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2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杨复光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车辆维修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基本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其开业、变更、歇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达到二级以上车况的,方可投运营运。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进行开业前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省级重点线路由交通部审批;
(二)省际一般线路由相关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三)省内跨地市线路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四)市内跨县(区)线路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五)县(区)内线路由县(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站点进站载客,经营者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
班车客运、定线客运的经营期不得低于3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其营运条件,按照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分类管理。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运输代理的经营者,应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货物运单的发放和管理。承、托运人要按道路货物运单内容逐项如实填写,不得简化、涂改。
第十二条 在车站、铁路专用线、港口、库场、厂矿等场所,为车、船装卸货物、理货,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区域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装卸作业。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作业,保证作业质量;
(二)严格执行价格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三)批量在100吨以上物资的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代理、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存车服务(停车场)、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其承诺或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考核、发证。
汽车驾驶学校应当自主招收学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维修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应当订立汽车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不得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以上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九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程序。检测报告由技术负责人签发,作为车辆定级和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性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车、畜力车、农用车及其他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消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防为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消防设施、装备水平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消防知识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人、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灭火工作。民办消防队要加强管理和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 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迅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心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其防火设计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防火设计,心须经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机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大型展览、展销、文艺、体育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制定防火安全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登记。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本市或者国家指定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相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使用或者引进。
第二十七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输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经营,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 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地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迅、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火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
(六)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设计、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由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忏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规划、城建、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管理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