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农村基层组织资金管理上应行“三分”原则/罗国斌

时间:2024-07-12 10:4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村基层组织资金管理上应行“三分”原则

罗国斌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对农村发展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支持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村基层组织所拥有和支配的资金越来越多,这些资金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职务犯罪侵害,但是现实中由于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够完善和农村基层组织财务制度上的漏洞致使侵害这些资金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危害到国家和广大农民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笔者拟结合办案实际,仅从理顺农村基层组织财务制度作一些探讨。
  一.农村基层组织所拥有和支配资金的性质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工作的双重性
  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同法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同时人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工作大致分为两类:即公务性质和非公务性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限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即为公务性质的工作;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本村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管理和经营,是农村自我经营、自我治理的一种表现,其不宜纳入从事公务的范围,是为非公务性质的工作。
  (二)农村基层组织所拥有和支配资金性质的双重性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工作所具有双重性决定了其进行职务工作过程中所拥有和支配的资金也必然具有双重性。当农村基层人员从事公务性质的职务工作时,其身份是为公务性人员,其所管理下的资金即为公务性质的资金;反之,则为非公务性质的资金。
  二.农村基层组织所拥有和支配资金的管理现状及其影响
  在实践中,由于缺少财务规范意识,农村基层组织对其所拥有和支配的资金普遍实行同一财务人员一帐单折管理,也就是同一位会计将村委会的公务性资金和非公务性资金不加区别地在同一本帐上收支;而由同一位出纳将两种性质不同的资金在同一本存折上存取。这种混乱的财务管理方式给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侵害这些资金并成功规避法律的制裁提供机会。因为对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资金的职务犯罪侵害所适用的管辖机关和刑法罪名是不同的,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公务性质的资金进行侵害并构成犯罪,由检察机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予以追究。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害的是非公务性质的资金并构成犯罪时,则由公安机关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予以追究。但是,由于农村基层组织在进行财务管理时将公务性质的资金和非公务性质的资金混杂在一起致使当资金被职务犯罪侵害时因无法确定被侵害的资金究竟是公务性质的还是非公务性质的而使刑事司法遭遇尴尬。
  三.财务上实行“三分”原则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造成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把两种不同性质的资金混杂在一起进行管理,要解决这个问题则必须把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资金进行分开管理。
  首先,资金的保管上要进行分折管理,做到专款专折即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资金用两本帐号不同的存折进行管理。
  其次,资金的收支上要进行分帐管理,做到专款专帐即公务性质的资金收支情况用一本帐薄反映;非公务性质的资金的收支情况用另一本帐薄反映。
  最后,财务人员上要实行分员管理,即组建两组财务人员,一组负责公务性资金的收支和保管;另一组负责非公务性资金的收支和保管,两组分别由不同的人员组成,公务性财务人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指派,非公务性财务人员由村民大会选举产生。两组财务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理顺农村基层组织的财务,在资金管理上实行“三分”原则,有利于司法机关有效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保护国家和广大农民的利益,维护广大农村的稳定繁荣。在财务上实行三分原则,既需要国家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制度的不断健全,也需要农村基层财务人员财务水平的不断提高、财经纪律的不断加强。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8日宁政发(1994)8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自治区对有线电视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发展的原则。有线电视的建设、宣传工作和维护运营工作,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系统管理和总体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各市、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建设、运营和发展规划的制定。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或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只能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自治区首府的有线电视网,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自治区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各地有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并网。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总体规划要求;
(二)有健全的专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有不少于15人(含15人)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其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者应当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后期编辑设备,完整的演播、录音、摄(录)像、编辑、播出设备及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当按照规划并网。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向(或者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学校设立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系统,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时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设立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单位设立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使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配备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向各自的终端用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停办时,应当在停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报告,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名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2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相应的熟练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程序为: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初步审查;
(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
(三)持《设计(安装)许可证》向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由所在地行署或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持有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办理本条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和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
本自治区的单位到区外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区设计、施工手续,并到当地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区)的单位进入本自治区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及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规划要求。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
(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计、安装施工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有线电视台工程验收合格证》,并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市或者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证》。
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保修期从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单位,可以向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以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所在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除传送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节目外,还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自制节目;
(二)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提供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单位提供的,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及录像制品;
(四)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五)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六)购买或者交换的国内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七)购买或者交换的其他专题节目和文艺节目。
除本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节目外,其他均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应总站及分站统一提供。
第二十四条 下列节目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反动、淫秽、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节目;
(二)未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未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国内外影视剧(片)、录像制品;
(三)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四)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不得将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或者交换。
第二十六条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井按月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设立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名后,报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系统的节目播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对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转让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由县(区)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外,其他由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测试验收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会同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6月10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85号 1994年8月8日发布)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另加一条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对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8月8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2〕56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推动和规范商业银行开展资本工具创新,拓宽资本补充渠道,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支持实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推进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及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境内外市场特点,加强法规、政策及市场研究,做好与投资主体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营造有利于资本工具创新的外部环境,积极探索通过不同市场发行各类新型资本工具。

(二)坚持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工作应率先在法律法规允许、市场条件基本具备的领域进行创新探索。银监会将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共同解决资本工具创新面临的法律障碍和政策限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适时推出新型债务类和权益类资本工具。

(三)坚持先探索、后推广的原则。商业银行应广泛借鉴国际金融市场上资本工具的发行经验,并结合自身发展的现实特点,积极探索资本工具创新。在不断总结发行经验、培育市场投资主体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各类资本工具的发行范围和规模。

二、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标准

从2013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发行的非普通股新型资本工具,应符合《资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满足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认定标准。

(一)包含减记条款的资本工具

1.当其他一级资本工具触发事件发生时,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立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减记。减记可采取全额减记或部分减记两种方式,并使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恢复到触发点以上。

2.当二级资本工具触发事件发生时,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立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额减记。

3.若对因减记导致的资本工具投资者损失进行补偿,应采取普通股的形式立即支付。

(二)包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

1.当其他一级资本工具触发事件发生时,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立即按合同约定转为普通股。转股可采取全额转股或部分转股两种方式,并使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恢复到触发点以上。 

2.当二级资本工具触发事件发生时,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立即按合同约定全额转为普通股。

3.商业银行发行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应事前获得必要的授权,确保触发事件发生时,商业银行能立即按合同约定发行相应数量的普通股。

(三)减记或转股的触发事件

“其他一级资本工具触发事件”指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降至5.125%(或以下)。

“二级资本工具触发事件”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中的较早发生者:1.银监会认定若不进行减记或转股,该商业银行将无法生存。2.相关部门认定若不进行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同等效力的支持,该商业银行将无法生存。

在满足上述合格标准的基础上,鼓励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和投资者意愿,在合同中自主设定减记或转股条款。

三、完善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工作机制

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实际,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和资本规划,强化资本约束,转变发展方式,控制风险资产的过快增长。商业银行应坚持以内源性资本积累为主的资本补充机制,同时加强对资本工具创新的深入研究,通过发行新型资本工具拓宽资本补充渠道。

(一)认真做好调研工作,审慎制定资本工具发行方案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借鉴境内外金融市场上资本工具发行的最新实践,加强与相关市场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在此基础上,结合本行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补充需求,制定新型资本工具的发行方案,包括资本工具的类型、发行规模、发行市场、投资者群体、定价机制以及相关政策问题的解决方案等。

(二)明确工作流程,不断完善资本工具的发行机制

商业银行应在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向银监会提交资本工具发行方案。银监会对拟发行资本工具的资本属性进行确认。商业银行依据现有的法规及管理规定,向相关市场主管部门提出发行申请,获得批准后择机发行新型资本工具。在发行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相关进展情况。

(三)加强沟通协调,推动资本工具持续创新

银监会将积极与相关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持续推进配套法规制度及市场机制建设,为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提供制度保障。在条件成熟后,逐步丰富商业银行资本工具的发行品种,扩大发行范围。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