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文化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文化厅
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文化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农(市)字[2005]34号
各州、市农业局、文化局:
为弘扬云南普洱茶文化,规范茶叶市场,推进云南茶产业和茶文化的发展,云南省农业厅与云南省文化厅决定联合举办“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选、认定活动,在全省认定一批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为切实做好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管理工作,现将《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各州、市农业局、文化局要联合起来,高度重视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审核、推荐工作,各州、市农业局要确定:专门的科室负责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申报、初审和推荐。
二、精品店的复审和终评工:作工作由两厅组织曾洱茶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定评选标准》执行.
三、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由省农业厅和省文化厅统一认证、授牌和监督管理。
四、首批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认定的申报工作于2005年9月l日开始,请各州、市农业局会同文化局2005年9月30日前正式行文上报推荐名单。
五、在组织实施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工作中,如遇到相关问题,清及时向云南省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或云南省文化厅产业处咨询。联系电活:省农业厅市场处:087l一4136514;省文化厅产业处:087l——3642448。
云南省农业厅
云南省文化厅
2OO五年八月十六日
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6-04-13
(2005年8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促进我省茶艺馆、茶店、茶艺人员规范化、标准化和凸显民族茶文化精华,不断提高各茶艺馆和茶店知名度,加快茶产业的发展,打造普洱茶精品和名牌,为建设民族文化大省做贡献。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是指在云南省境内经过工商、卫生、税务部门核准有经营资格销售以云南省生产的绿色、无公害、有机茶叶,并以普洱茶为宅的茶店、茶馆。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文化厅认定的茶叶营销企业。
第三条 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文化厅共同成立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由省农业厅分管副厅长任组长,省文化厅分管副厅长任副组长,相关处室领导为成员,在省农、阻厅市场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的日常工作。各地州市县也应建;立或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工作。
第四条 对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标准及申报程序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具有一定规模和效益,并具有浓郁云南茶文化纸旧的茶叶营销企业。
2、企业组织形式。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依法设立的以营销云南茶叶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茶叶营销企业。
3、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经营的产品,80%以上是云南产的茶叶。
4、企业规模。经营铺面不得少于150平方米。
5、企业效益。企业应不欠税、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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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7、企业铺面装修。茶店装饰得体,整体要突出”茶”的素雅、清心、富含云南茶文化丰富内涵的特点。
第七条 申报程序
1、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每年评审一次,通过五年的评审和筛选全省评出200家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
2.申报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部门主管部门共同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
3.各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式行文向省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
第八条 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地推荐的云南省普洱茶叶文化精品店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精品店进行监测评价工作。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分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九条 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认定程序和办法。
1.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普洱茶文化评审专家组,根据各州、市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认定。
2.经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企业,评选为精品店,通过媒体公布企业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对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一条 建立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企业动态管理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精品店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次年1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授牌后的经营情况,弘扬云南茶文化及打造云南茶叶品牌的情况。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精品店开始后的第三个年份。
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次年2月,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
3.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并对精品店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以审定。
第十三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精品店继续给予挂牌;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挂牌资格,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四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云南茶文化精品店的监督。对有违规经营的企业要及时报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挂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报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精品店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更名材料,由所在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1号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原则。
第七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且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建立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未通过评审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对续展申请的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认定程序办理。续展认定作出前,原著名商标的认定仍然有效。
续展有效期为三年,自该著名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参与著名商标评定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上和广告宣传、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保证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同等条件下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申请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商标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通用或者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变更、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在变更、转让核准或者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著名商标认定之后,丧失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二)该著名商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续展认定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商品。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权利人、著名商标权利人包括该商标的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媒体进行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续展的,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