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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法律的选择创设处罚权/赵 龙

时间:2024-07-12 09:3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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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6月,某药业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药业公司原药二部承包给王某,用于生产甲苯磺酰氯等剧毒危险化学产品,并约定:在承包期间,王某在进货、销售、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通行证、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均可以药业公司名义进行。至2011年1月22日,共生产甲苯磺酰氯3314.8吨,销售收入为2969万余元。因药业公司一直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药业公司作出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2969万余元,并处罚款2969万余元的行政处罚。药业公司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安监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县安监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同的生产领域中,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主体是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应该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县安监部门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行政领域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像本案所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构成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体系。其中,安全生产法是法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此外还存在其他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对行政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当调整同一对象的不同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而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决定行政处罚。由此,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是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负责除国务院安监部门管理之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而不包括市、县安监部门。可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不一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是否缩小了上位法的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律条款特别强调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属于立法授权条款,其授权目的是对特别事项作出特别调整,这主要是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不属于缩小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的情形,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效力的优先性原则。当上位法与下位法不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应该优先适用规定更加具体、更加详细的下位法。因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在上位法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规定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参照适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具体到本案,县安监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情形下,排除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选择适用规定较为原则的安全生产法,创设行政处罚权对医药公司进行处罚,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6月22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形式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开展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与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四条 发展学前教育事业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
本市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的学前教育。
本市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以社会力量办学为主体,发挥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提高教育质量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五条 本市扶持远郊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
本市重视并扶持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事业。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应当从婴幼儿开始,与康复、训练结合进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扶持和发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学前教育事业。
第六条 本市采取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市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多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在社区内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证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九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学前教育的工作。
第十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学前教育事业,为学龄前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内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为社区内未进入学前教育机构的儿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提供学前教育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龄前儿童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应当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学习科学的教育方法,与学前教育及其相关的机构互相配合,促进儿童全面发展。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注重促进学龄前儿童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健康发展,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儿童的智力发展,培养儿童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配合社区宣传保育、教育知识,支持社区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
(二)有与学前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房舍、设施和设备;
(三)具备相应的举办资金;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健康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农村边远地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六条 在学前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任职资格证书。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的其他人员,必须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在社区接受有关保育与教育的知识及方法的培训,每年定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有关的教育改革、评价、表彰、培训和扶助远郊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行成本核算制度。学前教育机构依据成本测算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竣工验收后,应当在3个月内交付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商社区管理机构举办或者向社会公开招标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学前教育设施挪作他用。
利用居住区的配套设施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社区居民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使用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执行中小学校用水、用电缴费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项目的申请、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鼓励和组织开展学前教育科学研究,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推广新的学前教育的训练方案、教材等科研成果,应当经专家鉴定,并报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发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但其内容或者产品质量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收回被挪用的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使用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举办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


贯彻十七大精神 建设服务型政府


党的十七大报告从全面推进改革、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明确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把建设服务型政府确立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和方向,这非常正确、科学、重要。市委和市政府提出的“发展、创新、稳定、为民”的总要求和推进“五大战略”、破解“七大问题”、打造“平安杭州”、引领“和谐创业”、创建“生活品质之城”的中心工作,对我市建设法治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众所周知,法治是政府管理的基础和方式,服务则既是一种基本的政府职能又是一种管理方式,服务型政府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是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由之路。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是个长期而渐进的过程,意味着政府治理模式的重大转型,涵盖了从施政理念、组织架构、职能调整、制度供给、权力运行方式等多个方面,是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只有依法界定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依法规范政府的行为,政府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接受监督,政府才能更好的完成自己的角色。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下,政府才能真正的为公民和社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服务。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有关精神,结合当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我市应重点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以此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更新观念,不断创新。
在新的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关键在于坚持与时俱进,坚持把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实现观念、制度和工作方式的创新。一是观念创新,就是要树立法的功能不仅仅是管理和惩罚,更重要的是确定行为规则,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正确的法律价值观,树立法律制度以公民和市场主体的“权利”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核心的观念。二是制度创新,就是要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注重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并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方面的导向、规范和指导作用,减少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直接干预,尊重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为杭州的城市发展创造一个公开、公平、宽松、竞争有序和稳定可预期的良好的制度环境。三是工作方式创新,就是要转变传统的以行政机关为中心的行政行为模式,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重新审视和调整现有工作流程和工作方式,制定并严格遵守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行政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制度,注重实效。
推进依法行政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过多年的努力,各级政府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普遍建立了一些依法行政的工作制度,使各级政府的行政工作,初步有了一个可对照和遵循的规范以及标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这些制度,应当是今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完善和落实各项依法行政制度,一是要统一认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为各项制度的实施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二是要形成机制,使人们在制度的运转中不得不接受制度的约束和限制。三是要“赏罚分明”,使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在激励和制约下纳入制度规范的轨道。同样,完善和落实各项依法行政制度,也是一个排除各种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但需要激励人们的自觉性,也必须实行一些强制性措施。所以,完善和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成为落实各项制度工作中重要的内容。因此,今后一段时期要围绕优化杭州市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和文明执法程度,重点抓好依法决策、执法人员培训考核、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等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
三、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树立政府新形象。
各级政府应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转变政府的执政理念,要从全能政府转变为有限政府、从管理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从权力政府转变为责任政府,从而树立政府新形象,建立起真正的法治政府。各级政府需要认真总结近年来机构改革的经验,分析政府机构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为下一轮政府机构改革作适当准备。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要求,合理确定编制,依法设定职能,使政府机构的设置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协调,与行政管理任务相适应。
四、改进立法方式,提高立法质量。
制定政府规章,要紧密结合杭州实际,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少而精”的原则精心开展立法工作。立法草案要有适度的超前性,在制度设计上有创新。要全面总结杭州改革开放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充分反映杭州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求,使制定政府规章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机制,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使立法工作努力做到深入体察民情、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通过建立健全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立法听证、立法协调等制度,切实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继续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力求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效能。当然,这些措施对于区、县(市)和市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保证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应当严格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和《杭州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加大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力度,开展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
五、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实现依法、科学和民主决策。
各级政府要建立决策调查研究、专家咨询、法律论证、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和听证、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决策责任追究六项制度,实现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完善政府决策程序和决策规则,加强决策执行督查,形成决策执行的过程监督和反馈纠错机制。同时,要把决策制度的建立、决策的执行纳入绩效评估考核之中,对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者依法追究责任。
六、深化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从广义上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执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改善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必须在“体制、机制、素质”上下功夫。一是要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解决行政职能部门间权限冲突的法律机制,实现行政系统的协调运转。同时,要积极探索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职能配置改革,继续推进综合执法和行政审批制度、行政收费制度改革;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把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结合起来,建立科学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二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程序规范在行政法领域占重要地位,制定和完善执法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尤其重要。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认真履行法定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的程序建设和执法文书的规范化管理,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要统一本系统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规范案卷格式、内容,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抽查,及时发现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三是要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体现了行政执法活动中各执法主体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实现了行政机关从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的转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涵,是将行政执法主体对外承担的法定职责确立为内部考核目标,其中科学确定考核目标是前提,层层分解执法责任是手段,切实做好检查考核是关键,严格实施奖优罚劣是保障。可以说,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我市推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规范。经过一段时期的实施,全市的执法水平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这项工作的实施还有待于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保证这项工作的实施能够切实推进依法行政,防止抓而不实。为了使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发挥作用,应主要抓住四个环节,即行政执法公示制、行政执法投诉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2)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落到实处,加强考核监督。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是依法行政工作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推行执法责任制,确定了执法目标任务,就必须认真考核,否则执法责任制就容易变成简单的行政执法分工制。为此有必要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以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四是大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主要是加强培训,提高公务员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树立正确的依法行政观念。培训时要从实际出发,着眼于培养其依法办事的能力。同时,要加大考核力度。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应加大行政法和与其申请职位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申请者依法办事能力的考核分量。完善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七、创新行政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
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要抓紧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不断加强和创新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主要着眼于建立结构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是完善以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为核心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把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责任、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律制度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通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及时有效地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二是建立集中和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度以及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在许多时候,行政机关是按照自己为自己制定的规则行事,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滥用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194号令和杭政办函[2003]250号文件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了具体要求,为此应将加大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不合法的规定。三是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杭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监督,并将其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通过平时检查和专项检查的手段,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作为重点实施不间断的监督。四是建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杭州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杭州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标准》,对行政处罚文书进行规范。加强对各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的审查力度,通过开展联动检查及优秀处罚案件评选等活动,促使办案人员树立质量意识,提高办案水平。五是建立和完善执法纠错机制。实行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探索多样的监督形式。认真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执法主体,落实执法责任,使执法目标具体化,执法责任明晰化,从而有效地避免执法主体不清、责任不明、推诿扯皮现象。六是加快建立与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衔接的联动机制,及时化解行政纠纷。
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加大行政复议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办理程序,积极探索符合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新机制和新方法。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案件,要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庭审制度,采取公开听证、当面核实等多种方式,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增强用协商、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有效结合的法律机制。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配合和支持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按照《杭州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倡导和鼓励行政领导出庭应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要严格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要认真研究落实。
坚持依法行政,不仅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要求,也是服务型政府健康发展的保证。法治化为服务型政府规定了权力边界和规则体系,如果不能做到依法行政,那么,服务型政府将无从谈起。我们相信,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随着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贯彻落实,经过若干年的不懈努力,我市各级政府可以基本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