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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秀丽免职案点评/张喜亮

时间:2024-07-26 12:5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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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秀丽免职案点评

张喜亮

此案处理时间之长,涉及的程序之多,实属少见。就案情本身来说,并没有那么的复杂,笔者认为,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是比较简单的,人为因素却是极其复杂的。此案给人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

第一,单位管理的人为因素问题。

宫秀丽任职,按聘任合同之约定为期一年半。由此,聘任单位应当以受聘者一年半的业绩进行考核,决定其任免。单位在聘任合同生效一个月前制定半年期完成利润考核标准,并以此决定任免。如果可以从法理言之的话,如果聘任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前边规定的按照半年利润考核指标决定免除宫秀丽的职务,应当属于无效之举:因为后边的合同约定实际上是否定了前边考核决定的。

对于1992年利润核算标准,双方形成了争议。事实上翌年2月确实有6万元的进账且足以实现2万元的利润考核指标,可见,免职宫秀丽的要件已经不存在了。如果说单位否认宫秀丽所言之核算标准的话,那么,专业机构出具了书面说明之后,领导毅然决定免其职,不能不让人置疑;另称宫秀丽没有将主要精力放在海南公司,显然是一种主观臆断成莫须有之嫌。再者,免职后按理应适当安排工作,单位将其按照所谓富余人员处理,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凡此种种,不能不说是人为地把事情复杂化了。

第二,仲裁和诉讼中的问题。

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应当是考虑到了时效的问题,该案发生至第一次申请仲裁,历时多年;仲裁机构能够受理此案,在时效上是采取了变通灵活态度,然而,在具体审理的过程中却采用了一种极其刻板而简单的方式:举证不利予以驳回。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工方无力举证单位方应当做无过错举证的原则,仲裁庭不可谓不知。当然,也许在审理过程中另有其他情节。实际上,如果仲裁员能够对此案更细心更责任感地审理,笔者认为,此案不会是简单的驳回。因为工资减发或医疗费用之类的事项,并非是那么难查证。但是,二次仲裁还算是具有一定的素质,如果在第一次仲裁时能够是这样的话,此案应当更能令人欣慰。同一案件同一仲裁机构,出现两个迥异的结果,除有申诉人的责任,还应当有更多的启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受理此案,于法有据。但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仲裁未审的内容本院亦不审理,这其中实则有法理认识的模糊。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作为一宗民事案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相应的判决而不是根据仲裁的内容确定审理的议题。仅仅根据仲裁与否的议题而简单驳回,除有其他难言之隐,难免令人置疑法官的法律素养。第一次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因仲裁未审理事项作出驳回处理,而对第二次起诉作出的判决,则令人莫名其妙。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无道理。

第三,执行问题

一般来说,当事人不服裁决而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的,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案则有其特殊。虽然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则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有误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被撤销,则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处理结果即裁决书。如果不认定裁决书的效力,那么,此案便完全是一场法律的游戏,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丝毫的解决,法律的精神便被亵渎。如果不能执行裁决书的话,此案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逻辑的。如果对于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异议,可以寻求其他渠道解决;如果是权利人一方要求不执行即放弃其权利请求,则另当别论。

第四,申诉人问题

此案历时之久,首先应该说申诉人有责任。按照我国劳动法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此案显然是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尽管有其合理的理由。作为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劳动法律常识,当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想到的是依法处理,用法律来维权。当协商或调解不能奏效时,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或提请诉讼。当然,仲裁和诉讼都是比较专业的活动,当事人应当对不懂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咨询。如诉状的切入点、证据搜集等等。分析本案,除仲裁机构、法院人员的素质等原因,此案经历了这么多的周折,可能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切入角度不尽合适有关系。比如,如果当事人从用人单位免其经理职务作为切入点而提请仲裁或诉讼,就很难不被驳回。



[案件]

宫秀丽案件调查

1992年,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湖北公司)聘任本单位职工宫秀丽为其下属的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副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3年12月31日。当年5月,中电湖北公司作出规定:“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完成上交利润2万元人民币,完不成其经理免职。在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条件下,其全体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照发,浮动一级工资。”

当年6月至8月,宫秀丽报经中电湖北公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海南中信工贸公司驻武汉办事处。此后,宫秀丽经常回湖北处理业务。

到了1993年2月,中电湖北公司以“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未完成1992年经营目标,且宫秀丽工作中电并未放在海南”为由,免去了宫秀丽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

显然,免去宫秀丽的主要理由是,她所负责的海南工贸发展公司没有完成1992年的经营目标。据中电湖北公司财务部于1993年3月5日提供的审计意见称,海南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营业收入27332.07元, 扣除成本、税金及其它费用,实际利润额为3835.57元。这就是说,海南中信公司离完成目标还远着呢。

可是,宫秀丽对此却有不同意见,她认为公司财务部审计意见不公平,强调1992年营业收入应当包括1993年2月到账的另一笔收入6万元。而且后来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宫秀丽于2000年8月还为此向湖北省中央企业会计学会作过咨询,该会计学会复函称:“由于当时处在收付实现制向权责发生制的过渡时期,两种原则在会计计账中都可以进行财务处理。所以,如果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要求,此笔经营收入6万元则应记入你公司1993年损益;如果按收支相配比原则要求,则应记入1992年损益。”

这个“两可”的答复还是让争议双方扯不清。后来,宫秀丽向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该办于2001年9月5日致函中电湖北公司,指出该公司对宫秀丽的问题的“会计处理原则和审计程序不符合国家制度规定”。中电湖北公司不予理睬。宫秀丽又向湖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求助。2002年2月25日,省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给省总工会复函说:“按照当时(1993年7月1日前)国家对外贸企业 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外贸企业会计核算应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将会计核算期间(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期间为当年1月1日—12月31日)的收入(包括应收帐款)和费用(包括应付未付)计入当期核算。根据来函所提供的材料,6万元经营收入应计入1992年会计核算。”

这两个权威的结论,实际上表明中电湖北公司在这一场劳动争议中输了理。

免去宫秀丽职务后,公司再也没有给她安排工作岗位,并且从1995年起按《公司富余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将其列为富余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费。宫秀丽一直不停地向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未果。

关于加强秋季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秋季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4]35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入秋以来,我国大部分牧区持续干旱、高温,大风天气增多,牧草陆续枯黄,部分地区已在8月份提前进入秋季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形势非常严峻。为全面提高草原火灾的综合防控能力,努力减少草原火灾损失,切实做好秋季草原防火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防火责任

  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草原防火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草原防火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保护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要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早动员、早部署、早检查、早防范,决不能麻痹懈怠。要按照农业部和本省区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层层落实责任,并将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各地草原防火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二、开展监督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我部将在秋季草原防火期间,派出检查组赴重点草原防火地区检查防火工作。各地要在秋季草原防火期开始前,认真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要对防火物资储备库、防火站现有的防火车辆、灭火器具、通信器材等物资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保养,确保设备完好。要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草原防火隔离带开设任务,对开设不符合要求的地段,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草原防火隔离带真正发挥作用。要充分发挥防火检查站的作用,严格控制和管理外来火源,加大在高火险时段对火灾多发区域的巡查密度,及时妥善处置火情。

  三、抓好防火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全国草原防火培训班暨扑火实战演习已于近日举行。各地要立即组织做好本地区的草原防火培训工作。要将草原扑火组织指挥、扑火技战术、紧急避险、风力灭火机的使用和保养等基本知识作为培训的重点内容。要加强草原防火实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利用,推广运用计算机网络、3S(遥感、地理信息、全球卫星定位)等高新技术,不断提高草原防火管理水平。

  四、做好火情监测,确保信息畅通

  要做好草原火险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力度。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值班制度,在防火期坚持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情况,并由领导带班。对卫星监测发现的热点,必须认真核查及处置,不得延误。要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不瞒报、不少报、不迟报,确保火情信息迅捷畅通。

  为及时掌握草原防火情况,各省区草原防火值班电话如有变动,请及时传报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联系人:黄明亮、吴晓天、宋中山

  联系电话:010—64193111、64193161

  传真:010—65005180

  E-mail:fanghb@agri.gov.cn。

                         农 业 部

                         二〇〇四年九月四日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
  (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三)要求提供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本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二)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咨询;
  (三)就与本单位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本市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二)研究制订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依法收缴养老保险费,督促企业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
  (三)依法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四)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的接转手续;
  (五)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各项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提供下列情况:
  (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管理费、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六)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三)、(四)、(五)、(六)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审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的改进决定或者决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纳。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公布审计报告,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七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领取待遇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时,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码终身不变。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被保险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应当与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一致。《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变动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被保险人退休时,凭《养老保险手册》换发退休证。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记录制度。缴费记录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的缴费作连续记载,缴费记录同时在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存。
  企业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由企业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保存被保险人的缴费记录。
  被保险人在其他企业或者其他地区重新就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一)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状况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企业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高于本市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200%以上至300%的部分,企业以此为基数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30%,平均计入本企业被保险人个人帐户;
  (三)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实行属地全额收缴。


 第三十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及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按以下三部分计发:
  (一)第一部分:社会性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二)第二部分:缴费性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计发;
  (三)第三部分:个人帐户养老金。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被保险人退休后,每月按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被保险人未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者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余额,一次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发给一次性养老金。一次性养老金的标准为:缴费每满1年,发给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同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价格补贴。
  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调整年度内,国家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发补贴或者提高退休待遇,高于调整金额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低于调整金额的,按调整金额发给。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者委托代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及运营收益;
  (三)滞纳金;
  (四)各种捐赠;
  (五)政府拨给的资金;
  (六)其他可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支付纳入社会统筹范围的被保险人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三)支付用于退休人员服务的费用;
  (四)支付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市财政临时拨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管理费、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费、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管理费、服务费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服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管理费、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上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当按规定比例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挪用养老保险基金;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规定擅自提取和使用管理费、服务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按第一款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请求,对企业处以欠缴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提请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调整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费、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七)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八)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事务之便,为本单位或者本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城镇劳动者,原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每年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1986年8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缴费工资乘以调整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S=(C1/C1·X1+C1/C2·X2+C1/C3·X3+……C1/Cn·Xn)÷12N
  S: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C1、2、3……n:为退休前1、2、3……n年的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X1、2、3……n:为被保险人退休前1、2、3……n年的年平均缴费工资;
  N: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