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2 号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8月20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
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
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
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
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
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
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
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
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
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
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确定。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
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
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
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
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
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
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
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
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
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
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
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
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
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
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
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
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
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
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
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
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
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
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
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
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
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
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
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
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
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
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
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
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
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
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
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
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出现
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启
动应急工作预案,并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公
共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
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
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
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价格监测调查证实施价格监
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
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严重影
响价格监测工作实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
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迟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
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
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
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及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
(七)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
(八)查处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实施错案责任追究;
(九)对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前审查;
(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
(十一)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二)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以市政府名义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十四)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进行行政执法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等;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调查了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
(五)对有关案件组织调查或督办。
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机关应自委托关系确定后二十日内向审核机关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将其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向市政府做出报告,并接受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方案及标准,接受市政府的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按市政府统一计划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度培训和审验。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的,须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应将证件样式及本部门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审核。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继续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自许可决定做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许可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公共资源配置;
(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监督检查或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自行撤销或由法制部门、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处罚决定作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七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自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协助调查,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自行查处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交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予以错案责任追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核,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具体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发布,并于发布后10日内报审查机关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做出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监督员。
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以下监督决定: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六)取消行政违法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于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督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越权执法的;
(二)对贯彻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不合格的;
(四)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的;
(五)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九)以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审查的;
(十)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进行审核备案的;
(十一)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二)不协助、不配合或不接受监督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