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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及完善建议/赵一

时间:2024-05-16 16:4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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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法律依据源于交强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随后,保监会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8年1月公布了交强险条款及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定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可见,机动车无责时的责任限额约为机动车有责时责任限额的10%。

交强险分项赔偿的相关规定在实际适用中造成归责原则的混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据此,其保险性质亦应为无过错责任。然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项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担责而确定不同的赔偿限额,同时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单列,即:交强险条例实际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的归责原则,即一方面赔偿限额的确定实际是分为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另一方面,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时,并不考虑其过错大小,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归责原则的差异,可能造成以下后果:一是当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时,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将无从转嫁;二是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为能够获得更多的交强险及补充商业车险的赔偿,被保险人倾向于争取获得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事故处理结果。


笔者建议:

1.在保留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同时,对于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中明显有违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应当适用免赔规定,而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原则,在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至于交强险的“免赔”条款,最高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并出台相关规定对保监会交强险的适用作出调整或规范。

2.提高保险责任限额,在责任限额内不规定分项限额。2008年修改后的交强险将责任限额提高到12.2万元,但与日本规定的3000万日元、欧盟的50万欧元仍有不小的差距。同时,分项责任限额使得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即使总的赔偿责任额充足,但当分项责任额不足时,受害人并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笔者认为应适当提高保额,在责任限额内不规定分项限额,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3.立法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未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没有选择向受害人直接赔偿,而是选择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话,受害人的索赔更难以保障。另一方面,保险金的赔偿有其法定限额,若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可以自然消灭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就赔偿金方面的纠纷诉讼,减轻各方诉累。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居住苏联女方提出离婚可以缺席判决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居住苏联女方提出离婚可以缺席判决等问题的批复

196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院政行字第302号关于男方居住苏联,女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如何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男方原系国家干部因贪污被开除后,偷越国境逃跑国外和男方原在西安已婚,后在新疆又与苏联妇女结婚并经新疆公安厅批准与苏联妇女一同出国居住,这两种情况,其在国内的妻子提出离婚,均可缺席判决离婚。判决书可交男方亲属转达。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判决后会发生执行上的实际困难,故判决没有实际意义,法院不宜采取判决的形式。
此复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居住苏联女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如何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请示 (62)院政行字第3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在他们受理的婚姻案件中,一件是男方原系国家干部,因贪污公款,1961年8月被开除回家,同年9月跑去新疆伊黎县十月公社,后又偷越国境跑到苏联哈萨克共和国、阿拉木图州,克洛斯克县英河伯克农庄,还有信件回家,现女方提出离婚。一件是男方在西安市已经结婚,后去新疆工作时,又与苏联籍妇女张多霞结婚,经新疆省公安厅证明,男方批准出国,与张多霞一同去苏联,住苏联塔力丁柯尔于阿玛柯达市切帕也夫街。现住西安市的大老婆提出离婚。如何办理法律手续的问题,经与西安市外事办公室联系,他们意见:对偷越国境逃跑出国的,其婚姻问题的处理,可以缺席判决。对经批准出国的,其婚姻问题的处理,由当事人直接写信征求其对方对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的意见,法院可以依据男方回信的意见,参酌处理,最后将案件的处理结果,由当事人的亲属转给本人。我们对此类案件从未处理过,对如何办理法律手续,及怎样送达判决书的问题,尚不明确,请批示。
1962年12月13日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继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同样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协调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关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以下各类登记事务: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继承和抵押;
(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租赁。
第五条 房地产登记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登记责任人)为: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活动中的受让人;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继承人;
(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四)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承租人;
(五)其他相关活动的利益关系人。
第六条 登记责任人必须按《办法》及本细则,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登记。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登记和保持记录准确。因登记责任人提交错误的或虚假的文件以及延误登记而产生的后果,由登记责任人负责。
第七条 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在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登记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合同生效日为准。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文件为: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和变更合同(包括补充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下同)的出售、交换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的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注销抵押文件;
(五)出让合同期满时,注销合同的文件;
(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他有关文件,包括相关的债务契约,房屋预售、出售、租赁等房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文件,建筑物的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等;
(八)与本条上述各项相关的法院文书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
(九)登记责任人认为需要登记而市房地产登记处准予登记的其他文件。
上述各项登记文件,如有外文签署的文本,由登记责任人负责翻译为中文,并以中文本为准。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的期限:
(一)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中的各项文件,必须在文件生效日起三十天内登记;
(二)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中的各项文件,必须在文件生效日起六十天内登记。
本条所指生效日,除我国法律规定或合同条款约定外,均指文件签署日。
第十条 超过第九条规定期限三十天登记的(不满三十天以三十天计),加倍收取登记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天登记的,按登记费的三倍收取;余类推,但最高收费额不超过登记费的五倍。
第十一条 登记责任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登记,但必须出具有效的委托代理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责任人或代理人应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填交登记申请书,并提交应登记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同时交验应登记文件的原件;
(二)市房地产登记处验阅后开具收件收据,将应登记文件登记在案,并在登记文件上加盖登记印鉴;
(三)登记责任人或代理人在送入登记申请书及交验文件十天后,可到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取盖有登记印鉴的文件原件。
第十三条 凡在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事项,按规定缴付登记费。

第三章 查 阅
第十四条 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在案的所有文件均可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填写查阅申请书,缴付查阅手续费。
第十五条 查阅人不得将查阅的文件带离市房地产登记处,并应遵守市房地产登记处的查阅制度。
第十六条 凡需要复制查阅的文件,应填写复制申请书,缴付复制费,复制件应经市房地产登记处印鉴证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登记、查阅及复制的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解释。



198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