按照修改后民诉法要求做好抗诉工作,最重要的就是要认真贯彻执行全国第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准确把握民行检察工作的法律定位。
1、强化职权意识,狠抓程序违法、渎职审判、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案件的抗诉工作。民事检察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检察权的行使应当是积极的、主动的,检察监督不应当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而应当以审判诉讼中是否存在渎职违法行为损害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为基础。检察机关应当以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为契机,转变工作思路,强化职权意识,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着力提高检察人员发现渎职违法审判的能力,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等案上门为主动出击。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抗诉启动再审的必然性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私权。检察机关如何在维护公权纯洁性同时,兼顾私权自治原则,这是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2、积极受理当事人抗诉申请,依法保护好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这是修改后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诉权,检察机关要认真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当事人这一诉权的实现。当事人申请抗诉案件的办理,应当不同于依照职权抗诉案件的办理。一要严格把好受理关。只有符合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其申请。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过的案件,当事人也不能再申请抗诉。二是把好审查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三是把好质量关。对符合修改后民诉法第200条规定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抗诉决定,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做好释法说理息诉工作。
3、把握监督与抗诉的不同,处理好抗诉和其他监督手段的关系。长期的民事检察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把抗诉等同于监督,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就是抗诉。修改后民诉法已经较好解决监督格局多元化问题,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并不等于抗诉,抗诉只是监督手段的一种,除抗诉外,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息诉和纠正违法行为等方式进行。据此,要彻底否定把抗诉和监督等同的错误说法,纠正将当事人申请抗诉表述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做法。
三、提高民行监督能力应树立科学的理念
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工作,提高民行法律监督能力,应当确立五个理念。
(一)居中审查理念
居中审查是指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时,检察机关针对的是法院的诉讼活动,而不是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作为监督者,其地位是居中于申诉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不代表某一方的利益。它以事实和法律作为衡量、判断案件的基础,以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的公正为宗旨。确立居中审查理念,就应当做到“四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有“代言”意识;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有“主张”意识;不是案件的调查主体,不能有“调查”意识;不是案件的裁决者,不能有“裁判”意识。
(二)有限监督理念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公力救济权,其监督工作不应单纯追求实体性、终极性的裁决结果,而是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落实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中,那些在当事人眼中的“误判”实际能够为法条精神与社会价值取向所容忍,民行检察监督将履行特有的说服职能,多角度全方位促使当事人接受裁判,消除可能引发的无休止缠诉。
(三)全面监督理念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拓宽了监督领域、监督方式和监督对象。因此,在贯彻实施中要勇于探索对民行案件诉讼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的方式;探索用民事手段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追究问题;探索用民事手段追缴被腐败官员转移到国外资产的个案操作方式;探索对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等,并日臻完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内容和程序,不断创新监督方式和提高监督效果。
(四)优势证据理念
民事诉讼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是“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民事行政诉讼首先是要求“证据充分”;其次是要求“优势证据”。在实际工作中,民行抗诉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审查人民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经过审查,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或有矛盾,或相互间有否定的证据存在,则要按照“优势证据”的要求进行审查认定,这不仅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也应作为民行抗诉工作中审查证据的一个重要理念。
(五)效果平衡理念
一方面,既要维护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来源于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对于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裁判结果,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既是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查处部分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清除蒙在司法权威之上的阴影,实质上也是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对于审判机关正确的裁判,检察机关站在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度,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同样是对审判权威的维护。
另一方面,就是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既要严格地执行法律,依法办理案件,又要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等单纯业务观点,把民事法律和民事政策有机地结合起来,把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结合起来,把法律上的可抗性同和谐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现实需要结合起来,把依法抗诉、查办职务犯罪和做好息诉服判等化解矛盾工作结合起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成都市乡、镇、街道信访工作办法

四川省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 等


成都市乡、镇、街道信访工作办法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基层信访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地市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内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稳定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四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对党和政府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扣建议,揭发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申诉和反映自身的要求,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发生在当地的信访问题,应及时就地妥善处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任务
第六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保证信访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并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成兼职信访干部,受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
第七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阅处,文明接待,及时妥善地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具体任务是: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转办、交办的信访问题;
(三)指导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搞好信访工作;
(四)组织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几个村(居)委会或多个单位的信访问题;
(五)查处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经多次处理本人不服的信访问题;
(六)搞好信访调查预测工作,及时掌握并向上级反映本行政区域内带倾向性、苗头性、普遍性的问题,并积极主动做好疏导工作,把不安定因素化解在萌芽状态;

(七)收集、整理、上报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有关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干部作风、生产生活及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建议和批评;
(八)向来信来访群众提供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咨询,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九)按时向上级信访部门报送有关文字材料和统计报表;
(十)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八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处理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应坚持自办为主的原则,凡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要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就地解决,不得推诿。
第九条 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群众的信访问题涉及面宽,情况错综复杂,处理时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把问题解决好。
第十条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遵循党的方针、政策的原则,要在调查研究、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公正处理和正确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第十一条 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的原则。群众在信访中提出的各种问题和要求,既有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山有思想认识问题。要针对信访人的具体情况,有目的地进行形势、政策、法制、人生观、伦理道德等教育,做耐心细致的疏导工作,解开他们的思想疙瘩。
第十二条 坚持切实保护检举揭发人的原则。凡群众检举揭发的来信来访,严禁转变给被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举揭发人和内容泄露给与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四章 程序和制度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对群众来信来访,要逐件、次登记,弄清信访的内容、性质、要求。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呈领导阅批、立案查办、按职责分工交有关部门查处等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转文给村(居)委会或企事业查处的信访问题,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限期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领导批示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问题,应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写出查处报告送领导审阅、上报。需要答复来信人的,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
第十六条 重要信访问题在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正式和有保存、使用价值的文字材料,应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要根据本地区信访的实际和本办法的要求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工作研究制度。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分析信访形势,研究部署检查信访工作。
(二)领导接待、阅信制度。党政领导同志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不同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接待群众来访,认真阅处群众写给自己的来信,必要时亲自给群众复信。
(三)信访业务制度。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登记、呈阅、立案、办案、结案、复信和信访信息的搜集、调查、反馈制度。
(四)目标管理制度。把信访工作列入乡、镇、街道工作目标管理的内容,统一考评;
(五)立卷归档制度。按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将信仿文书和处理信访问题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委或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故意拖延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信访问题,顶着不办的;
(三)泄露检举揭发内容或将检举揭发材料转给被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的。
第二十条 来信来访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党委或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纠缠,聚众闹事,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危险品威胁工作人员的;
(三)捏造或歪曲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6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第四条 市建规局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规划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审批、规划行政许可、规划管理服务、违法行为认定等职能。

市执法局是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依法对中心城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国土、住建、林业、工商、供电、商务等部门和县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对未取得土地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各类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由市国土局牵头,市执法局等相关部门配合,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

(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十)沙畔50米范围内、滑坡地段或有地质灾难隐患区域的;

(十一)有详细规划近期建设区域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属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即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未经规划批准,但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建设工程造价10%处以罚款;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且未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9%处以罚款;依照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7%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增加建筑面积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10%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7%处以罚款(不可分割部分);增加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10%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8%-10%处以罚款(不可分割部分);

(四)擅自改变建筑位置,没有增加建筑面积,且不涉及地界、退让道路红线、消防、日照、绿化要求,不影响相邻关系,可以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影响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处以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前开工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规划条件核实时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且所建工程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需认定的违法建设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执法局对已发生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提出处罚建议;

(二)市执法局商市建规局进行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提供完整的卷宗和相关资料;

(三)市建规局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定,在七日内提交认定结果;

(四)一般案件由市执法局依据认定结论进行处罚。重大案件由市执法局与市建规局等部门以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建设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申请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一)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对周边市政公共、园林绿化等设施造成影响或使周边单位、居民等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经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完善相关手续的;

(二)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与人口容量、建筑形式、建筑色彩、建筑体量等非强制性内容不符,已改正或已经专家评议审核通过的;

(三)违法建筑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完善公共配套设施、代征(拆)相应用地的。

第十二条 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罚款收据、竣工测量图及建设项目规划报件应具备的相关资料到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建;

(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市执法局对其违法建筑提出改正措施,并要求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情况、改正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

(三)公示结束后,建设单位将公示证明文件、方案图纸等报市规划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规划条件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设单位持住建部门出具的违法增加建筑的竣工实测面积到国土资源部门计算补交土地价款,建设单位持国土资源部门计算的应补交土地价款、相关表格到收费部门交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市执法局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要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市执法局可以函告相关部门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强制停工。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不予审批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提供供水、供电前应当严格审查审批手续,凡不具备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正式审批的相关文件、证件的,一律不得提供施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擅自增加面积,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各有关部门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污、通讯等配套设施的接入。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庇护,不得干扰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办的;

2、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三)各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或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2、市供水、供电部门未按规定审查,对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并在接到市执法局协办函后,未采取措施的;

3、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筑,住建、工商、消防等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

4、各村委会负责人纵容、庇护、放任建设单位占用本村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开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我市建设市场开发、施工、勘察、设计资格,并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降低其资质;外地企业五年内不再准入榆林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违法建设工程合同价确认;无工程合同价的,以工程中标价确认。

没有按上述规定提供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或提供的依据与实际工程造价明显不符的,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