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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号系列:如何共同使用商标/王瑜

时间:2024-07-01 08:0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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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号系列之如何共同使用商标

河南汝阳、伊川,陕西的白水三地都生产“杜康”酒。汝阳、伊川两企业分别申请注册“杜康”商标,在河南省政府的协调下,两企业达成一致:一家注册、两家使用,为此河南省政府专门下发过文件。《商标法》公布后,为解决以前遗留下来的这一复杂的商标问题,国家工商局于1983年7月18日召集使用“杜康”商标的河南汝阳、河南伊川及陕西白水3家杜康酒厂在北京协商,并根据《商标法》第26条之规定,达成“一家注册,另外两家无偿长期使用”的协议。 杜康的案例为我们解决老字号商标与商号的冲突解决提供了一种思路,是否可以将商标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开?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要解决由谁来注册的问题。老字号一般都涉及到多家企业,这些企业原本是一家,不管由那一家注册对其他家都是不公平的。商标具有排他的垄断使用权,一家注册了,其他家未经许可就不能使用,本来是大家共同享有的资源,凭什么叫你一家给单独占有?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杜康在计划经济时代,由政府主导的解决方式不失为一个可以借鉴的好方法,“一家注册,其他家免费使用。”《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对于注册问题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1、由其中的一家注册,2、各方共同来注册。

其次解决使用问题。注册问题好解决,关键是使用,独家注册的必须许可其他家使用,如何许可使用?共同注册的各家又如何使用?大家都有份其实几乎等于大家谁都没有份,就像公共绿地,谁都可以去踩上一脚,只有人踩,没有人维护,不久绿地成了操场。所以无论是那种注册方式,都应当共同组建老字号使用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商标使用规则,大家在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下使用老字号,共同维护老字号。使用规则包括内部使用规则,对外转让、许可使用规则,共同维护的规则等。对内使用规则主要规范内部使用,如果有违反使用规则的使用行为应当严厉制止,比如使用老字号的产品粗制滥造或服务质量低劣等,应当立刻停止其使用老字号的权利,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仍然不能改正的,则应当永久取消其使用权。老字号应当严格限制对外转让,对外许可需要制定许可规则,由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外许可,统一监控许可使用情况,收取的许可费用,应当用于该商标的维护,比如用作宣传等,如果是一方注册的,应当支付一定的使用许可费用。

这样各方以老字号为纽带重新联结为一个整体,按共同商定的规则来严格规范使用行为,和谐地解决了各方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各方同心协力共同将老字号发扬广大。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51662214@sohu.com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促进粮食生产,保证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的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对象

在我市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含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企业以及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粮食风险基金。

二、征收标准

(一)除商品流通企业中的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外,各类企业均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商品流通企业中的批零兼营企业,按其主营业务适用标准征收;

(二)事业单位分别按上年计征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营业收入的1‰征收;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1‰征收;

(四)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1‰征收。

三、征收机关和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下,可委托省、市地税等部门负责代征工作。

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就地征收。各类企事业单位(含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粮食风险基金。

四、免征范围及审批手续:

(一)免征范围

1、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业务部分;

2、政策性亏损企业的政策性经营部分;

3、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企业,按外方投资比例应缴纳的部分;

5、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二)审批手续

凡属上述免征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除政策性亏损企业(政策性经营部分)的免征需经财政部门备案外,其余不再需要办理减免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批准减免。

五、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市级储备粮食及其轮换所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和价差支出;

(二)支付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所发生的价差支出;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使用范围。

六、基金的管理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按规定缴纳粮食风险基金是各企事业单位应尽的义务,市财政局及相关征管部门有权对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催缴。对拒不缴纳或故意拖欠的单位,市财政局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六、其他

(一)征收的粮食风险基金,按实际征收额的3%提取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要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等。

(二)缴纳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处理: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三)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江宁区、江浦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对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5〕80号)同时废止。


《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The Rationality of the Word "rational" of the Contract Law

许凌洁
(四川大学,成都,610064)


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较多地使用了“合理”一词,其并非是条文的含糊其
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体现。“合理”一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
法预见性的局限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
重以及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合同法 “合理”
作者简介:许凌洁,女,1975年11月生,云南昆明人,现系四川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
商法研究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
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结束了长期以
来我国“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建立了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新合同
法体系。
《合同法》总结数年来经济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
新增加了一大批内容:如全面规定了合同订立程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同时
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新制度。整部《合同法》
的指导思想即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
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翻阅《合同法》,有关“合理期限”、“合理期间”及“合理分担”等带“合理”
一词的规定映入眼帘。《合同法》中有25个条文使用了“合理”一词。其中有17
处(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使用了两个“合理期间”)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间的,如
第二十三条规定“(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另有九处,“合理”一词是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作为名词或动词的修饰词,用以限
定该名词、动词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围。如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
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百三十
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等。
作为法律规范本身,法律条文应该措词严谨,涵义明确清晰,不应采用概括、
含糊字眼,不能引起歧义,造成适用困难。同时,作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统一《合同法》,又必须总揽全局,面面俱
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现“合理”等字眼,是否有违法律文字的要求,还是
有其“合理性”,有特别之涵义呢?笔者就此发表如下拙见,恳请读者评判。
首先,从立法上看,“合理”一词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
人类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
的矛盾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在
法律制定前已经存在或者凭立法者学识、经验可能预见会存在。因为,法律关系
正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预见性的缺陷,
使得一些随着经济发展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被现存的法律调
整,也就是说,出现了现存法律没有进行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而现存的法律
又无法调整随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产生法律滞后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前
者属于上层建筑,后者归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需要,必然
会阻碍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正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数次修改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