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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门知识的人”之地位及诉讼程序/林青

时间:2024-06-26 19:4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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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在保留了原第159条条文的基础上,首次加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虽然此次修法正式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加诉讼程序,但是第192条只是极其简略地用一句话带过,对于这类诉讼参与人的定位过于宽泛。所以,为了体现修法的精神,推进其顺利实施,应该尽快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其出庭后的程序规则等具体问题。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

  虽然“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角色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诉讼法律制度中都有体现,但是其称谓却并不统一。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种有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技术顾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专家”等。以上的几种称谓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定位相类似,但具体而言并不准确。

  首先,“专家证人”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产物,英美法系并不区分鉴定人和证人,两者均可受当事人雇佣出庭,而我国的法律体系较多地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偏向于法官职权主义,所以鉴定人和证人均由法院审查资格后指定或要求出庭,而绝不能受当事人的雇佣参加诉讼。另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要工作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协助当事人就与案情相关的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这并不是利用亲身经历感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所以此处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可能被定位为证人。

  其次,在“技术顾问”这一称谓中,“顾问”泛指在一定领域的知识达到专家程度,并能够提供中立、独立的咨询意见、辅助解决问题的人。虽然这较好地体现了这一角色的中立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起到的作用主要是协助当事人质证,而并非提供咨询等服务。另外,其质证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技术层面,只要是涉及到当庭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所不能辨明或证实的问题都可以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所以“技术顾问”一词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只有专门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两类,显然参与诉讼程序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属于诉讼参与人。但是,其职能又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也不同于以当事人名义活动的诉讼代理人,是一种独立参与诉讼过程、其意见和质询对庭审过程起辅助作用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则

  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程序只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随着刑事诉讼也引进这一制度,确定统一、具体、细致的出庭规则已十分紧迫。

  对于出庭后的程序,讨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需要实行资格准入、双方在质证环节应以法庭辩论还是书面附议形式为主、鉴定人可否参与辩论或提出反问等。在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的资格一般采取“无固定资格原则”,完全靠当事双方自己物色选雇,利用对抗机制来促使双方聘用最好的专家证人,以保证其资格的合理性。

  而在大陆法系中,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人员(法官)承担了庭审的主要任务。对诉讼参与人的资格进行审查,采取纠问式的庭审方式以及鉴定结果以书面方式呈现、鉴定人质证时只是宣读结果等都是其特点。两种体系各有利弊,英美法系依赖于先进的律师制度、发达的经济水平,这是短时间内无法建立起来的,但同时由于过分强调辩论机制,其诉讼效率低下;而大陆法系虽然注重效率但由于缺乏对抗性,所以容易忽略公平性、客观性。鉴于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以及目前的国情,在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时,我国应以大陆法系制度为主要参考,适当引入英美法系的对抗机制,循序渐进地进行改革。

  具体而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则可规定如下:一、当事人应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进行说明的申请,申请中应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所从属的机构、资格证明及联系方法,以便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准许后通知其出庭。

  二、审判人员在申请提出的一定期限内对是否批准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批准的标准主要是该申请中的人员在案件涉及的领域的学历和从业经验,但不需要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员资格。

  三、批准后,“有专门知识的人”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鉴定过程及相关信息。了解必要信息之后,“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将其意见整理成书面形式附于司法鉴定结果后。

  四、如对于司法鉴定结果意见不统一或有进行质证的必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向鉴定人进行询问,必要时鉴定人也可以反问。询问环节结束,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分别就司法鉴定结果发表总结性陈述。法官应根据双方的陈述形成自由心证,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果、是否重新鉴定。
刑罚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存在诸多的变更情况,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留所服刑等。减刑是执行期限的变更,减少原判刑期;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是执行环境的变更,变监狱在押执行为住所地一定区域内的非在押执行,有的属于社区矫正;留所服刑是执行场所的变更,变监狱在押执行为非服刑场所的看守所代为收押执行。
罪犯留所服刑,还未见明确归类于执行变更的范畴,笔者认为,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应视为刑罚执行的一种变更。在刑罚执行上,留所服刑,虽说是执行场所的变更,但也是罪犯极力谋求的。因为,留看守所服刑,与在监狱或劳改场服刑相比,有劳动量小、探监方便、减刑假释率高、管理较松等便宜之处。因此,容易发生非正常留所服刑的情况,对刑罚的执行和罪犯的改造将产生不良影响。
执行的变更活动是否客观、公正、合法,直接影响到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关系到整个刑事判决和打击犯罪的最终成效。上述种种变更的情形,是罪犯在服刑的过程中,依据“鼓励积极改造,实行革命人道,方便刑事诉讼”等原则,区别对待而产生的结果。对遵守监规、积极改造的罪犯,就有减刑、假释的可能;对需要治疗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及妇女的哺乳或怀孕期间等不宜关押的情况,允许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如果没有正当的的法定理由,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任意变更刑罚的执行,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
刑罚执行中所产生的这些变更,对罪犯而言,主要是法律意义上的宽大与救济,因此,罪犯挖空心思谋求得到这些变更,就成必然现象,这也是刑罚执行的变更中每每产生腐败的主要根由。罪犯在其刑罚执行中,为了得到某一变更,弄虚作假、行贿使诈,拉关系、走门路,致使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变更。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如何遏制其腐败的产生,使违法的非正常变更降低到最低程度,使刑法执行的变更能依法执行,对此有探讨的必要。
在刑罚的执行中,违法变更往往源于呈报时的弄虚作假和裁定或决定时的违法。从非法变更的种种现象看,从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完善上,来进行防范和制约,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也是法律监督的致胜法宝。要增加透明性,以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使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监督纠正;要增强操作性,使制度便于监督操作;要注重能效性,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以发挥职能监督的应有作用,从而增强监督的法律效果。
一、 要增强透明性
增加刑罚执行变更的透明度,是强化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刑罚执行监督,相对于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而言,对透明性的渴望更迫切。在刑罚执行的变更中,无论是减刑、假释,或者是暂予监外执行等,如果监管部门将有关材料直接报法院,而法院基本上是就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变更;或者是保外就医,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而没有严格的监督程序,容易产生腐败。这里所说的透明性,主要是指刑罚执行变更的呈报、裁定或决定过程中的透明度,它与监督的成效成正比关系。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是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道关口,要求其对具体执法行为的监督应及时、准确、有效,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保障被监督的司法活动对监督方具有足够的透明性。对此可以认为,透明程度越高,监督效率就越大。
刑罚执行的变更活动,是容易产生腐败的司法行为,因此,其透明与反透明的较量不仅存在,且有时会表现得相当激烈。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虽提倡和鼓励自觉自律性透明,但更多更主要的,还是有赖于法律规范的制约性透明。例如,对材料审查核实的依据,对呈报、裁定或决定过程的介入依据等。通过一定的法规形式,使“变更”的全过程对检察机关处于透明状态,有助于提高监督效率。
二、 要强化操作性
强化操作性,与增加透明性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可从强化操作性入手,使刑罚执行的变更更加阳光化。
1、刑罚执行的变更走类似案件公诉的程序。无论是罪犯的减刑、假释,还是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是余刑一年以上的留所服刑,一律报人民法院裁定,检察机关可提出监督意见促使裁定的公正。
2、呈报材料检察监督部门应审查核实。监管部门应将呈报的材料先移送检察监督部门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连同原呈报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裁定。如果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都是由监管部门直接报送法院裁定,检察监督部门是待“变更”的裁定形成后,而进行事后监督,在报送、裁定的形成过程中,检察机关无界入依据,这种不透明的“变更”现状所形成的监督方式,会使监督的效率大打折扣。
3、法院应当采取庭审的方式产生裁定结论。经开庭审理后进行裁定,要比单纯的书面审查裁定来得公正透明。检察监督方及呈报的监管方均派人出席庭审,被裁定的罪犯也同时到庭,罪犯当庭提出申请,监管部门陈述申报理由,检察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当庭宣读审查意见。法院应当依据庭审情况,当庭宣布裁定结果。
三 要重视能效性
作为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如何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效果,是经常面临的一个课题。监督的成效如何,也直接影响到监督的权威性。我们要在法规制度规范完善的基础上,发挥好主观能动性,使法律监督具有其应有的威力。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其能效性的形成,也有诸多的影响因素。
1、发现问题要及时。在刑罚执行的变更中,要增加透明度,增强操作性,首先是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如果常常对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就会受到影响。一是从日常的监管活动中发现问题,及时掌握罪犯的表现状况及当时所处的状态,了解个别罪犯倍受“关照”的真正原因;二是从呈报刑罚执行变更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包括对呈报材料的审查,对呈报及裁定程序的跟踪监督。
2、纠正违法要有力。一旦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提出,并督促纠正。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违法情况,经监督而得不到有力的纠正,将严重损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使检察监督有名无实。因此,对出现的督而不纠的情况,应引起高度关注。
3、查办案件要坚决。查办刑罚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惩治司法腐败的需要,也是强化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同时,查办案件是否及时有力,对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查办案件上应注意克服一些有碍办案的现象:一是办案意识不强,对明显的疑点不细查深究,
缺少应有的职业敏感性。二是畏难情绪作怪,有的案件责任分散,难以确定主要责任人,担心难以结案而白费力气。三是同情心理干扰,被查对象往往是工作中经常接触的司法监管人员,易受同情心的影响。
4、监督自身要过硬。要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性,自身的过硬很重要。首先业务要精通,监督要准确,以法明理,以理服人。再是执法要严格,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可以徇私枉法。第三,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QQ:2370274226)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卫生局制定的《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防止食源性疾病的传播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需要提供给顾客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及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州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州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公共餐饮具采用物理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也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的洗涤剂、消毒设施,盛放餐饮具的容器、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洗涤剂、消毒剂应妥善保管,避免误用、误食。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禁止用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应齐全和正常运转,配备的公共餐饮具和消毒设备应满足每日最大客流量的要求,当日未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应及时回收清洗、消毒,避免受到污染。

第五条 洗刷餐饮具应当有专用水池或器具,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或器具混用。

第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专用保洁柜应有明显标记,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和存放条件,达不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应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的餐饮具或使用经过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环保等有关标准,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或具有必要的贮存保洁措施。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生产、经营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活动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周围环境)平面图;

(四)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经营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许可书;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卫生评价所需的材料,可降解环保性材料合格证书,集中清洗、消毒、排污环保评估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材料后,须进行实地预防性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州、市、县、行委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技术指导,卫生知识宣传、培训清洗消毒人员,定期对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抽检餐饮具并公布卫生质量。

卫生监督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公共餐饮具使用、生产和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使用、生产和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生产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经营的;

(二)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不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三)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和保洁柜(箱)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重复使用未经再次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六)生产、经营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七)用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集中清洗消毒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九)其它不符合国家公共餐饮具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