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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履行期限债务剩余部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曹巍

时间:2024-07-13 10:3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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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因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其余债务履行期限,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较为常见。针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法律尚无具体的规定,因而对相关法律如何适用存在分歧。


【案情】


李某2006年3月31日从赵某处借款5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4月6日,李某主动归还赵某200万元,之后李某未再主动还款,赵某也未催促李某还款,双方亦未就还款事宜达成其他协议。赵某2010年12月29日起诉请求李某归还剩余借款300万元。李某以赵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


【分歧】


对于赵某2010年12月29日起诉请求李某归还剩余借款300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向赵某借款500万元有借条为据,2006年4月6日李某归还赵某20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某归还赵某200万元,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自2006年4月6日李某归还赵某200万元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赵某在2010年12月29日起诉,已超过两年,因此赵某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从借据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除200万元时效已因履行而消灭外,余300万元仍然遵循上述规定,李某除非有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赵某对其300万元债权规定了还款期限或李某已向赵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否则,李某主张该剩余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及价值衡量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又或者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法理认为,所有人均是自身权利的最佳判断者与照料者,如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律可不予其强制性的保护。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的意图,也有对漠视权利的权利主体进行制裁的意图。但诉讼时效制度绝不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及规避责任的工具,其功能和法律价值主要在于维护经济秩序,防止权利睡眠与证据遗失。民事法律以公平为首要价值目标,推进诚实信用、促进社会和谐,诉讼时效制度在个案中的适用,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其平衡点即是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较为模糊,或者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理解,法官也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裁判,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其结果并不违背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2.诉讼时效的起算


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时效的起算一直是一个十分重要且争议较大的问题,时效期间起算标准不同,对当事人实体及诉讼利益均将产生严重影响。从世界各国民法来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开始计算。”二是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起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泰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三是对同一请求权适用两种诉讼时效,首先采用主观标准,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但期间较短,一般为两年,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采用客观标准,以请求权的发生为起算点,并规定较长期间以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并保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我国民法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侵害论”。对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可看做是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如何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时,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因此,多认为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确定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并经展期后的次日,或应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拒绝时为标准。


3.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使已经过的实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法律制度。应当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如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则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本案中,李某已部分履行债务,赵某在李某部分履行债务超过两年后,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履行剩余债务,仅从以上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似乎自李某部分履行债务后诉讼时效即已中断并重新起算,至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需要明确的是,以上规定均系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而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在于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本案的特殊之处恰恰在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此前提下,义务人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起算还有待商榷。由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期限起算采“侵害论”,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为标准。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则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因履行行为而消灭,无时效问题。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根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的原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也只是规定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同时,对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起算点”的确定,可以认为,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前提下,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其余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否提出履行要求,只要“债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起算。司法实务中,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仍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法理在于:其一,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特点及原则,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起算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是否中断或届满的问题;若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则不发生中断。其二,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只要不存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就没有起算。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明确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系指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后发生的中断情形,二者前提不同。其三,基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采“侵害论”,并且,在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情况下,如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即开始起算剩余债权诉讼时效,对债权人似乎过于苛严,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显然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也不能就此得出债权人漠视其自身权利,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结论。


综上,对于本案未履行的300万元债权,李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其履行200万元债务后,赵某提出了履行剩余债务的要求并给予了宽限期,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剩余债务。因此,李某主张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法律依据。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会(2001)101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经审核,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财会〔2000〕1033号文件和财会〔2000〕1037号文件批准78家会计师事务所换发新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近日发现,部分上市公司2000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仍以换证前原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和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财会〔2000〕1001号),现将证券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证券许可证换证工作结束后,原“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已停止使用。未取得新证券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和出具业务报告。
二、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因人员流动导致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足20名的,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并限期在3个月内补充;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销证券许可证。


2001年3月9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
(二)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城市、
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
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按大城市的标准征税;枣庄市、潍坊市、烟台市、济宁市、泰安市、东营市按中等城市的标准征税;威海市及县级市按小城市的标准征税。
第六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适用幅度为: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状况,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划分土地等级应本着既区别对待又尽量从简的原则,大城市分为四至六个等级;中等城
市分为三至五个等级;小城市分为二至四个等级;县城分为一至三个等级;建制镇、工矿区不划分等级。
年平均税额,由省财政厅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建制郊区所辖的农村及个别城市的区政府所在地,经济比较落后,执行城市税额标准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贫困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需要按《条例》规定降低最低税额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土地以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