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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重视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培养/苗勇

时间:2024-07-12 20:0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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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重视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培养

姚建宗在他的著作《法治的生态环境》中写到:当前,对法治问题的研究,有简约化的倾向。体现在“唯法律论”、“唯立法论”和“唯制度论”上,“而比较缺乏对法律精神层面的法的意识与观念的重视。” 他指出:“在法治化的过程中,那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构建或引进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则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①笔者从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状况来体味姚建宗的观点,深以为然。在加强法治社会建设的今天,认真反思领导干部法律素质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一、存在问题
早在党的十五大,已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确立下来。但在现实生活工作中,有一些党政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实在让人十分担忧。如果不改变现状,而又继续让他们当政,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对这些领导法律素质不高的表现,以下几个方面是有目共睹的。
1、观念落后。仍然把司法机关当作专政的武器,把法律当作治理老百姓的工具。权利观念匮乏,权力意识膨胀。导致动辄动草率动用大批公安干警介入群体事件,有的甚至把检察、法院干部也直接“拉”上去“对付”老百姓,维护“秩序”,导致矛盾激化。
2、干扰司法机关办案。有的以“稳定压倒一切”、“经济建设是中心”为借口,为保护一方狭隘利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冠冕堂皇地要求司法机关违法办理、处理案件。有的地方官员,口口声声说是为了群众的利益、为了地方的利益,其实,乃是为了自己的“乌纱帽”、自己的地位、自己的升迁,而肆意干扰法律的实施。有的,更是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而竭力干扰司法,比如泰安原市委书记胡建学。有的直接替案件当事人说情,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无形中给办案人员增加了很大的压力。
3、单纯重视经济工作,忽视民主法制建设。在这些领导头脑中,民主法制建设几乎没有地位。如果要提及这个问题,那也只是摆摆门面而已。他们不懂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仅包括发展经济,同样重要的,还有民主法制建设。
4、有的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则差到了极点,从事贪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活动。由于领导干部地位的特殊性,他们的犯罪,给法治建设带来的戕害,后果是及其严重的。
2004年9月9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文章,读了以下内容,确实让人深思一番:“一位多次接受落网高官委托或法院指定,为他们担当辩护人的律师在列举了刘方仁、成克杰等人案件经过后这样写道:以我辩护过的官员犯罪案件的印象,我们好多有一定级别的干部,‘党性’远高于‘法律意识’。如刘方仁被移送司法机关以后,他以‘政治经验’认为,如果自己聘请辩护律师,组织上会以为他认罪态度不好,对抗组织。还有的高官怕纪委不怕检察院,责问检察院‘有什么权力找我谈话?’并且提醒他们,‘对我侦查你要注意后果!’而一旦纪委找他,他马上就会服服帖帖,痛哭流涕。有的人在纪委招供了,到检察院又翻供了。” “因此,落马贪官们的‘党性高于法律意识’决不只是一个荒唐可笑的小问题,而是一个大是大非的法律文化问题,是多年来这些落马高级领导干部无视宪法尊严、漠视法律权威所结出的可怕恶果。如果我们不尽快树立起宪法和法律在国家一切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中的最高地位,不尽快使我们的全体党员、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那些高级领导干部树立起对宪法和法律的普遍敬畏,那么,类似落马贪官们‘党性高于法律意识’的怪现象就还会出现。”连处在这样高位置的领导干部法律素质都如此之低,使人不能不对当今领导干部队伍的依法执政状况忧虑。江泽民同志于1995年初,在党中央举行的法制建设讲座结束时强调,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提高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已成为迫切要求。②10年过去了,现在再回顾他的话,仍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原因分析
造成一些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不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中国缺少法治传统,致使领导干部得不到法治的良好熏陶。中国有五千年的文明历史,但法治的历史却短的可怜。我们将依法治国作为基本国策,是1997年的事。如果从1978年改革开放算起,法治建设也才二十几年。而我国专制的历史,那可堪称世界第一了。各朝皇帝被尊为“受命之君”,总榄一切大权。他的话就是法律,叫作“金口玉言”、“金科玉律”。“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③“一人为纲、万夫为柔”④是皇权社会不可逾越的规矩。象西方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良好的法治传统。我们用具体的历史事实来阐述这个问题。1866年10月13日,普鲁士大公国(德国的前身)的国王威廉一世来到波茨坦桑苏西宫。他正眺望美丽的风景时,发现前面有一座又残又旧的大风车磨房,便下令拆除。但部下告知,这是私人的。国王命令买下它拆除。但是,磨房主无论如何不肯。国王就派兵强力拆除。磨房主就将威廉一世告到了普鲁士最高法院,诉求赔偿一切损失。法官们毅然裁定:被告人因擅用王权,侵犯原告人由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帝国宪法》第79条第6款,责成被告人威廉一世在原址立即重建同样大小的磨房,并赔偿原告人误工费、各项损失费、诉讼费等费用150元。⑤英国的历史,从亨利一世起,“八百年来,都是缩小皇帝和执政者的特权、提高法律的地位的一个演进的历史。” 13世纪英国著名法官亨利·布雷克顿就说过:“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当时,有一位佚名诗人对“法在王上”的传统大加称赞:
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
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
没有光亮人就会误入迷途。
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
……
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
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
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
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⑥
生活在17——18世纪的英国另一个著名法官爱德华· 科克则说:“如果服从陛下的命令,停止审案,那么就会拖延实施公正。这是违反法律的,也是违反法官的誓言的。”他提出这样的问题:“当国王认为与他的利益有关并要求法官征求他的意见时,法官在与国王商议之前是否应该中止审案?”他斩钉截铁的回答:“如果发生这种事,我就按照法官应该做的去做。”⑦一次,英国国王要亲自审理案子,但遭到柯克拒绝。科克说:“不错,上帝的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于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和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 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⑧(这和中国的“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的皇帝形成多么大的反差。)草民起诉皇帝,法官拒绝国王办案,这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简直是天方夜潭。违抗圣旨,那是要掉脑袋的,甚至可以灭九族。孔孟之道赋予了君王至高无上的权威,臣民只能无条件服从。邓小平同志一针见血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⑨这种封建专制历史文化的沉淀,使我们背上了沉重的包袱,让我们的法治大厦建设,不得不在困难地清除历史遗迹的基础上,艰辛地进行。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国民当然很不可能受到法治文化的良好熏陶,政府官员也不例外。
2、建国以来至改革开放前,我党基本上是采取人治的方法治理国家,党内缺少崇尚法治的优良传统。邓小平说过:“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也很不完备,也很不重视。”⑾事实如此,虽然我国在1954年就制定了《宪法》,但当时党的领导人对宪法的认识与其说是法律性的,不如说是政治性的,其政治性大大超过了它的法律性。宪法只不过是为了达到政治目标的工具。宪法没有被认为是约束国家机关和领导人权力的法律。是人治好还是法治好,毛泽东同志明确说过:“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样多的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⑿五四宪法后来没有被重视,直至被废弃,连国家主席的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障,这与国家领导人对宪法的观念和态度有很大的关系。⒀文化大革命时期,更是盛行“法律虚无主义”,砸烂公检法,实行群众专政,制造了大批冤假错案。文革结束后,进行了拨乱反正。但是,观念性的东西,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清除的。人类历史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质运动形态,同样具有惯性定律。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但一些领导干部没有依法办事的习惯,仍然出现乱抓人乱捕人的情况。为此,中共中央及时发布了保障两法实施的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制度,要求党的各级组织、领导干部和全体党员,都要带头遵守法律。到了80年代初,法制建设虽然有所加强,但没有根本改变。轻视法制的现象仍严重存在,法制建设的软环境仍很差。针对这种现象,中共中央于1986年发出《全党必须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通知》,重申了党要守法和维护法制的原则。⒁到了2004年,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仍然指出:“一些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思想理论水平不高、依法执政能力不强、解决复杂矛盾本领不大,素质和能力同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还不适应。”并且又一次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想当年审理“四人帮”案件时,华国锋同志在国外访问时,就已经宣布我们不会处死“四人帮”的。无独有偶,时至今日,据2005年4月14日《南方都市报》发表的社论《不能以造成冤案的方式来纠正冤案》透露,“佘祥林冤案”开庭前,湖北省市有关部门领导,在京山县当地宾馆举行简单的新闻发布会,称佘祥林案庭审时间为30分钟,将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释放。由法庭之外的部门官员提前一天公开宣布庭审持续时间和庭审结果,那么,法庭开庭又有何意义?这实在令人诧异。可见,我党由于缺少法治历史和经验,必然会使部分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由于我们缺少法治资源,因此,建设法治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3、部分领导干部受教育程度不高,接受法律教育更少。当前,我国干部的总体文化程度不是很高,接受教育的时间大多在十五年以下。据统计,在国家机关中,干部接受教育的时间大致如下:科级干部是12.9年,处级干部是13.8年,厅级干部是14.6年,部级干部是13.2年。⒂至于接受法律教育情况,更不理想。2000年,河北省委党校的一个课题组曾对华北某省34名第厅级干部、59名县处级干部、158名科级干部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不足50%,学习过《行政复议条例》的只有26%,学习过《国家赔偿法》的只占20%,所占比例都在50%以下。调查者得出的结论是:“目前,相当数量的领导干部,其法律素质之低令人吃惊。”⒃在这种前提下,一些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的意识和能力,必然是不强的。这也和法治完善的国家,形成强烈的反差。西方法治为何如此健全,这里面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他们的官员大多数受过较好的法律教育。在西方的政治理论中,对政府官员的法律素质要求很高。早在古希腊时,柏拉图在的《法律篇》中就如此写到:那些“将被任命为最高的官职和众神的首席执行官”,是“法律的仆人或法律的执行官”。“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⒄所以,西方国家任用官员,是很注重一个人的法律素养的。在美国国会两院议员(众议员为435人、参议院为100人)中,1953年众议院议员中律师为249人,参议院议员中律师为59人。1978年众议院议员中律师为213人,参议院议员中律师为64人。均超过50%。⒅在97(1981)、98(1983)、99(1985)、100(1987)、101(1989)届国会中,众议院议院中法律人士分别为59、61、61、62、和63人。⒆另外,美国有三分之二的州长毕业于法学院。⒇与之相比,我们干部的法律素质确实不能令人满意,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4、权力制约制度尚不完善。制度制约,说到底是法律制约。严密的制度牵制,使领导干部在行使权力时,会时时感到法律的约束,在工作实践中,逐渐增强法律素质。丰富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是培
养和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直接前提条件。因为,法治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是人们社会实践的产物。没有良好、健康的严格依法办事的实践,要培养出较高的法律素质,是一种空想。这就有好比没有艰苦训练,是不可能成为运动健将一样。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培养公民尤其是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前提条件。在这种制度下,会形成良性循环,制度健全,人的法律素质就会提高;而人的法律素质提高,制度就更加健全。而法律制度不健全,人的法律素质就不可能得到良好地训练,反过来,又会影响法律制度的建设,这就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这同卢梭所说的“好的法制会使人制定出更好的法律,坏的法制则会导致更坏的法律”的情形是一样的。但遗憾的是,我们现在对权力制约的制度建设,还比较粗糙,很不完善。权力运作的暗箱化和不规范化现象,在一些领域还比较严重。这样,就导致一些领导干部在行使职权时,往往觉察不到法律的存在。有的甚至以为法律就是自己治理社会的工具,对自己有利时,就搬出来用一下。对自己不利时,就搁在一边。长此以往,这些领导头脑中的法律意识,就必然会淡薄,有的甚至连影子都找不到了。关于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我们从中共中央发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要》中,可以看出。《纲要》中指出:“从实践看,教育不扎实,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得力,仍然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并提出:“到2010年,建成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建立起思想道德教育的长效机制、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的监控机制,建成完善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又用了两节篇幅,来部署了制度建设问题:“五、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保证作用”、“六、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可见,我们制度建设的任务,确实相当繁重。当前不完善的权力运作机制,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影响,负面作用万不可小觑。
四、处理对策
那么,我们该如何改变现状,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呢?
(一)解决思想问题,提高认识水平。
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不高,和他们对法律的本质和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错误是密不可分的。因此,最重要的要解决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问题。
首先,要使各级领导干部明确,坚持党的领导是和确保法律至上的地位是高度统一的。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就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党既要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要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国家,对实现全党和全国人民意志的统一,对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中央的权威关系十分重大。(21)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体现了党的意志。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严格依法办事,就是维护了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尊严,也就是维护和巩固了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因此我们可以说,对是否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要上升到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来认识,是一个要不要巩固党的领导地位的重大政治问题。一个领导干部缺少上述认识,就会无视法律,违背法律,是党性严重不强的表现。
其次,严格依法办事,是和实现人民利益高度统一的。共和国的法律,不是剥削阶级社会维护少数统治者利益的欺压人民的法律,而是在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共产党的领导下,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机构制定的。每一部法律、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无不反映着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因此,严格执行法律,就是极大地维护了人民的利益。而亵渎法律,便是对人民利益的损害。如果玩弄法律,则是对人民利益的背叛,无疑是一种犯罪行为。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忠实于人民的利益;执法违法,就是损害人民的利益。在倡导人本思想的今天,在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我们各项工作的时候,我们难道可以不依法办事吗?!
第三,严格依法办事,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对于法治社会的定义,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2)我国目前已初步建立了法律体系,但如果这些法律得不到较好地执行,那么,法治社会照样不可能建设起来,党和国家的依法治国纲领就会落空。只有严格地执行法律,才能达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而执行法律,首要的是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是守法的标兵。我国法学家姚建宗说:“社会成员对于守法的道德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存续与成败,而在其中,公权力行使主体或者国家(政府)严格履行守法的道德义务尤其关键。”(23)这一观点,是千正万确的。民主法治,是为人类历史所充分证明了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好的方法,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国家在旧社会根本谈不上民主法治建设,新中国成立后,又耽误了那么多时间。当代共产党人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重任,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必须自觉抓好民主法治建设。否则,我们的民主法治将会继续落后于时代,将会造成历史的遗憾。
第四,严格依法办事,是维护稳定的必要条件。现在,对领导干部来说,再来谈稳定的重要性,是多余的了。因为,大家都知道,“稳定压倒一切”,稳定是我们走向现代化的保障。但在工作实践中,有的领导,却常常做出一些不利于稳定的事情来。不严格依法办事,就是一种表现。大家知道,任何法律,都是社会关系的体现,都是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秩序的缺失,就是社会秩序的混乱。法律秩序的损害,就是社会秩序的破坏。美国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说:“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因此它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敌对的。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况,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24)当今社会,是由严密法律调整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法律得到一体遵循,社会运转便处于正常之中。而法律得不到执行,社会秩序就或多或少受到损害。如果法律荡然无存,那么,社会秩序的大厦也就坍塌。以维护一方社会稳定为重任的各级领导,没有丝毫理由不去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
(二)加强法制教育,丰富法律知识。
哲学大师黑格尔认为:“从自我意识的权利方面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25)知法是守法的前提,知法也才能培养法律素质。但是,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不可能自发地形成和发展,它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和一切人类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合理科学部分的指导下,进行有意识的培养。事实上,我们党是很重视法律教育的,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普法教育,至今已是第四个五年普法工作。普法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们实事求是地评价,问题也存在不少。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借口工作繁忙,学习不够到位。另外,对领导干部而言,停留在普法的水平上,是远远不够的。对他们,应当提出区别于群众和一般党员的更高的要求。
最重要的,要通过法律教育,使领导干部懂得法治的真谛所在。 因为,“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限制和制约政府的权力——这是构筑现代国家权力结构的基本原理,是现代法治的实质所在。当然也是法制教育的基本着眼点。”(26)如果,我们每个领导干部真正懂得,法治的根本,是吏治,通过约束权力,来避免权力有害的一面,达到正确运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保护权利的目的;那么,我们的法治社会也就建立起来了。
在如今,如果一个领导干部,仍然拿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借口,只注重经济理论的学习和实践,忽视法律知识的补充,没有自觉地抓好一个地方的民主政治建设,那么,这样的领导干部,是与当今时代发展的步伐很不合拍的,是一名根本不称职的领导——无论他把当地经济建设搞得如何的好。
因此,各级党组织都应当有计划地抓好法律教育,尤其是要充分利用党校阵地,分期分批,进行有一定深度的法律教育。而且,必须做到经常化,不断向各级领导干部灌输先进的法律文化,以此来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
(三)改革司法体制,强化权力制约。
王利明在《司法改革研究》一书中指出:“然而目前的体制并没有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环境,外来的各种不正当的干预造成许多不公正的裁判甚至冤假错案,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重人情轻法制的社会,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避免和减少各种人情和关系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保障法官独立和中立,也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27)的确如此,现行的司法体制,为一些领导干部干扰办案,提供了客观条件。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说过一句很正确的话:“对某人生活的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28)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力,都由地方党政机关控制。因此,一些领导干部十分容易地用手中权力,超越自己的职权,在不同程度上,左右司法活动,这就十分不利于他们的法律素质的培养。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加深了法律是统治工具的陈旧观念和法律执行弹性化的错误认识,使其陷入恶性循环之中:干涉司法的实践,降低了他们的法律素质,而更差的法律素质,使他们更多地去干涉司法活动。蹩脚的司法制度和较差的法律素质,是一对相互依存的关系。同样,健全的司法制度同较高的法律素质,也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有的同志会认为,社会主义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有大无畏精神,来捍卫法律的尊严,以此来促使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提高。这样的观点,是书生味实足的。我们绝对不能仅仅依靠司法人员的良好素质,来“舍命”护法。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在论述法官和法院的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时这样说过:“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29)所以,用这种理想主义色彩十分浓重的方法,来培养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是不现实的,是根本行不通的。
我们应当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使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控制权,从地方党政领导手中剥离出来,从体制上,来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力,使个别地方党政领导无法插手干扰司法活动,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培养法律素养,提供良好的环境。
另外,为了更有效地从制度上确保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提高,我们还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0)孟德斯鸠的这句话,不知被人们引用了多少遍。而我们这里再次提起这句话,目的是要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行使者法律素质低下。因为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腐败,而腐败则必然是违法行为。所以,为了培养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的运作,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必须在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惟有如此,才能培养出一支崇尚法律的领导干部队伍。
(四)完善处分条例,遏制干扰行为。
早在1990年,江泽民同志在《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文中就对全党同志提出明确要求:“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的统一。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志,服从党的领导。所有的党组织、党员尤其是负责干部的言行,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31)《党章》在党员义务中明确规定:“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十六大政治报告中指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党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以上这些,都是每位共产党员必须执行的纪律。但是,仅此是不够的。有了这些调整性规范,就必须有相应的制裁性规范。否则,调整性规范的约束作用,就会大大降低。因此,党政领导干部法律素质较差,干涉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但十分遗憾的是,现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未将此种情况列为违纪,这十分不利于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培养。所以,必须完善《条例》,在“第六章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中,将干涉司法活动的行为列为违纪行为,视情节,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

注释:
①姚建宗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1页。

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2003年3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省第1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快速、有效地实施国民经济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是指为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国防需要,维持经济秩序稳定,将经济实力转换为国防实力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工作贯彻平战结合、军民兼容、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重点建设、长期准备、逐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和国民经济动员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
第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章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第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所属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以下简称经济动员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国民经济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的政策;
  (二)执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命令、指示,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计划,拟定国民经济动员预案;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项目;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六)编制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第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组织形式,加强与军队、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十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国民经济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三章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平战结合项目、物资储备、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等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计划,由经济动员机构提出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油库、粮库、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承担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经济动员机构可以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建设的需要,指定转产、扩产民用企业和物资仓储单位作为重点动员对象,并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建立布局合理、动员快速、技术先进的动员中心和应急保障基地。
第十五条 经济动员机构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的民用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动员预案,储备相关技术、科技人员,保证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承担军品生产任务的企业应当保存和维护军品生产线,并做好相关生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动员实行物资储备制度。物资储备遵循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需要的原则。物资储备分为定点储备和周转储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被指定的物资仓储单位完成定点储备。
  被指定的物资仓储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保管,并制定物资动员预案,完善相关设施,增强保障力量。
第十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负责指定承担周转储备任务的生产、流通企业,并提出周转储备的产品品种和周转保有数量。
  承担周转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品种和数量落实储备物资。
第二十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照规模适当、反应快速、应急有效的原则提出国民经济动员专业保障队伍组建方案。
  专业保障队伍以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并制定专业保障预案。
第四章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第二十一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照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经济动员机构自行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应当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分为全面调查和专项调查。全面调查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中可采取实地调查、数据统计以及收集图片、图表和文字报告等方式。  
  运用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由经济动员机构拟订统计调查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动员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县以上经济动员机构统一管理。
  部门和单位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其负责潜力调查的机构或者人员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非经济动员机构使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应当经本级经济动员机构批准。
第五章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第二十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经济动员机构自行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演练应当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应当注重实效、控制规模、有针对性。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以预备转产、扩产企业和经济动员中心、应急保障基地、专业保障队伍为重点,实行实地演练或者网上演练。
第三十条 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中可依法征用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和人员。
  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在演练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对涉及国民经济动员演练的场地、道路、水路等应当根据演练需要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被指定参加动员演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按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落实演练任务。
第六章 国民经济动员实施
第三十三条 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提出的要求和任务,编制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下达。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落实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被指定的物资生产、储备和流通单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落实物资的生产、储备与供应,并按规定做好物资疏散掩蔽。
  被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企业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和生产动员预定方案,在规定期限内落实生产线、生产人员。
确保动员物资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动员状态,并承担经济动员机构规定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七条 经济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完成集结,承担规定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负责对国民经济动员需要的物资、设备、设施等进行调配;对被指定的转产、扩产企业的产品生产与供应,仓储单位储备物资的调用以及其他动员物资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可以根据支前保障和动员物资生产、供应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人员进行临时调配。
第七章 补偿
第四十条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中依法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造成损失或者损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修复或者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动员实施中依法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的补偿,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国民经济动员演练期间,原单位工资和奖金照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参加国民经济动员活动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对在国民经济动员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动员机构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动员机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逃避、拖延、阻碍、扰乱经济动员机构征用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和人员的;
  (二)拒绝按规定编制或者实施转产、扩产、专业保障和物资动员预定方案的;
  (三)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伪造、篡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的;
  (四)其他不按规定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的。
第四十六条 经济动员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情况,是指武装冲突、恐怖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等。
  (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是指国民经济领域内能够为国防建设服务的经济实力。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科学发展观是对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指针。
  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的提出,既为法院自身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又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深刻认识落实科学发展观是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更本所在,是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法院队伍建设的必然选择,增强运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是一个位于黑龙江北部地区的基层法院。2003年以来,我院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理论,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使审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起点。
  一、法院审判工作的改革
  2002年以前,我院的各个法庭分散在北安市的各区中,以法庭为单位独立收案、立案。2004年,我院第一个办公大楼的落成,标志着北安市法院结束了分散的收案、立案模式,在一楼设立了专门的立案接待大厅,由专人负责,案件当日统一分派到各法庭,减少了收案、立案的人力资源。
  随着科技的进步,2007年进行了第二次重大改革。办公基本实现了现代化:不仅行政办公配备有较好的微机、激光打印机、激光复印机、激光传真机和一体印刷机,而且各庭室安装了电话、配备了电脑,部分庭室还配有照相机、摄像机,并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从此结束了人工控制审限的时代。在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以前,立案环节的材料都是手工填写,因每个立案人员的笔体不同,容易使审判人员看不清当事人的信息。现在则由专人负责统一输入电脑,用标准的文字、格式输出立案的材料。而审判环节,则自动控制审限的时间,每日提醒审判员案件的进展情况及审限情况,在临进审限时黄灯预警,如有超审限案件,则用红灯来显示,督促审判员及时结案。提高了办公、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二、落实科学发展观后存在的重大问题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
  其主要表现在:地方法院的人事权掌握在地方手中,法官的编制由地方确定;地方法院的领导职务由地方人大选举和罢免,由地方组织部门考核、管理;法院职位由地方人大任免,接受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的考核、管理;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拨付,办公场所由地方提供;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地方财政发放,独立审判往往难以保证,甚至法院的正常工作都要受到影响。  
  (二)法院职能行政化。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模式,构建司法体制时也沿用了行政化的体制。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法官身份公务员化。法院按照政府机构设置,法院干警以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按照公务员的标准享受工资和福利,进行考核、奖惩和晋升,法院处在界限鲜明的行政等级体系之中,行政职务的升迁仍然是法院干警追求的目标。二是法官工作行政化。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不分,审判人员和审判权管理处于分散化和无序状态。最明显的是法院为了配合党委中心工作,派法官直接参与计划生育、扶贫、追缴欠款、清收基金会欠款、移民等工作,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要接受数级行政领导的管理和制约,严重违背了法院工作特点和审判规律,与司法活动运行机制相背离。
  (三)法院干警保障普通化。
  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缺乏身份保障。虽然《宪法》、《法官法》分别对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身份予以明确,但由于缺乏具体的保障制度,法院仍然被视为政府的一个部门。二是法官缺乏职务保障。我国没有规定法官职务的保障机智,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打击报复或人身伤害的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审判工作中经常受到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干扰,甚至受到诬陷、侮辱、攻击,承受巨大的压力,法官如果屈从于干扰和压力就违背了法律原则,坚持法律原则又没有可以依靠的保障制度,常常处于左右为难,欲争无力的状态。三是法官缺乏经济保障。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待遇较低。
  (四)外部监督表面化。
  法官要接受人大的权力监督、组织人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事实证明外在监督方式不够科学,违背审判规律,对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往往产生干扰,一方面造成监督越位,加重了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倾向,削弱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能力,妨碍了法官素质的提高。
  (五)人员的分散,造成资源的浪费。
  法院书记员分散到各法庭,针对本庭案件进行送达、排期、开庭记录等日常工作。但由于各业务庭受理的案件数量差异,造成了书记员工作量的巨大差异,有的业务庭案件多,书记员仅开庭前文书的送达都不能在5日审限内送出,往往旧存的案子还未送出,新的案子又分派很多,严重影响了案件正常的审判进度。而有的业务庭一年分派几十个甚至几个案件,书记员、审判员无案件审理。人员的分散,现阶段已决定了案件审判期限的长短。
  三、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人民法院的建设
  人民法院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最终要体现在促进法院工作、解决突出问题上,落实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上。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人民法院能否适应新形势,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取决于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伟大历史进程中,必须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紧跟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狠抓“发展第一要务”,循序渐进、卓有成效地推进法院改革,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
(一)改革法官的选拔制度。
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上级法院新录用的法官,应先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自身素质和工作业绩,再选拔到上级法院,使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足够的审判经验积累。从而,确保一审、二审法官审理案件的专业性。
(二)改革书记员管理体制,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
这是法院工作的有力保障和配套措施。没有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书记员队伍,法院工作将失去支撑。将书记员统一进行管理,在立案环节由书记员统一对案件进行送达、排期开庭后,再将案件下发到各业务庭,科学、合理的分派和使用书记员,能大大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并提高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三)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前提是学习,要努力创建学习型法院,下大力气加强法院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提高广大法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法官职业技能。一是更新学习观念。科学发展观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注重人的全面发展。法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把学习作为工作的第一要务和生活的第一需要,将“要我学”变为“我要学”、变“年少学”为“终身学”,让学习与工作高度融合,做到工作中学习,学习中工作。二是加强法院交流。科学发展观要求全面、协调发展。发达地区法院在审判管理、法院改革、队伍建设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推进法院科学化进程中,开展法院交流,注重法院发展的整体协调,对提高法院队伍整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
建立法官职业物质保障制度。实行法官任职高薪制,使法院干警的待遇高于公务员待遇;使法官级别主要反映业务素质和荣誉,允许不同级别法官待遇有差别但限度应合理。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为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打下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思想政治工作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对于推进公正司法,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规范化、高效化,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深入研究队伍建设长远发展问题,努力打造一支思想政治素质优良、道德品质高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职业化法官队伍。